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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止的博弈分析

  

  笔者认为,由于目前我国刑法不存在对共同犯罪中止的规定,因此,可以在以后的刑法修订中,增加以下规定:“共同故意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彻底消除已发生行为对完成共同犯罪的原因力者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者,为中止犯,处罚时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作者简介】
段启俊,单位为湖南大学法学院;彭伶俐,单位为湖南大学法学院。
【注释】 参见叶德磊等著:《中级微观经济学》,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5页。
参见丁利:“作为博弈规则的法律与关于法律的博弈”,载[美]道格拉斯·G·拜尔等著:《法律的博弈分析》,严旭阳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参见[美]道格拉斯·G·拜尔等著:《法律的博弈分析》,严旭阳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29页。
参见[美]道格拉斯·G·拜尔等著:《法律的博弈分析》,严旭阳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页。
参见陈正云著:《刑法的经济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75页。
边际收益是指生产者每投入一个单位的生产要素所增加的收益;边际成本是指生产者每投入一个单位的生产要素所需要增加的成本。
当然这种考量虽然是基于客观的刑事法律存在,却是主观的,因为犯罪人无论怎样计算他的犯罪成本和收益,他都是在不完全信息的状态下进行的,他无法在行为之前就得知他的主审法官是谁,也无法判断法官将怎样运用自由裁量权去裁量刑罚的轻重等等。
且不论这种判断正确与否,就算是他是真的出于悔罪的动机,而非单纯的利益得失计算,停止犯罪对他而言,也同样存在着另外层面上的收益,比如说负罪感的解除以及刑法对他所作的从宽处理。
参见陈瑞林、杨志成:“共犯中止的认定标准论析”,载《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
转引自聂立泽著:《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3页。
之所以假设刑罚是100单位,原因在于,从社会整体效益来看,国家总的刑罚量的投入,至少应该保证让所有犯罪人企图通过犯罪得到的非正当收益在整体上不会多于成本(即刑罚成本)。这里,既然假设了一个犯罪人的在不会获得刑罚的情况下收益是100单位,那么,将刑罚成本规定为100单位就是基于上述考虑。
这里假设被逮捕几率是80%其实是相当理想化的。在实践中,犯罪人的获罪率可能是大大低于这个数据的,这涉及司法资源投入成本与效率的问题,但这也属于刑罚成本与效益本身的问题,不是本文应有的研究范围。
参见聂立泽著:《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3页。
本文假设的大前提在于博弈参与人都是理性人,会追求最大化的利益,但是个别中止论中,作为规则的制定者——国家,它与犯罪人之间也存在博弈,这种博弈发生在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博弈之前,可以说也是前提之一。正是如此,国家也应该被看做是理性人,是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而个别中止论显然违背了国家是理性人这一大前提,所以国家与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博弈无法展开,那么共同犯罪中止的博弈也就无法展开,是故本规则之下缺少具体博弈模型的原因。
参见聂立泽著:《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3页。
同注,第183-184页。
50单位表示的是为准备策划犯罪所支付的成本,70单位表示的是犯罪未遂将受到刑罚处罚的刑罚成本。
50单位表示的是为准备策划犯罪所支付的成本,220单位表示的是犯罪既遂后应受到的刑罚处罚成本,此时的刑罚成本与犯罪收益有着水涨船高的关系,犯罪收益高的时候,法律理应考虑加重刑罚,正如盗窃100元与100万元将获得刑法截然不同的待遇一样。
切断因果关系论与既遂原因力消除论有着实际上的紧密联系,所不同的是,切断因果关系论只考虑到了客观方面的因素,而忽视了行为人主观上的意愿,这与刑法上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不尽符合的,既遂原因力消除论恰好弥补了这一缺陷。在对共同犯罪中止进行博弈分析的时候,两种规则下的博弈模型实际上有着相似的结果,之所以不将切断因果关系论规则下的博弈模型展开,是因为考虑到国家也是理性人,它的目的有二:一为惩罚犯罪,二为预防犯罪,而既遂原因力消除论能更好地帮助国家达到目的。这也是在此不对切断因果关系论作出博弈模型的原因。
参见黎枫、谢如程:“共同犯罪案件中既遂与中止并存情形的探讨”,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10期。
参见聂立泽著:《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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