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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犯罪竞合问题研究:结合十个判例分析

  

  例三:有教科书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的区别在于,“前罪是一般生产、作业中活动中发生的业务过失犯罪;而重大飞行事故罪是特定的航空飞行方面的业务过失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区别在于,“前罪是一般生产、作业活动中发生的业务过失犯罪;而重大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是特定的铁路运营方面的业务过失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区别在于,“①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主体是单位,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生产作业人员。②行为方式不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工程质量事故;而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职工或者生产指挥人员违章作业造成安全事故。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常见的是偷工减料或者降低质量标准,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如‘豆腐渣工程’,因而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情况。如果建筑工人在施工时违章作业造成施工安全事故的,或者建筑用车辆在工地违章操作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10]但是,航空人员(如地勤人员)违章作业导致重大飞行事故的,不可否认同时符合重大飞行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铁路职工(如铁路维修人员)违章作业导致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同样不可否认既符合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又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施工单位违章作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导致正在建造的房屋倒塌致人死伤的,无疑同时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而且,重大责任事故中的所谓“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不能理解为事故仅限于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而不包括生产、作业完成之后发生的事故,条文的表述仅仅表明事故隐患发生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生产、作业过程中。因此,从构成要件看,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从实践中看,也是如此。


  

  判例(四):在“李孟泽、费上利、段浩、夏福林、闫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刘泽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胡开明、重庆通用工业技术服务部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王远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职务侵占案”中,重庆一中院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八月,綦江县政府决定在綦河上架设一座人行桥,由县城建委负责组织实施。……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中旬,费上利临时拼凑施工队伍进场施工。费先后聘请了无上岗证书的夏福林、闫珂等多人担任施工员,但均未审查其施工员的上岗资质,让不具备施工资格的人员担任虹桥施工中的重要岗位的工作。同时,聘用了多名没有上岗证的技术工人进行作业。……虹桥主拱钢管运往虹桥工地,被告人李孟泽、费上利对刘泽均生产、销售的主拱钢管加工构件在无合格证、探伤检测报告、质量检验等资料的情况下,亦不作检查、验收,即进入预拼装和安装焊接合拢。此间,费上利曾发现主拱钢管焊接质量不合格,不但不坚持质量标准,反而与刘泽均、胡开明共谋作假,以应付甲方检查,验收。…… 在虹桥桥面与钢管拱之间吊杆锚固安装施工过程中,李孟泽和负责吊杆锚固施工的被告人夏福林,不按照技术标准和要求施工,安装锚具时不采用千斤顶张拉,而是安排或指使工人用榔头直接敲打锚具夹片,使锚具夹片端面参差不平,未能确保锚具夹片与钢绞线的有效锁定及吊杆中的三根钢绞线的均匀受力,严重降低了锚具与钢管绞线的有效锁定及三根钢管绞线的均匀受力的质量安全标准。在钢管主拱的混凝土灌注施工中,被告人费上利、李孟泽未按规范的泵压技术方法施工,致使主拱钢管内出现多处漏灌及空洞,严重降低了钢拱强度。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虹桥主体工程完工后,费上利让不具备施工员资格的闫珂负责吊杆和锚具的灌浆工作。闫珂不按技术规范要求采用泵压方法对吊杆和锚头内灌注砂浆,而是采用从吊杆顶部倒灌砂浆,用铁敲打吊杆夯实的办法,致使吊杆内多处砂浆灌注不密实,使锚具及钢绞线绣蚀严重,降低了锚具对钢绞线夹持能力的质量安全标准,严重危及虹桥的安全使用。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五日,虹桥在未经验收和等级评定的情况下违规交付使用。同年六月十九日,綦江县组织龙舟赛时该桥发生异响后,李孟泽、费上利及赵国勋等人来到现场,在未经任何技术检测的情况下,李、赵即轻率的主观推断异响系“应力调整”,属正常现象。对虹桥继续违规、带病带伤、危险使用客观上起了重要的误导作用。一九九九年一月四日十八时五十分许,綦江虹桥整体垮塌,造成40人死亡,1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6280000余元。经专家组鉴定,结论为:‘(1)吊杆锁锚方法错误,不能保证钢绞线有效锁定及均匀受力,钢绞线部分或全部滑出使吊杆锚固失效是导致桥面板垮塌的直接原因。(2)加工主拱钢管工厂对接焊缝普遍存在裂纹、未焊透、未熔合、气孔、夹渣及陈旧性裂纹等严重缺陷,质量达不到施工及验收规范二级焊缝检验标准要求,故钢管工厂对接焊缝质量低劣是导致主拱垮塌的直接原因。(3)主拱钢管内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局部有漏灌现象,拱肋板处甚至出现一米多长的空洞。吊杆灌浆防护也存在严重问题。(4)设计粗糙,更改随意,构造也有不当之处。对主拱钢结构的焊接质量、接头位置及锁锚质量均无明确要求。在成桥增设花台等附加荷载后,主拱承载力不能满足相应的规范要求’。”重庆一中院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费上利、李孟泽、夏福林、闫珂有期徒刑十年、十年、七年、六年。[11]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符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判例(五):在“蒋新云、徐万艾、马转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案”中,武威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6月13日,被告人蒋新云、徐万艾、马转运负责兰新线k644+345m处新建1—4.0M框架桥工程的施工工作。在施工中被告人蒋新云与被告人徐万艾、马转运商议,擅自决定利用列车运行间隙,将原计划用两天时间完成的抽换枕木作业,改为一天完成。6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蒋新云、徐万艾、马转运在既没有掌握兰新线k644+345m处下行无缝线路轨温已超过锁定轨温值,又对施工没有精心组织防护、合理分工的情况下,盲目违章作业,致使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出现了胀轨上644+348.24m处连续两根轨枕两端无道钉固定、k644+352m处连续四根轨枕无垫板、道钉固定,轨枕与钢轨之间最大间隙达70mm的现象。当被告人蒋新云、徐万艾、马转运发现情况后,既没有组织民工采取补救措施,又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而是盲目轻信列车能够通过,加之X295次行包专列8至18位11辆车存在严重超载和偏载现象(超载174.18吨。其中机后第8位车辆货物装载重量38.26吨,超载8.26吨,且右侧装载建筑瓷砖20.537吨),致使该次列车于17时12分行至兰新线k644+352m处时,发生颠覆(其中机次第8位。9位脱线、第10—17位颠覆,第18位1位台车脱线),颠覆车辆侵入上行线路,致使铁路上行线路中断行车9小时29分,下行线路中断行车22小时15分;车辆报废6辆,大破2辆,中破3辆;损坏钢轨350米,混凝土轨枕568根,影响旅客列车8列,货物列车17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4万元。构成行车重大事故。”该院以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蒋新云、徐万文、马转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和六个月(缓刑一年)。[12]笔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也属于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行为,因而同时符合了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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