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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知名度的认定与商事主体的历史传承

  

  在判断在后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商标法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商号权益的损害时,须同时考虑如下要件:1.他人在先使用的商号于在后商标申请日之前须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及在后商标注册人所知悉;2.他人在先商号所使用并据以产生知名度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后商标所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3.他人在先使用的商号与在后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


  

  一正斋公司主张的其在先的商号权益为“唐老一正斋”。 “唐老一正斋”与争议商标在形、音、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二者不构成近似。一正斋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其商号权益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及一正公司所知悉。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并无不当。一正斋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商标最为基本的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防止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在商标授权、确权时,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2008年3月5日,一正公司的“一正”商标在第5类膏剂商品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已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并形成了相关公众群体,相关公众已可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因此,在商标授权、确权时,应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不宜轻易撤销争议商标。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09985号裁定。


  

  宣判后,一正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对于某些老字号而言,虽然其历史十分悠久,但是由于各种原因,这些“老字号”在传承过程中发生了一定的中断,而且,其自身也在传承的过程中不断发生变化,这就给相关老字号的恢复、弘扬带来了法律上的障碍。如果这一过程中,他人的商标、商号经过长期而广泛地使用,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并形成了相关公众群体,那么,从商标法的角度而言,更多的还是要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了。比如,在对特定商标的知名度进行认定时,就必须依据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等商标本身的因素加以判断,使用或注册该商标的商事主体及相关技艺是否具有悠久的历史传承,仅能作为参考因素之一。具体到本案而言,对以下两个争议的焦点问题的处理,就体现了这一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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