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弥补私人诉讼的不足,一些国家便赋予证券执法主体以司法救济请求权维护公共利益。例如,美国《证券交易法》第21章d节第3条“民事诉讼中的罚款”(A)规定:“若证券交易委员会发现任何人已违反本法、本法项下任何规则或条例的任何规定或证券交易委员会根据本法第21C条签署的禁止令(非适用第21A条处罚的违法行为),证券交易委员会可在美国任何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法院经适当陈述后要求该违法人缴纳民事罚款,而该法院则应对该等民事罚款享有管辖权”。同时,该法第21章d节第5条“衡平救济”还规定,“证券交易委员会在其依据证券规定提起或发起的任何诉讼或程序中,可寻求对投资者利益适当或必要的任何衡平救济,且联邦法院也可授予该等救济”。当然,通过提起诉讼获得民事罚款和衡平救济只是美国SEC的手段,补救证券违法后果和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才是其最终目的——《萨班斯法》第308条(a)(注:《萨班斯法》第308条(a)规定:“将民事处罚的罚款建立一个罚没收入基金(Disgorgement Fund)来抚慰受害者——当SEC依照证券法律[由《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第3节(a)(47)定义]采取司法行为或监管行为后,SEC获得指令要求违法者交出违法所得,并依照法律对违法者进行民事处罚,那么在SEC的提议或指导下,这些收到的罚款应和罚没款项一并作为抚慰该违法行为受害者的基金。”)规定,美国SEC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罚款诉讼并将罚款所得建立罚没收入基金(Disgorgement Fund)以补偿证券投资受害者。
二、作为司法救济请求权的替代方案
——我国证监会准司法权之检讨
赋予证券执法主体以司法救济请求权有助于解决证券执法对司法权的配合、协助需求问题,这种认识也反映在我国2005年《证券法》的修订中,如现行《证券法》第154条(注:《证券法》第154条:在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便规定证监会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申请司法机关颁布有关财产处分的禁止令。但是,除该条之外,《证券法》未再赋予证监会以其他司法救济请求权。相反,立法采取了赋予证监会以准司法权的方式替代了其司法救济请求权——《证券法》第180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证监会的该项冻结和查封权就是所谓的“准司法权”,在《证券法》修订以前是由法院等专门司法机关行使的(注:1998年《证券法》第168条第(四)项规定: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帐户、证券帐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应该承认,赋予准司法权可以有效解决证监会执法中的司法权配合和协助问题,大大提高证券执法的效率,但是,我国证监会准司法权制度的确立本身便存在问题,其也无法作为司法救济请求权的替代。
(一)赋予准司法权的理由不足
《证券法》赋予证监会准司法权的理由是基于证券违法行为具有资金转移快、调查取证难、社会危害大等特点。此外,美国SEC也拥有这种“准司法权”(注:关于准司法权立法的支持意见,参见蔡奕:《证券法重大修订条款解析(下)》,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6993,2006-6-16。)。但是,如果仔细加以分析便可以发现这些理由并不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