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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德新型惩罚性赔偿对我国《消法》修订的启示

  

  我国《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规定:“因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3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7](P2339)由此,以大陆法系公私法划分观念看来,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应该不为传统私法而为私法社会化属性的责任。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一些思想开明的现代民法学者对该责任基本持肯定立场,有的还指出了它具公私法责任之兼容属性。如王利明教授指出:“惩罚性赔偿在私人协助执法机构执法,完善社会管理机制方面具有重要作用。”[8]笔者发现,这些学者基本侧重于从私法社会化的视角研究其作为新型民事责任之一面。王利明教授明确指出:“惩罚性赔偿……它毕竟属民事责任而不是行政责任的范畴。”[9]张新宝教授等也主张惩罚性赔偿是民事责任方式的惩罚,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私的法律关系,惩罚性赔偿中加害人支付的赔偿金是给受害人而非上缴国家,受害人也可以主动放弃赔偿金。[4](P7)


  

  我国大陆一些经济法学者也常论及惩罚性赔偿,他们大多认为此系经济法特有的责任形态。如金福海教授认为,将惩罚性赔偿定位为民事责任与民法基本理论存在矛盾,不利于惩罚性赔偿责任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应属于经济法责任。[10]经济法学者对惩罚性赔偿的分析论证,在法律目的和法律技术方面基本与前述现代民法学者的分析论证如出一辙(主张或认同原被告之间有私人利益冲突的基础且惩罚性赔偿金全部归原告)。经济法学者只是特别强调该责任于客观层面具有社会公益(集体公益)功能,并以此为据证明惩罚性赔偿系强调“社会本位”之经济法特有的责任形态。如邱本研究员指出,惩罚性赔偿“可以说实现了私人利益,但这只是一个次要的目标,甚至只是一个手段,更重要的是以儆效尤,从而树立良好的市场规制,维护了竞争的市场秩序,形成了公平的市场风气,保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些公义目标才是它所应追求的真正的、首要的社会公共利益”。[11](P72)笔者以为,惩罚性赔偿责任于客观层面具有社会公益(集体公益)功能不能成为其不为私法社会化属性的责任而蜕变为“经济法责任”的有力论据,因为经典的私法理论恰恰认同私人主观有利于自己、客观有利于社会。依德国法学家耶林着名的“为权利而斗争”理论,私人主张权利的行动远远超出他一人的利益和效果,并且正是基于私人主张权利的行动,虽出于主观自利动机但会产生客观公益效果。耶林指出:“因此在私法上要求每个人在各自的岗位上维护法律,在自己岗位上做法律的看守人和执行人……主张权利的人就是在自己的权利这一狭小的范围内,维护法本身。但他的行动远远超出他一身的利益和效果。”[12](P53-54)


  

  (二)进一步的探讨


  

  国内外原有的惩罚性赔偿,是指被告因对原告施加了过分的侵犯,而被原告提出诉请(大多通过一般民事诉讼),由被告承担的带有加重性地赔偿原告所遭受损害,同时可能兼有维护集体公益之客观效果的责任。笔者认为其实为私法社会化属性的责任,以下从两个方面做具体分析论证。


  

  1.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本质暨原告请求权基础


  

  惩罚性赔偿作为私法社会化属性的责任其本质是被告(加害人)因侵害原告(受害人)的权利或法益而承担的加重性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权基础是被告对原告施加的过分侵犯,主要具有私害的性质。据此对照,英美法早期大部分判例认定的惩罚性赔偿,前述我国《消法》第49条、《食品安全法》第96条、《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均基本属于这种加重性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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