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4款中的第1款与第4款是对2002年《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规定的继承,而其中的第2款与第3款则是新设规定。这些新规定,增加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及其行使条件,以及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特别是其中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虽然依本条规定,该权利的行使有诸多条件的限制,但毕竟在有关保险活动的基本立法中确立了这样一个制度,顺应了保险法律制度发展的潮流,强化了对受害人的保护,值得肯定。
但是,我们同时应该看到,本条仍然存在一些缺陷。这些缺陷主要有:(1)保险人对第三人直接给付义务的规定相互矛盾;(2)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不清晰且较为保守,对受害人的保护并不周全;(3)关于责任保险的定义存在缺陷;(4)没有规定保险人的参与权及其法律后果。以下详述之。
二、保险人的直接给付义务:制度间相互矛盾
根据新《保险法》第65条第1款及第2款前半段的规定可知,被保险人在造成第三人损害之后,保险人在三种情形下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第一种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有合同的约定;第二种是有法律的特别规定;第三种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时,且被保险人请求时。
(一)直接给付义务的本质
上述两部分确定了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直接给付义务及其行使条件。该直接给付义务在本质上仍是债法中的代为清偿与代为受领。一般而言,债的关系具有相对性,大多仅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2](P429)依该原则,保险人只需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而被保险人只需向第三人支付损害赔偿金,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保险人当然也不需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以填补第三人的损害。但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或者法律有特别规定,则债务人可以向债之外的第三人履行或者由债之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注:我国《合同法》第64、65条。),采取这种例外规定的意义在于:可以尽快结束当事人之间不稳定的关系,降低履行成本。因此,根据上文所述,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而言,保险人向第三人直接给付保险金属于第三人代为受领;而就被保险人与受害的第三人而言,保险人向该第三人直接给付保险金则属于第三人代为清偿。而《保险法》第65条第1、2款的规定即对代为清偿的原因作了宣示性与具体性相结合的规定。
(二)相关规定的不足
1.对给付义务履行的规定相互矛盾
本条界定了三种情形,在这三种情形下保险人“可以”或者“应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但是这三种情形中有两种情形是重复的,即“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时,且被保险人请求”这两种情形,因为保险法就是法律,其在第2款的前半段对“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进行了具体化。但是这两种情形的法律后果却又是矛盾的,因为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人“可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但如果按照第2款后半段的规定,保险人却是“应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一个是“可以”而一个却是“应该”,何去何从令人生疑。另外,将这两个性质相同且有包含关系的规定分开立法,似有不妥。
2.本条没有明确请求权行使的主体
本条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但是本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行使该请求权的主体。从立法的本意以及代为清偿的规定来看,“经被保险人通知后”保险人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第三人应该不能依本条第1、2款主张保险金的请求权,该请求权的主体应该为被保险人。[3](P208)受害第三人如果要向保险人行使直接请求权,则只能依本条第3款的规定。
3.本条存在引起不公平结果的诱因
因为“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时,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即使在保险人“应该”直接赔偿第三人保险金的情形下,但也可能出现被保险人破产而根本就无人向保险人进行通知,也即无人提出保险金直接给付给第三人的主张,这时受害第三人没有任何的补充性救济措施,只能等待保险金先成为被保险人的破产财产,然后再以破产债权的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这样不仅对受害第三人的保护极为不利,而且也对该受害第三人极不公平。
由此可见,在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直接给付义务上,新《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存在较大不足。
三、第三人的保险金直接请求权:未分类型且行使条件过于严格
(一)新《保险法》的规定及主要成功与不足
1.新《保险法》的规定及成功之处
新《保险法》第65条第2款后半段规定,受害第三人在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时,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据该规定,受害第三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这在我国责任保险的立法上应当说是一项非常大的进步,特别是在有关保险活动的基本法——《保险法》中确立该制度,显得更加意义重大(注:新《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使得我国在责任保险方面拥有了第三人对保险金直接请求权的纲领性规定。目前而言,除新《保险法》之外,尚有以下立法涉及到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第一,与道路交通相关的立法。与道路交通有关的相关立法主要有《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及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道交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条例》第2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第二,与海事海商相关的立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规定:“船舶油污损害的受害人不仅可以向肇事船舶所有人提出赔偿请求,也可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它人提出赔偿请求。”第三,与航空运输相关的立法。《民用航空法》第168条规定:“在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以及经营人破产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或者担保人提起诉讼。”第170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支付给经营人的款项,在本章规定的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未满足前,不受经营人的债权人的扣留和处理”。就这些专门立法而言,与道路交通相关的立法中均没有明确规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保险人有直接的保险金请求权,而与海事海商相关的立法以及与航空运输相关的立法都已经通过法律明确规定了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这样的立法态势所导致的结果是,性质相同或相似的保险,受害人所获得的保障水平并不相同,有违公平的观念;同时也对强制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缺乏有力的保护。新《保险法》颁布生效后,规制保险基本活动的一般立法中也确定了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这样该直接请求权就不再仅仅局限于某一些险种之中,不同类型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人因此可以获得相同水平的保护,原有立法中的冲突因此被消弭。可以说,该规定对整个保险合同法体系的完善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