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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证监会的司法救济请求权

  

  (二)制止、预防证券违法行为与司法权的介入


  

  制止、预防证券违法发生是证券执法的主要目的之一,由于证券违法行为具有资金转移快、调查取证难等特点,这便要求证券执法必须有效、及时。


  

  但是,保障证券执法的“有效”并非仅依靠证券执法主体行使执法权可以做到。首先,单一证券执法主体实施的调查取证效果有限。例如,尽管我国《证券法》赋予了证监会广泛的调查权力,包括进入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等,但调查取证难的事实依然存在,据证监会披露,“一是调查难。案件调查需要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配合,但在执法过程中,当事人常常躲避调查、不说实情、随意变更陈述等。调查手段的限制,是造成调查难的另一原因。二是取证难。信息是无形的,传递渠道多种多样,要收集到相应的证据十分困难。空壳公司的大量出现,也增加了调查难度。”[6]其次,在单一执法模式下,即使证券执法主体在执法中发现证券违法行为发生或可能发生,但囿于其能行使的执法措施有限,一般不能有效制止和预防证券违法的发生。例如,我国证监会基本上无权发布制止或禁止违法行为发生或持续发生的命令,无权发布宣布证券或同证券有关的合同无效的命令,等等。以上这些,都对证券执法中的司法权介入提出了需求,它可以弥补单一证券执法的不足,有效进行调查取证和制止、预防证券违法。


  

  司法权的介入可以采取不同的形式,既可以是移送的方式(如前文提及的法国模式),也可以采取赋予证券执法主体以司法救济请求权的形式,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多采取这种做法。为制止、预防证券违法,司法救济请求权以向法院申请颁布令状的形式行使,其既可以出于调查取证的目的,如美国《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Sarbanes Oxley Act,下简称《萨班斯法》)第1103条(注:《萨班斯法案》第1103条:任何时候,在一个有关一个公开交易证券的发行单位或任何该单位的董事、管理人、合伙人、有控制权人、代理人或雇员可能违反联邦证券法的合法调查过程中,若委员会认为发行单位有可能支付反常费用(不管是赔偿还是其他费用)给上述任何人,委员会可请求一个地区联邦法院发出一个临时命令要求发行单位将该笔费用存入一个在法院监督下的生息账户45天。)的规定便同调查取证有关,也可以同时为了调查取证和制止、预防证券违法行为的发生或可能发生,如香港地区《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3条(注:《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3条:凡—(a)任何人—(i)违反—(A)任何有关条文;(B)根据或依据任何有关条文给予或作出的通知、规定或要求;(C)根据本条例批给的任何牌照或注册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或(D)根据或依据本条例任何条文施加的任何其它条件;(ii)协助、教唆,或以其它方式辅助、怂使或促致另一人犯任何上述违反事项;(iii)以威胁、承诺或其它方式,诱使另一人犯任何上述违反事项;(iv)明知而直接或间接以任何方式牵涉入任何上述违反事项;或直接或间接参与任何上述违反事项;或(v)企图犯或串谋他人犯任何上述违反事项;或(b)证监会觉得(a)(i)至(v)段提述的任何事项已发生、正发生或可能发生,不论该会是否在根据第VIII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觉得如此,或因根据该部行使权力以致觉得如此,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原讼法庭可应证监会的申请,作出第(2)款指明的一项或多于一项命令。)的规定便属此类。但是,就证券执法同时需要保障“及时”而言,选择司法救济请求权模式将优于移送模式,因为移送模式实为分散执法,影响执法效率,而赋予证券执法主体以司法救济请求权模式是在不改变执法主体职责的前提下增强其执法的效果,执法主体可以根据执法的需要行使司法救济请求权及时制止、预防证券违法行为的发生。


  

  (三)保护投资者利益与私人民事司法救济权的不足


  

  补救证券违法后果和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是当代各国证券立法和证券执法的又一基本目的之一(注:1998年5月28日国际证券事务委员会(IOSCO)发布的《证券监管的目标和原则》阐述的证券监管三大目标之第一目标即是保护投资者。《证券监管的目标和原则》开篇的“前言和摘要”指出,“证券监管三项目标分别为:保护投资者;确保市场公平、有效和透明;减少系统风险”。美国SEC将其使命界定为:“The mission of the U.S.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is to protect investors,maintain fair,order-ly,and efficient markets,and facilitate capital formation.”),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许多国家纷纷赋予投资者以民事司法救济请求权(注:例如,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条关于虚假陈述的规定,《证券法》第12条关于不实陈述的规定,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9条关于操纵市场的规定等,这些规定都涉及原告的民事诉权。此外,法官还通过《证券交易法》第10条(b)条款引申出民事诉权。参见孙青平:《美国证券民事诉权制度的发展及对我国影响》,载《北方论丛》2010年第1期,第151页。),遭受损害的投资者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违法者赔偿损失或返还非法所得。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5日颁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投资者可以因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提起民事赔偿诉讼。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更为详尽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注:更为重要的是,“2007年5月30日,在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就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指出,修订后的《证券法》已明确规定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侵权民事责任,因此,对于投资者对侵权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参照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前置程序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受理,并根据关于管辖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管辖。会后,奚晓明的讲话已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文件下发到全国各级法院,这意味着尘封多年的有关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诉讼受理规定终于‘开闸放行’。”参见孙青平:《美国证券民事诉权制度的发展及对我国影响》,载《北方论丛》2010年第1期,第154页。)。但是,投资者的私人民事司法救济请求权显然不足以补救证券违法行为的后果。这是因为,证券违法行为的影响具有广泛性和对象非特定性,尽管有些投资者的损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完全弥补,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投资者由于分散和损失数额较小等原因难以或不愿提起诉讼。当然,现代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已创造出集团诉讼或代表人诉讼制度以弥补私人诉讼的不足,但这类诉讼仍然不足以完全克服私人民事诉讼的前述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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