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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证监会的司法救济请求权

  

  首先,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证券违法行为的“资金转移快、调查取证难、社会危害大”三大特点中,第一和第三个特点具有普遍性,并不是我国资本市场特有的特点,不能构成让监管机关又当原告又当法官的充足理由。第二个特点目前在我国十分明显,但是正确的对策应该是修改《证券法》,大力加强证监会的调查取证工作,大力提高调查取证的便利和效率,而不应该用冻结或查封账户这种高压手段,来取代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7]


  

  其次,认为美国SEC拥有准司法权并据此予以移植实为一种误解。第一,美国SEC是一个独立机构,不受政党政治影响和独立于总统及其领导的政府行政部门,[8](P252)正是基于其独立性,立法才可能授予SEC以准司法权,而我国证监会是具有行政职能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本身属于行政系统,不具有独立性。第二,在美国,真正行使准司法权的是SEC中的行政法法官(Administrative Law Judges),其具有独立性。根据1946年《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行政法法官由美国“人事管理局”负责考试管理,各机关(含SEC)任命行政法法官的数目应根据需要而定(注:参见《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3105条“行政法法官的任命”之规定。)。“行政法法官办公室”虽然设在SEC之内,却独立于SEC及SEC所属的四大部门——公司融资部、市场管理部、投资管理部和稽查部。例如,行政法法官领取由“人事管理局”根据《美国法典》规定的薪俸,不受机关建议和级别的影响(注:参见《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372条“行政法法官”之规定。);又如,虽然可以处分由机关任命的并在该机关任职的行政法法官,但此种处分应由功绩制保护局经过审讯后根据审讯案卷决定(注:参见《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521条“对行政法法官的处分”之规定。)。在我国,根据证监会2005年12月12日制定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第7、9及11条等之规定,行使准司法权的主体是分散的:证监会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及派出机构需要实施冻结、查封时,应当提交申请;经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交法律部门审查;负责审查的法律部门针对冻结、查封申请出具审核意见,并制作冻结、查封决定书报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书、决定书经批准后,由申请部门负责实施。可见,无论是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负责审查的法律部门都是隶属而非独立于证监会的主体。第三,SEC的行政法法官行使准司法权要真正遵循“准司法”程序,包括听证和裁决程序(注:参见《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6条“听证;主持人员;权力和职责;举证责任;证据;作为决定之依据的案卷”之规定。)。但在我国,无论是《证券法》还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都没有为证监会准司法权的行使规定准司法权行使程序。


  

  (二)准司法权的悖论


  

  在任何法治国家,司法都是最终的救济途径。准司法权并非真正的司法权,准司法权对权利的可能威胁使得其不应当游离于司法权的约束之外。作为独立机构的美国SEC虽然拥有准司法权,但其同样要受到司法审查的约束,因为SEC的独立机构地位并不改变其作为执行机构的性质——SEC的委员由总统和参议院提名任命,主席由总统任命。[9](P153,158)因此,对于行政法法官的决定,被处罚者可在一定期限内向SEC提起复议,由SEC作出最终决定。对SEC决定不服的,可向法院提起司法审查。[10](P59)但是,我国证监会的准司法权却不受司法约束,从而也使得证券市场主体的权利面临司法救济的尴尬。


  

  一方面,准司法权的确立使得证券执法摆脱了原来所受到的司法权约束。2005年《证券法》修订之前,证券执法中的查封、冻结行为需要证监会通过向法院申请行使。同时,法院还给证券市场主体预留了救济的机会,如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冻结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的若干规定》,法院应当以裁定方式作出,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被申请人对人民法院冻结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证监会准司法权确立后,其查封、冻结行为避开了司法权的监督。另一方面,立法在赋予证监会准司法权的同时却没有为准司法权的行使设置司法约束。《证券法》第235条规定,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这里的“处罚决定”并不包括证监会的冻结和查封行为。同时,尽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第23条规定,当事人对冻结、查封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但是,这里并未赋予当事人以司法救济权,即当事人并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可见,我国证监会的准司法权本质上是一种由具有行政职能的主体行使的司法权,其具有行政权一般属性,也继承了行政权的天生缺陷,却又摆脱了行政行为应当受到的司法约束,在现代法治国家,这样的权力形态是一个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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