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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犯罪竞合问题研究:结合十个判例分析

事故犯罪竞合问题研究:结合十个判例分析


陈洪兵


【摘要】难以明确划清责任事故犯罪之间的界限,而应承认事故犯罪之间广泛存在竞合关系,从一重处罚即可;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责任事故犯罪的基本罪名、堵截罪名,凡符合其他事故犯罪构成要件的,也基本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承认交通肇事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危险物品肇事罪之间的竞合关系,有助于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及“因逃逸致人死亡”。责任事故犯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玩忽职守罪之间也存在竞合关系;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中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属注意规定,同时符合责任事故犯罪和二罪构成要件时,可以从一重处罚。
【关键词】事故犯罪;竞合;从一重处罚;重大责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
【全文】
  

  德国刑法学者Schünemann在“过失犯与危险犯理论的新趋势”一文中,开门见山地宣告过失犯已从没娘的孩子变成宠儿,不但犯罪现象增加、学说关心,同时也是十分热门的立法话题。[1]随着我国近年来经济的高速增长,人们法律意识和道德意识相对滑坡,过失犯,尤其是责任事故犯罪致人死亡的人数与经济数字一样攀升。以交通事故和煤矿事故为例,据公安部统计,2008年我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65204起,直接财产损失10.1亿元,因交通事故导致73484人死亡,304919人受伤;2009年上半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107193起,造成29866人死亡、128336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4.1亿元,其中,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12起。[2]据有关部门统计,2004年,全国煤矿共发生死亡事故3641起,死亡6027人。其中,一次死亡3-9人重大事故249起、死亡1090人;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43起、死亡1044人。2005年,全国煤矿共发生死亡事故3341起,死亡5986人,其中,一次死亡3-9人重大事故210起、死亡886人;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58起、死亡1739人。2006年,全国煤矿共发生死亡事故2945起,死亡4746人,其中,一次死亡3-9人重大事故237起,死亡1072人;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45起、死亡977人。2006年我国煤矿百万吨死亡率2.041﹪,比2005年2.83﹪下降近0.8个百分点,但仍是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50倍,是印度、南非、波兰等发展中煤炭大国的4倍。除生产力综合水平低的原因外,一些矿主无视法律、无视监管、无视生命,“采带血的煤,赚带血的钱”,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怠于职守或者违反规定参股煤矿生产,助长了煤矿非法生产现象。[3]


  

  可以预见,现阶段及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事故犯罪都是和平年代威胁百姓生命的最大杀手。因此,加强事故犯罪研究,对指导正确司法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刑法理论界习惯于“准确”区分此罪与彼罪,“孜孜不倦”于分清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过于自信”地认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故意伤害罪、诈骗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条文中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表明的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适用原则。可是实践告诉我们,一般性案件不劳驾理论界也能很容易区分此罪与彼罪,但当碰到非典型的所谓疑难案件时,理论界费尽心血提出的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所谓标准却不管用;[4]不结合判例,仅就条文表述津津乐道地谈论如何区分,事实上毫无意义;由于司法解释对于责任事故犯罪规定的立案起点远高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若顽固坚持“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则会明显导致罪刑不相适应、罪与罪之间的不协调,也会违背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笔者认为,(1)由于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之外还规定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因此,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与这些安全事故犯罪之间,以及这些安全事故犯罪之间的竞合问题值得研究;(2)由于在交通肇事罪之外还规定有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另外,企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过程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危险品的运输过程中也会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交通肇事罪与这些犯罪之间的竞合问题值得探讨;(3)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可能被委托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的业务也可能被理解为从事的是“生产、作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可能发生消防责任事故,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可能成为建设单位,因此,重大责任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玩忽职守罪之间的竞合问题也不容忽视;(4)由于司法解释规定责任事故犯罪的立案起点远高于普通过失犯罪,因此,事故犯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之间的竞合问题,以及如何理解“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值得认真对待。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与相关安全事故犯罪之间的竞合关系


  

  为了减轻司法实践的负担,刑法理论界一如既往地试图区分各相关安全事故犯罪,尤其是划清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其他安全事故犯罪的界限。


  

  例一:有刑法教科书指出,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之间的区别主要有两点:“一是主体范围不同。本罪为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危险物品肇事罪则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危险物品工作的人员或者一般人。二是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本罪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而危险品肇事罪责只能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5]但是,既然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生产、作业”的场所和对象没有限制,而危险物品肇事罪也能发生在“生产、运输、使用”中,也可谓“生产、作业”,当“生产、作业”中因为危险品发生重大事故,则可能既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也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从理论上讲,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之间存在竞合,是无法截然区分开的。从实践中看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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