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商标知名度的认定与商事主体的历史传承

  

  商标权是以保护商标为目的的民事权利,而商标是一种使用在商业上的标志,是用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相关证据虽然证明唐一正斋及后来的唐老一正斋有着长期的历史传承,并曾于1930年注册了与本案引证商标标志基本相同的商标,但是,上述证据同时也证明,1967年以后,一正膏的配方经调整后改称镇江膏药,原注册商标也不再使用。 “唐萼楼肖像”商标标志的长期中断使用,使其丧失了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其原本拥有的知名度也必然受到大幅减损。虽然此后唐氏后人唐镇凯于1992年注册成立了一正斋公司,并于1994年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但是,由于商品提供者主体的变更、使用历史的中断、市场状况的变化等诸多原因,原“唐萼楼肖像”商标所拥有的知名度并不必然地能够为一正斋公司所承继。


  

  一正斋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于2005年6月被中国商业联合会下属的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评为“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以及于2007年3月一正斋膏药制作技艺被江苏省人民政府列为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相关证据,但是,相关证据的证明对象均为其历史传承之悠久。而判断商标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主要应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等商标本身的因素,商事主体及相关技艺是否具有悠久的历史传承,仅能作为参考因素之一。


  

  本案中,一正斋公司提供的有关本案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仅为引证商标于1996年8月获得镇江市首届知名商标称号的证据。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虽然晚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但是,争议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已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形成了相关的公众群体,并于2008年3月5日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公众能够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综合以上诸项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一正斋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


  

  商标法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


  

  本案中,一正斋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商号权,而商标法三十一条中的在先权利既包括法定权利,也包括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损害竞争对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因此,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对以字号形式表现出来的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仍然是为了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