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还是有学者试图在交通肇事罪与相关犯罪之间划清界限。例如,权威刑法教科书指出,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从事交通运输活动并受交通运输管理法调整的人员,而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即重大责任事故罪——引者注)的主体是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以及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管理等职责的人员。第二,交通肇事行为必须是发生在交通运输管理的范围内,例如,驾车行驶在公路上、城镇街道上或胡同(里弄)里,而重大责任事故罪一般发生在企业、事业单位等内部或者其他生产作业的场所。第三,交通肇事罪是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结果,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是违反与生产、作业有关的安全管理规定的结果。因此,在公路交通管理的范围之外,驾驶机动车辆从事某种作业,例如,货运汽车在货场卸货,在倒车时司机未注意观察车后的情况,将一工人挤死,该司机不应定交通肇事罪,而是应定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13]但是,当车辆在运输作业中违反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时,不可否认同时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所以上述所谓的区分标准毫无意义。另有学者认为,“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因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生产、作业责任事故罪(即重大责任事故罪——引者注);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重大事故的,应认定为生产、作业责任事故罪。”[14]但是,当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的既属于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也属于生产规章制度时,则同时符合两罪的构成要件;另外,是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还是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有时难以界定,例如,清华大学校园内的校园巴士撞人的,是否属于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恐怕难以作答,在难以认定时只能宣告无罪,这恐怕不合理。
笔者认为,承认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犯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有利于做到罪刑相适应,便于相关案件处理和相关罪名适用上的协调。例如,交通肇事罪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将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法定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不承认交通肇事罪与上述犯罪之间存在竞合,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因而可能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以及罪与罪适用上的平衡与协调,也不利于有效保护法益。诚然,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也可能认定为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但是,在人们观念中该罪主要适用于重特大的矿难事故,对于交通事故能否适用该罪名可能抱有疑问,此其一。其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法定最高刑也只有七年有期徒刑,若认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人不报、谎报安全事故,不应数罪并罚的话,即使以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定罪,也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或许,发生事故后不报告、不救助的,不以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论处,也能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重伤)、遗弃罪,但因为涉及到保证人地位和义务的问题,目前在理论上还存在分歧。
综上,不仅理论上能得出交通肇事罪与相关犯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的结论,从实践看,也是如此。
判例(六):在“区同祥交通肇事,江桂柱、甘健奇重大责任事故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法院审理查明,“江桂柱、甘健奇为粤CJ0378号大客车的专职司机。2003年6月17日早上,江桂柱、甘健奇轮换驾驶粤CJ0378号大客车从广东省珠海市开往广西桂平市,行至肇庆停车吃饭后,区同样则抢先坐上驾驶室要驾驶该大客车,江桂柱、甘健奇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制止,放任由区同祥驾驶该大客车。行驶中,区同祥一边驾驶一边与一女乘客聊天。至下午4时40分左右,当该客车驶至南梧二级公路346KM+800M处(藤县潭东镇松塘路口附近)时,区同祥占道超速行驶,与相向行驶的由刘金龙驾驶的车牌号码为桂D30116号的中巴客车(载客31人)发生侧面碰撞,致使两车上的梁启昌等15名乘客受伤(其中重伤1人、轻伤5人、轻微伤9人),戴福清等19名乘客死亡,尾随中巴客车行驶的由李观养驾驶的桂DT8647号两轮摩托车在后亦因此发生碰撞,致使李观养死亡,中巴客车严重损坏,另外两车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经交通警察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在此事故中区同样负主要责任,刘金龙负次要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有关照片、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区同祥违章驾车及行驶并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的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并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被告人江桂柱、甘健奇违反国家及本单位对交通运输管理有关规章制度,明知区同祥没有驾驶大客车资格,却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制止,放任区同祥驾驶大客车,从而造成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属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追究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决如下:1.