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主要不足
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在第三人对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问题上,立法者又显得较为保守,既没有区分任意责任保险与强制责任保险,也没有以此为基础区分不同情形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条件。新《保险法》的这种规定,不仅背离了强制责任保险的基本目标,同时也忽视了任意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其他行使条件,如被保险人破产等情形,因此存在较大不足。
(1)与《合同法》中代位权的规定不统一
由于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也应适用合同法总则中的相关规定,特别是代位权、撤销权等本应规定在债法总论中并且对所有债的关系均应适用的规定。在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债权以及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债权均到期且被保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以至有害于第三人的债权时,[4](P110-117)第三人已经可以依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直接向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即受害第三人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相应额度的赔偿金。但新《保险法》第65条第2款后半段,仅仅与《合同法》第73条规定相呼应,对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作出了宣示性的规定,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受害第三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规定既没有完全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明确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的全部条件,也没有明确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的名义,更没有明确该直接请求权是对所有的责任保险均生效还是仅仅对任意责任保险有效。这样一来,两部法律衔接不够紧密,徒增立法与司法成本。
(2)没有区分任意责任保险与强制责任保险,并采取不同的立法模式来对待
以投保是否有立法的强制为标准,可以将保险区分为任意性保险与强制性保险。一般而言,任意责任保险,是指依投保人自由意志决定投保与否的责任保险。在任意责任保险中,并无立法强制投保人投保该责任保险。而强制责任保险,通常指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投保而成立的责任保险。[5]强制责任保险的特点就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有投保责任保险的法定义务,保险人有不得拒保的义务,保险关系的部分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注:需要注意的是,强制责任保险中投保人虽然有投保的法定义务,但其保险法律关系并不是依法律规定自动产生,恰恰相反,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发生需要当事人主动缔结保险合同,并以保险合同来最终确定保险人、投保的费率、赔偿的保险费金额以及保险费金额的限制等主要权利义务关系。)。强制责任保险与任意责任保险虽然都可以归属为责任保险,但是两者在目的与功能上有重大区别:一般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集合危险,分散损失,即任意责任保险侧重保护被保险人;而强制责任保险除了包括前者的功能外,更重要的是在特定的领域内(注:这些领域主要集中在,容易对大量受害人造成严重伤害的高度危险领域,典型的有工业灾害领域、汽车事故领域、环境污染公害领域以及商品瑕疵领域等。这些事故发生的领域具有四个方面基本特色:(1)造成事故之活动皆为合法而必要;(2)事故发生频繁,每日有之,连续不断;(3)肇事之损害异常巨大,受害者众多,难以防范,加害人是否具有过失,被害人难以证明。[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之危机及其发展趋势》,载于《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2—154页。]这些领域中,传统的救济制度难以胜任损失填补的任务,而仅仅通过自愿保险也不足以抵御这些意外伤害所带来的巨大危害。),为受害第三人设置保障制度,使受害第三人能够获得快捷、公正、及时的补偿,[6](P7)即强制责任保险主要是为有效保护受害第三人而设。但是,新《保险法》第65条并没有区别强制责任保险与任意责任保险的不同目的与不同性质,忽视了强制责任保险与任意责任保险对受害第三人保护程度的区别,在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问题上采取了统一的标准,这不仅使现有的法律制度之间缺乏协调,导致当事人在适用法律的时候无所适从(注:例如,在海事海商活动以及航空运输活动中,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是否需要依《保险法》第65条规定的条件来行使,还是不依《保险法》的规定在一般条件下均可行使。),同时也削弱了对特定领域受害人的保护力度,减弱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体系的保障功能,如果不能很好地弥补这一制度漏洞,甚至会引起剧烈的社会动荡。
(3)新《保险法》规定的条件限制过于严格,有可能会使受害第三人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