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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止的博弈分析

  

  假设甲、乙共谋实施某一犯罪。二人的共谋会让彼此存有一定程度的依赖感和信任感,因此,这种共谋对二者是具有一定的约束力的,这个约束力便来自于甲、乙在该项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对对方的影响力、完成犯罪后所得收益的分配以及犯罪后得以逃脱刑罚的侥幸(几率),在这种约束之下,二人共同完成犯罪;但是,一旦二人对收益的判断出现分歧,则有人可能放弃犯罪(中止犯罪),或者二人同时认为继续完成犯罪会出现负效益,则可能同时放弃犯罪。这样,二人在犯罪实施的整个过程中,都有两种选择方案——中止犯罪或者继续犯罪,其策略组合就可能表现为四种,即(继续,继续)、(中止,继续)、(继续,中止)、(中止,中止)。


  

  作为理性人,甲、乙在进行犯罪决策时,必然对预期的犯罪收益和犯罪成本做一个衡平比较,以确定是否实施该犯罪。甲、乙之所以共同实施犯罪并持之以恒继续下去,诱惑力便在于犯罪后所获得的无需支付正当劳动成本的巨大收益,当然对这种收益应该以甲、乙主观上理解的满足程度作为判断标准。按照微观经济学理论,在市场上,一个企业要想获得利润,则生产要素的收益必须高于其投入的成本,随着生产要素投入的增加,企业的利润也会逐渐增大,直至最大化的利润,此时其投入的生产要素满足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6]。将这一理论应用到刑法中来,利润最大化原则同样适用于犯罪人以及刑罚的制定者——国家的决策。实际上,犯罪人在实施犯罪前已经考量过他的每一项成本和收益,[7]当他们所判断的犯罪收益大于犯罪成本时,他们会选择犯罪;而当实施这一犯罪的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时,则是犯罪人能获取最大犯罪收益的时候。对于国家有同样的结论。国家设置的刑罚要获得最好的收益,发挥最大的效益,刑罚量投入成本必须高于刑罚效益,直至刑罚量的边际收益等同于边际成本时,刑罚效益就达到了最高,也就是说,国家每投入一个单位的刑罚量,其增加的刑罚成本等于刑罚效益的时候,对于国家而言,刑罚量是最合适的。


  

  这里,我们不必投入过多的精力去分析他们这一犯罪的得失问题,这是刑法本身的经济效益问题。而犯罪人是否犯罪,则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一场博弈,这场博弈要得出的结论是——怎样的刑罚才是更加合理的,才能更好地发挥它的惩罚和预警功能。这并非本文研究的应有之义,我们重点讨论的是有关共同犯罪中止的不同规则下的博弈模型。


  

  在某一市场上,几家寡头厂商达成制定垄断的高价时,他们可能获得巨额的利润,但是利润总是与风险同存,风险就在于国家反垄断法对这种垄断行为的合理干预和制裁,这种干预和制裁必须达到让寡头厂商付出的代价更多于联合垄断时所获得的非法利益。共同犯罪同样如此,只有当刑法对共同犯罪中止作出合理的规定时,才有可能更多地激励共同犯罪人中止犯罪,踏上悔罪的“黄金桥”。我们的期待是,无论对方选择什么样的策略,都能激励甲或乙更多的倾向于选择中止犯罪,这才是符合“黄金桥”的规则。在这样既定的规则下,甲或乙在更多的情况下认为继续犯罪会使犯罪收益低于犯罪成本,[8]也即,继续犯罪将会让他得不偿失,那么他会中止这场正要或者正在进行的犯罪。


  

  从纯粹的刑法理论角度来看,在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人中止犯罪行为的有效性的问题上,学者们分别从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共犯人的独立性、共犯人的分工与作用、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以及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等不同的角度进行了探讨,由此出现了整体中止论、个别中止论、区别对待论、切断因果关系论以及既遂原因力消除论[9]等各家之言。下面我们用共犯中止的博弈理论来检视这五种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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