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可以强化对受害第三人的保护
即通过无条件赋予直接请求权,使得强制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可以通过有效途径及时获得理赔,及时消除因为事故带来的经济困境,有利于及时消解大面积的社会矛盾,维护整个社会的正常秩序与和谐。
(2)可在最大程度上维护法律的既有基本原则
债权具有相对性,“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债务人请求给付”,[14](P10)一般情形下,受害第三人依该原则仅能依侵权为由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而不能向与其无法律关系的保险人请求赔付保险金。我们论证的方案中,出于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出于对公平正义的考量(注:实际上,对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的保护越多,就是对保险公司利益的漠视越重。而这一对矛盾需要公平的协调,不能不加选择地对一方利益予以一味的倾斜保护。),仅仅在强制责任保险中完全突破了该原则,在任意责任保险中有条件地突破了该原则,而没有主张在任何类型的责任保险中均突破该债的相对性原则,赋予受害第三人在任何责任保险中的直接请求权。这实际上是在综合权衡强化受害人保护与维护保险公司利益之间所作出了妥当选择。
(3)可以与既有规则实现合理衔接(注:笔者就此将另行撰文,详细阐述强制责任保险在我国的体系,并指出在这些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均应有向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且该请求权不受被保险人破产、死亡、怠于行使权利等法定情形的限制。)
如前文所述,我国已经在部分高度危险领域实施强制责任保险,也有立法在上述领域赋予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同时我国《合同法》实际上也赋予了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特定情形下的直接请求权,并且该直接请求权并不区分强制责任保险与任意责任保险而有所不同。只是上述这些立法并未形成相互协调的立法体系。我们的折中方案,可以有效地规划与整理既有规则,在与上述既有规则顺利衔接的同时,也可以有效地构建起关于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科学立法体系。
(4)本折中方案是对国际先进经验的合理总结,并将其科学地本土化
前文已述,发达国家或地区均在不同程度上于强制责任保险中赋予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典型的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但上述这些国家或地区在任意责任保险的实践上却存在分歧,有的也坚持无条件地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有的则赋予受害第三人有条件的直接请求权,有的则没有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当然采取最后一种立法模式的发达国家或地区毕竟不多。但是结合我国的保险实践来看,虽然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险行业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与发达国家或地区的保险产业相比仍然有较大差距。例如,我国在保险深度与保险密度(注:保险深度,是指保费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GDP)的比例,它是反映一个国家的保险业在其国民经济中的地位的一个重要指标。保险密度,是指按照一个国家的全国人口计算的人均保费收入,它反映了一个国家保险的普及程度和保险业的发展水平。)方面都处于相当低的水平,与发达国家相距甚远。
因此,从促进我国保险产业进一步发展的长远目标来看,不宜在近期就过分倾向保护受害第三人而对保险机构的利益予以过多限制。所以从平衡保险机构与受害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我们认为采取折中方案比较可行,即在强制责任保险中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而在任意责任保险中则有条件的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2.任意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条件
任意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应当在特定的情形下才能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这些限制条件应有如下特点:(1)在这些法定情形下,受害第三人如果无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则这些受害人的部分或全部损失将无法通过保险的方式获得赔偿。(2)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些法定情形将会不断更新,因此在立法时必须考虑条文适用的伸缩性。
针对上述两项特点,我们认为:(1)在当前环境下,任意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拥有直接请求权的法定情形至少应当包括:第一,基于被保险人主观原因导致受害第三人无法获得保险赔偿;第二,基于客观原因导致受害第三人无法获得赔偿。前一种情况,主要是因为被保险人拒绝赔偿或怠于行使对保险人的请求权使得受害第三人无法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在后一种情况下,主要是因为被保险人破产、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行为能力且无法定代理人等客观原因导致被保险人无法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并进而无法向受害第三人赔偿时。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受害第三人有权突破债权相对性的限制,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实际上,特别是在被保险人破产或死亡的情形下,直接请求权已经起到了优先权的作用,可以优先于被保险人之上的其他债权甚至是物权而获得优先清偿。(2)在立法技术上,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情形可以采取“列举+一般条款”的方式,即先列举应有的法定情形,最后再以兜底条款总结。这样一来,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证本条文适用的伸缩性。
因此我们建议相关条文可以拟定为:
“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损失赔偿责任确定时,第三人可以在被保险人破产、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行为能力且无法定代理人、拒绝赔偿、怠于赔偿等无法从被保险人处获得赔偿的情形下,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赔偿金。
在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不受前款规定条件之限制。”
(三)关于责任保险的定义
《保险法》第65条第4款对责任保险的定义作了概括,但是该概括没有全面地描述责任保险的特征,容易在理论及实践中引起争议,因此我们建议作如下修改:“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过失而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第三者可以是已经由其它保险合同予以保障的民事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