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在交强险中,如果被保险人在肇事后受伤或死亡,无法主张保险金的赔付,而不是“怠于”主张,因此无法启动一般的理赔程序,如果不赋予其向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那么受害人所受的伤害或损失就无法通过责任保险得到补偿,而责任保险人却可以推卸自己的赔偿责任,这显然是有失公平的。再如,在产品责任险中,发生产品责任事故后,如果被保险人在尚未对受害人赔偿之前破产,此时若不赋予受害人直接向责任保险人索赔的权利,则受害人同样面临着无法得到责任保险全额补偿的风险。
综上所述,新《保险法》虽然规定了第三人在一定条件下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但没有区分强制责任保险与任意责任保险采取不同保护层级,也没有规定该直接请求权的详细行使条件,并且已规定的该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条件也过于严格,缺乏弹性。因此《保险法》关于直接请求权的规定存在较大不足,需要在后续的立法中予以修正。
(二)比较法上的考察
1.美国
美国各州的立法并不一致。美国在传统的汽车责任保险之中规定,特定的受害人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求偿。而在一般情形下,受害人只能向被保险人提起侵权之诉,在胜诉后才能再向保险人追诉。[7](P91-92)
支持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代表性立法如下: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3420条第1款中规定:“受害人得以保险单或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额为限,对保险人提起诉讼。”威斯康星州《保险法》第632条规定:“承保因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之保险人,以保险单约定的金额为限,对有权请求被保险人赔偿其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负有责任,不论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否依照判决而最终确定。”
2.欧盟
就整个责任保险而言,欧盟指令中并没有规定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注:欧盟最早关于保险的指令Directive 73/239/EEC,及其后续的相关指令均未规定该直接请求权。)。但就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而言,欧盟指令规定(注:Articles 3 and 18,DIRECTIVE 2009/103/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6 September 2009.):(直接诉权)各成员国应当确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的任何一方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直接提起诉讼。该保险合同承保加害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该机动车已经受本法第3条所规定之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所保障。
3.英国
英国《1930年第三者法》规定,当被保险人由于破产、合并或死亡等原因引起的求偿权利转移到第三者,受害第三人有权向他们的保险人请求赔偿。[8](P47)就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而言,英国《1972年道路交通法》第149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签发有效责任保险单,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属于保险单承保范围,受害人取得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判决后,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
4.法国
1930年法国《保险契约法》最早对责任保险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做出了确认,其第53条规定:保险人对于受害人因被保险人之责任导致的损害事故之金钱上的结果,只要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该金额尚未被赔偿,保险人不得将必须支付的保险金额之全部或部分支付给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人。学术界普遍认为,有此条规定,受害人就可以根据法律上的直接规定而享有对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
就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而言,法国最高法院“早在1926年即已通过判决承认:车祸加害人如果曾经投保责任险,被害人有直接向加害人的保险人诉请赔偿的权利。此项直接诉权(Direct Action),后来为法律所承认。其结果是,不仅被害人可以直接向加害人的保险人诉追,而且其追诉不因被保险人违背保单条款而受影响。在这种理念支持下,被害人与保险人开始成为损害赔偿之诉的正当当事人;车祸的加害人反而既不是诉讼的当事人,也不对判决负责。”[7](P47)
5.德国
德国关于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德国《保险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定。德国《保险合同法》对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条件、行使方式等内容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依该法规定,受害第三人在法定的条件下有权在保险金额之内向保险人直接求偿(注:See Section 115(Direct claim),Insurance Contract Act 2008 ofGermany(VVG).该条第1款规定:“在如下情形中,第三人可以对保险人提出补偿请求:1.该责任保险为履行《强制保险法》的义务所成立之保险,或者2.针对保单持有人之财产的破产程序已经启动,或者因为缺乏破产财产致使该破产程序启动申请被驳回,或者已经任命了临时破产执行官,或者3.保单持有人下落不明。”)。(2)特别法的规定。德国也有一些针对特定责任保险的专门立法对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作出了规定。如德国1965年的《汽车所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明确规定,汽车责任保险具有第三人利益的性质,允许第三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9](P407)
6.日本
从整体上而言,日本并没有关于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直接请求权的一般规定(注:日本《保险法》(2009年8月修订)。),只是特别立法规定在部分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有直接请求权。如日本《自动车保障法》(以下简称《保障法》)第16条对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作出了规定(注:See the Automobile Liability Security Law(Japan),Article 3.即,如果依该法第3条的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确实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么该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就有权在投保人的责任范围内,直接向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支付损害赔偿金。如果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了这项损害赔偿金,那么可以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除此之外,受害人如果加入了社会保险,还拥有对社会保险的给付请求权。)。《保障法》第17条则规定了受害人的临时给付直接请求权(注:See the Automobile Liability Security Law(Japan),Article 17.即,在实际损害计算出来之前,受害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先垫付一定的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