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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及立法建议

  

  (一)建立商业性民间借贷经营者负债融资制度


  

  虽然民间借贷不能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的渠道扩大放贷资金来源,但是作为资金密集型行业的商事性民间借贷经营者必须通过适度负债融资才能保障持续经营。


  

  首先,如果仅仅允许其使用资本金放贷,意味着其财务资源的严重浪费。在金融资产的经营中,杠杆率高低与经营效率和安全有着密切的联系。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前,华尔街五大投行的杠杆率高达30倍左右,意味着他们的资产价值只要出现3.33%左右的下降,理论上就可能面临破产清算。危机爆发后美国的金融机构正在经历痛苦的“去杠杆化”过程。但是绝对禁止金融机构负债同样是不可能的,民间借贷也不例外。负债经营的关键是控制适度的杠杆率,反之则过犹不及。在禁止其负债的情形下杠杆率为零,但势必造成严重的财务资源浪费。一般认为,企业在资产负债率为50-60%时仍然可以处于比较稳健的经营状态,银行类机构由于更多地依靠负债获取资金来源,其资产负债率可以更高一点。以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为例,截止2010年9月30日,工商银行的资产负债率94.34%,农业银行资产负债率94.78%。[33]商事性民间借贷作为资金密集型行业,其资产负债率应当高于普通企业。


  

  其次,如果没有一个正常的融资渠道,民间融资就可能会转为地下,进而寻找其它途径,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其它非法集资行为,与民间借贷规范化、阳光化的方向背道而驰,监管机构无法掌握民间借贷的资金流向,并导致国家税收流失。


  

  最后,有限度地放开民间借贷的银行批发资金融资渠道有利于培育商业银行贷款零售商,分散银行信用风险,构建多层次贷款渠道。依赖大客户是银行经营过程中很普遍的现象,容易导致风险过于集中,允许银行将资金批发给民间借贷经营者,可以使银行通过信贷配给方式甄别出优质的企业来[34],不失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方法。民间借贷机构作为资金中介,可以发挥其熟悉当地市场、专营小额信贷、监管负担较轻及贷款手续简便等诸多优势,有利于改善贷款的结构。此外,银行作为批发者将资金交由民间借贷经营者发放,民间借贷经营者再将资金分成若干小份,发放给不同的借款人,相对于由银行发给单一客户而言,明显分散了信贷风险。在现实中,无数小额借款人同时违约的概率极小甚至不会存在。因此,通过立法建立民间借贷经营者融资渠道制度,对于分散银行风险及促进商事性民间借贷可持续发展都具有积极意义。


  

  (二)规定商事性民间借贷经营者的融资渠道


  

  如何规范商事性民间借贷经营者的融资渠道,是民间借贷立法中不能忽视的一个要点。


  

  首先,应当在立法上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界线。《商业银行法》第81条及《刑法》第176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何谓“公众”、何谓“存款”,认识上存在很大争议。合法的民间借贷在实践中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纠结不清,比较着名的案例如“孙大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反映出我国法律制度存在明显的缺陷。因此,准确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内涵和外延对于活跃民间融资以及丰富民间借贷经营者的资金来源,具有重要意义。《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将“公众”界定为“不特定对象”。对于所谓的“不特定对象”,应当结合行为人吸取资金的方式才能恰当确定。[35]实践中,借款人往往从一定范围内的人员如职工、亲友等处募集资金,这些人是否属于“公众”范畴,亟待在立法上加以明确。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此进行了有益的探索。2008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在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标准上有两点值得关注:第一,融入资金的对象是否为不特定对象(即所谓的公众)没有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中的充分条件;第二,企业资金的用途成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要件,为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筹集资金一般不认定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指的“存款”应该是从资本、货币经营的意义上理解。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去理解“存款”,才能解释清楚民间借贷中的资金来源与银行吸收存款的区别,才能找到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36]相对商业银行法刑法的规定,浙江省司法部门与公安部门的纪要更具有现实性和针对性,是一种有益的改革尝试。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这一解释虽然发展了民间借贷制度,但因不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而且仅仅适用于刑事处罚,没有将筹款用途考虑在内,对民间借贷发展的推动较为有限。因此,建议有关立法及法律适用机构应结合筹款(融入资金)目的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对于民间借贷经营者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从事发放贷款、买卖证券、融资租赁等专属金融业务,可以纳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畴,对于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的借贷应归入合法的民间借贷,避免因打击面过宽而累及合法的民间借贷。


  

  其次,在商业原则下,应逐步放开商事性民间借贷经营者向银行、保险机构融资的渠道。目前有关规定允许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但有两个限定条件:一是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二是不能从两个以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由于小额贷款公司尚处于试点阶段,对于其风险的认识还缺乏足够积累,因此暂时开了一个小口子,尽可能按照谨慎原则操作。在积累一定经验后,建议可以逐步放开民间借贷经营者向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融资率上限,为民间借贷提高融入资金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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