被告人区同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被告人江桂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3.被告人甘健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15]笔者认为,被告人江桂柱、甘健奇作为客车的专职司机放任没有驾驶客车资格的区同祥驾驶客车,而且未尽监督责任,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督过失责任,完全能够以监督过失追究二被告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不仅包括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包括对事故发生负有监督过失责任的人员),因而二被告人的行为既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又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从一重处罚。
判例(七):在“康兆永、王刚危险物品肇事案”中,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康兆永、王刚均是山东省济宁市远达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均领取了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具有从事危险品运输的专业资格。远达公司经营化工产品和原料的批发、零售,由于不具备运输危险品资质,遂与济宁科迪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中心(以下简称科迪中心)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将远达公司的危险品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挂靠入户到科迪中心名下,从而取得运输危险品资质,但车辆和人员仍由远达公司经理马建国(另案处理,因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实际管理。2005年3月28日上午,受马建国指令,远达公司驻南京车队队长张凤哲安排被告人康兆永、王刚驾驶鲁H00099号牵引车,牵引LJ-0065号拖挂罐体车,去山东省临沂市沂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州化工公司)拖运远达公司销售给江苏钟山石化有限公司的液氯。3月29日上午,王刚到沂州化工公司申请装货。该公司负责销售工作的销售二部经理刘超和公司副总经理朱平书(另案处理,因危险物品肇事罪各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违反LJ-0065号拖挂罐体车的核定载重量,批准为该车充装40.44吨液氯。装车后,康兆永驾车、王刚押车,二人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日约18时40分,该车行至沂淮江段103KM+525M处时,左前轮轮胎突然爆裂,致使车辆方向失控,撞毁中间隔离护栏,冲入对面上行车道。LJ-0065号拖挂罐体车与鲁H00099号牵引车脱离,向左侧翻在道路上。事发时,恰有山东临沂籍驾驶员马建军驾驶鲁Q08477号半挂车在上行车道由南向北驶来。马建军紧急避让未成功,鲁Q08477号车车体左侧与侧翻的LJ-0065号拖挂罐体车顶部碰刮后冲下护坡,马建军被夹在驾驶座位中间,同车副驾驶马宇被摔出车外,后马宇帮助马建军转移至公路中间的隔离带。碰刮中,LJ-0065号拖挂罐体车顶部的液相阀和气相阀脱落,罐内液氯大量泄漏。该起液氯泄漏事故,造成马建军、马宇及事故现场周边的淮阴区、涟水县大量群众中毒,其中马建军、张周氏等29人因氯气中毒死亡,王凯、严海浪等400余人住院治疗,陈兵等1800余人门诊留治,1万余名村民被迫疏散转移,并造成数千头(只)家畜、家禽死亡,大面积农作物绝收或受损,大量树木、鱼塘和村民的食用粮、家用电器受污染、腐蚀,财产损失巨大。……事后经公安部道路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对鲁H00099号拖挂罐体车轮胎爆裂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1.该车长期在超载情况下行驶,轮胎气压高于标准压力,使轮胎刚性增大,胎冠中间部位凸出,与地面接触面积减少,受力增大,引起胎冠中央过度磨损,胎冠及花纹底部开裂,形成众多裂纹。2.由于超载引起轮胎过度变形和轮胎气压升高,在行驶中随着轮胎内部温度的升高,轮胎帘线过度伸张,橡胶复合材料的物理特性连续遭到破坏;加上轮胎胎冠原有裂纹处应力集中,在交变载荷的重复作用下,应力超过材料的强度极限,开裂处产生逐渐扩大的破坏,形成帘线与橡胶间的粘着失效,胎肩与胎冠处产生部分脱空现象,行驶中脱空部位温度过高,帘线负荷能力下降,导致帘布层折断,胎冠和胎肩爆裂。3.左前轮紧贴爆裂胎冠及胎肩的帘布层断裂的端头较为整齐,属突然爆裂所致,而其余帘布层帘线的断裂端头均发粘、发毛且卷曲,呈明显碾压所致。4.该车使用的左右前轮、第二、第三轴左后轮的轮胎花纹深度以及磨损程度,均不符合GB7258-2004国家标准,且未达到同一轴轮胎规格和花纹相同的要求。该车使用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报废轮胎,行驶中发生爆胎是必然现象。”该院认为,“被告人康兆永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超载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液氯,被告人王刚不尽押运职责,纵容康兆永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二人共同违反毒害性物品的管理规定,以致在运输中发生液氯泄漏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决:被告人康兆永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王刚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6]笔者认为,二被告人超载驾驶具有隐患的车辆导致交通事故,除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构成要件外,同时还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及时报警导致事故扩大致人死亡的,除可能符合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构成要件外,还属于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因而可能适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