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立法确立证监会的民事罚款司法救济请求权之后,如何确定罚款的数额和将罚款对投资者损失进行补偿便是立法接下来应当考虑的。美国《证券交易法》第21章d节第3条“民事诉讼中的罚款”之“(B)罚款数额”将罚款分为三级(注:具体为:(ⅰ)第一级。罚款数额应由法院根据事实和具体情况确定。对于每项违法行为,罚款数额为不超过以下数目中的较大者:(Ⅰ)对自然人为5000美元,其他人为5万美元,或(Ⅱ)被告因该违法行为获得的总金额。(ⅱ)第二级。尽管有上述(ⅰ)段之规定,但(A)目所述违法行为若涉及欺诈、欺骗、操纵或故意或疏忽而违反监管要求,则对每一项违法行为的罚款总额为不超过以下数目中较大者:(Ⅰ)对自然人为5万美元,对其他人为25万美元,或(Ⅱ)被告因该违法行为获得的总金额。(ⅲ)第三级。尽管有上述(ⅰ)段和(ⅱ)段之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对每一项违法行为的罚款总额为不超过以下数目中较大者:(Ⅰ)对自然人为10万美元,对其他人为50万美元,或(Ⅱ)被告因该违法行为获得的总金额:(aa)(A)目所述违法行为若涉及欺诈、欺骗、操纵或故意或疏忽而违反监管要求;且(bb)该违法行为直接或间接对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造成遭受重大损失的巨大风险。)。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罚款数额根据违法情节直接确定或依据被告因该违法行为所获得的总金额确定,而不是以投资者损失的实际数额为基准的,当然,罚款数额的多少最终由法院根据事实和具体情况确定。至于给予投资者补偿的方式,根据美国《萨班斯法》第308条(a)的规定(注:SEC.308.FAIR FUNDS FOR INVESTORS.(a)CIVIL PENALTIES ADDED TO DISGORGEMENT FUNDS FOR THE RELIEF OFVICTIMS.—If in any judicial or administrative action brought by the Commission under the securities laws(as such term is defined in section 3(a)(47)of the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15 U.S.C.78c(a)(47))the Commission obtains an order requiring disgorgement against any personfor a violation of such laws or the rules or regulations there under,or suchperson agrees in settlement of any such action to such disgorgement,andthe Commission also obtains pursuant to such laws a civil penalty againstsuch person,the amount of such civil penalty shall,on the motion or at thedirection of the Commission,be added to and become part of the disgorge-ment fund for the benefit of the victims of such violation.),是通过将罚款建立一个罚没收入基金来抚慰受害者。这种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在罚款数额确定上,由于证券违法造成的损失无法准确计算,因而以违法者的所得作为依据是可取的,同时,为了体现行为和责任的相适应性以及增加罚款的威慑效果,立法同时应根据违法情节确立不同的罚款档次,最终由法院在违法所得和法定罚款数额之间进行衡量选择。罚款数量的确定方式也决定了对投资者损失的补偿方式,由于罚款数额不是以实际损失为确立依据,那么,罚款完全可能不足以补偿投资者的实际损失,因而补偿也只能按照比例原则进行公平补偿,证监会可以将这种罚款成立基金——“证券罚没收入公平补偿基金”,由证监会进行管理,对于任何没有通过私力救济或私人民事诉讼获得救济的投资者,由证监会确认损失后从基金中获得适当补偿。
值得指出的是,在美国,其民事罚款除了依据《萨班斯法》规定应当用于设立罚没收入基金外,根据《证券交易法》第21章d节第3条“民事诉讼中的罚款”之“(C)追缴程序”的规定,其他情况下的罚款均上缴国库(财政部)。本文认为,我们不需要采取这种做法,因为如果民事罚款不用于补偿投资者,就纯粹属于惩罚性质,而我国证监会提起民事罚款诉讼则应当仅以补偿投资者损失为出发点,弥补私人力量的不足,而惩罚目的可以通过现行《证券法》赋予的证监会的其他处罚权(包括罚款)实现。
(二)司法救济请求权行使的特别程序
证监会司法救济请求权的行使基本上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但在证据规则和诉讼和解程序上应当有所差异。
1.强制令申请中的证明程度
在证监会司法救济请求权的行使中,证据规则的特殊性主要涉及的是证明程度。对于民事罚款诉讼中证据的证明程度,证监会的证据应满足能证明行为违法以及违法所获得的数额的一般要求,这种证据的证明程度是较为客观、易于认定的。但申请强制令时对证据的证明程度的要求则不同,特别是要求法院针对那些可能发生的证券违法行为颁布强制令时。在这方面,国外和地区的立法也不一样,美国对禁止令申请的审查要求证据具备较高的证明程度,SEC申请禁止令需证明:“符合联邦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要求;若违反《1934年证券交易法》10(b)等反欺诈条款的,须证明被告存在主观恶意;需要这种禁令,即证明存在发生不可挽回损失的可能性或法律救济不足;违法行为基本证据确凿,被告存在未来继续违法的合理可能性。”[11](P27)而我国香港地区的规定则要求较低,如根据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3条,如果证监会觉得法定的证券违法事项已发生、正发生或可能发生,不论证监会是否在根据法律行使权力的过程中觉得如此,或因根据法律行使权力以致觉得如此,原讼法庭在合理的可能的范围内,信纳作出该命令是可取的,并信纳该命令不会不公平地损害任何人,则原讼法庭可应证监会的申请,作出该条指明的一项或多项命令。也就是说,法庭对证监会证据的证明程度要求很低,只需“觉得如此”,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综合这两个立法,本文认为我国法院对强制令申请进行审查时,证监会提供的证据应达到如下要求:(1)一般情况下,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一般要求,如证明被告违法或可能违法;同时,证明存在发生不可挽回损失的可能性或法律救济不足(类似于申请财产保全的标准)。至于被告的主观恶性则难以证明也无需证明。(2)紧急情况下以证监会“觉得如此”为标准,由法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