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在认定是否构成知名商品时,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依据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一正膏已经在较大的区域内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成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至于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一正斋公司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对一正膏所享有的知名商品名称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外,一正斋公司有关其对一正公司驰名商标有异议以及吉林省一正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正确使用药准字号的主张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理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评述。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一正斋公司不服第09985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正斋公司当庭表示放弃其起诉状中关于争议商标系对一正斋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行为的主张,仅对第09985号裁定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及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是否侵犯 了 原 告 的 商 号 权 存 有 异 议。
【审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近似时,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简单的“一正”文字商标,而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可以区分上述两商标,使用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不致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近似商品的商标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