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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犯罪竞合问题研究:结合十个判例分析

  

  判例(九):在“胡海、张德阔玩忽职守,霍中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中,河南省固始县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固始县财政局对固始县陈淋子镇九华山道路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人霍中强以固始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借用他人项目经理资质,参与固始县九华山水泥路8.5KM项目招投标,并中标。该工程造价为250万元。同月27日,固始县财政局与固始县建设工程监理公司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委托该公司对九华山道路进行工程监理,同年9月1日,该工程开工时,固始县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委派被告人胡海为监理工程师进驻工地,负责工程总监理,被告人张德阔为该工程监理员,负责监理工作。该工程于2009年10月完工,同时进行竣工验收。被告人胡海、张德阔分别在竣工及验收报告上签名,使该工程认定为合格工程。固始县九华山水泥路开通后,该段路面出现大面积断板、坑槽、麻面等严重质量问题。经建设局、交通局、物价局和县纪委等部门检测发现,该路面长度、宽度、抗压强度、断面率均达不到工程设计标准,属不合格工程。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失价值925206元。”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海、张德阔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霍中强在承包的筑路建设工程中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海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张德阔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霍中强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19]笔者认为,被告人胡海和张德阔分别作为监理工程师和工程监理员,对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督过失责任,除构成玩忽职守罪外,也能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监督过失责任。


  

  综上,无论从构成要件上,还是从司法实践看,事故犯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玩忽职守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从一重处罚即可。


  

  四、事故犯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之间的竞合关系


  

  刑法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与刑法235条过失致人重伤罪条文中均有“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通说对此的解读是,“刑法中规定了很多包含过失致人死亡情形的罪名,例如交通肇事罪、失火罪、医疗事故罪等,从而与本罪之间形成特别法和普通法的法条竞合,虽然可能出现业务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定刑较之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轻的不合理状况,但按照前引规定,仍应按照特别法的规定加以处罚。”[20]“所谓‘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指其他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的,按刑法有关条文规定定罪处罚,不按《刑法》第235条的规定处罚。”[21]很显然,通说认为,“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表明了法条竞合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适用原则。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属于普通法,事故犯罪属于特别法,当同时构成事故犯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时,只能以事故犯罪定罪处罚,绝对排斥后两罪的适用。[22]


  

  可是通说的理解存在疑问。首先,刑法分则中仅在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故意伤害罪、诈骗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条文中存在“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但放火、爆炸罪中也可能存在故意杀人,盗伐林木、盗窃枪支也可谓盗窃,抢劫枪支也可谓抢劫等,刑法为什么不在盗窃罪、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中做出这种规定?如此厚此薄彼、区别对待的理由何在?显然难以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其次,国内外刑法理论公认业务过失犯罪的违法性和有责性重于普通过失犯罪,可是我国刑法第233条中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起点刑是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而事故犯罪的起点刑却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若认为上述规定表明绝对排斥普通过失犯罪的适用,则明显与国内外公认的刑法理论背道而驰,也明显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我国立法不会拙劣到这种地步。最后,我国事故犯罪无论立案起点还是法定刑升格条件均明显高于普通过失犯罪,若绝对排斥普通过失犯罪的适用,则会出现明显违背公平正义的结论。例如,根据200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有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按通说立场会出现如下明显不合理的结论: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致1人死亡最重处三年有期徒刑,普通过失致1人死亡,没有特别从轻情节,通常至少应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因责任事故致2人重伤的,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要么无罪,要么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论处,最重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而因责任事故致3人重伤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可能判处三年的刑罚;因责任事故致2人死亡的,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情节特别恶劣”,因而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顶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而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则完全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等等。笔者认为,刑法分则中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仅属于提醒司法人员注意的规定,是可以删除的规定,即便有这种规定,从罪刑相适应和有效保护法益考虑,也不应排除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的适用。上述通说立场和事故犯罪定罪门槛过高的解释规定在实践中也普遍导致了不合理的处理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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