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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故罪中管理、监督过失责任的认定:以二十个判例为切入进行类型化分析

  

  笔者认为,被告人沈志明作为承包人之一,联系加工装药量严重超标的“五彩炮”,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而且作为管理人员,未确立安全管理体制,未对员工进行必要的安全知识培训,未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致使工厂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违章生产,因而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过失责任。被告人曾小芳作为厂安全领导成员之一未协助其他领导确立安全管理体制,配备安全设施,而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过失责任;同时,在沈生林决定让工人在拥挤的厂房内加工时,明知这样做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而不坚持原则予以阻止,而且,对事故的直接肇事者李华未进行有效的监督,因而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督过失责任。沈生林作为承包人及厂领导之一,本来也负有严重的管理过失和监督过失责任,但鉴于其已经在事故中死亡,而不予追诉。李华作为肇事的直接责任人员,因为已经在事故中死亡,而不予追诉。黄伟、彭丽作为销售商,虽然参与了鞭炮厂的业务联系,但因为不是加工厂的承包人、领导成员,不对加工厂的安全负有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不负有管理、监督过失,二人虽然也被检察院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起诉,但法院坚持没有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应该说是完全正确的。


  

  综上,国家虽然为防止危险物品事故而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但实践中违章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还很普遍,不时发生多人死伤的重特大事故,对于事故的发生,既存在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员,也存在未确立安全管理体制,未对员工进行安全知识培训,未配备必要的安全措施,未对相关人员进行有效的安全监督,而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管理过失、监督过失的人员。


  

  (五)其他事故型


  

  除上述典型事故类型外,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其他事故,这些事故中也存在管理过失和监督过失的问题。


  

  判例十九:在“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田文华、王玉良、杭志奇、吴聚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中,河北省石家庄市中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以来,被告单位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鹿集团”)陆续收到消费者投诉,反映有部分婴幼儿食用该集团生产的婴幼儿系列奶粉后尿液中出现红色沉淀物等症状。2008年5月17日三鹿集团客户服务部书面向被告人田文华、王玉良等集团领导班子成员通报此类投诉的有关情况。为查明原因,三鹿集团于2008年5月20日成立了由王玉良负责的技术攻关小组。通过技术小组排查,确认该集团所生产的婴幼儿系列奶粉中的“非乳蛋白态氮”含量是国内外同类产品的1.5—6倍,怀疑其奶粉中含有三聚氰胺。2008年7月24日,三鹿集团将其生产的16批次婴幼儿系列奶粉,送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是否含有三聚氰胺。2008年8月1日,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检测报告:送检的16个批次奶粉样品中15个批次检出三聚氰胺。至2008年8月1日,全国已有众多婴幼儿因食用三鹿婴幼儿奶粉出现泌尿系统结石等严重疾患,部分患儿住院手术治疗,多人死亡。2008年8月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玉良将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的检测结果向被告人田文华进行了汇报。田文华随即召开集团经营班子扩大会进行商议,王玉良就婴幼儿奶粉中检测出三聚氰胺及三聚氰胺系化工原料、非食品添加剂,不允许在奶粉中添加的情况做了说明。会议决定:暂时封存仓库产品,暂时停止产品出库;王玉良负责对库存产品、留存样品及原奶、原辅料进行三聚氰胺含量的检测;被告人杭志奇加强日常生产工作的管理,特别是对原奶收购环节的管理;以返货形式换回市场上含有三聚氰胺的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三鹿集团在明知其婴幼儿系列奶粉中含有三聚氰胺的情况下,并没有停止奶粉的生产、销售。在对该集团成品库库存产品、样品库留样产品三聚氰胺含量进行检测后,2008年8月13日,田文华、王玉良召开集团经营班子扩大会。会议决定:1.库存产品三聚氰胺含量10mg/g以下的可以出厂销售,三聚氰胺含量10mg/kg以上的暂时封存,由王玉良具体负责实施;2.调集三聚氰胺含量20mg/g左右的产品换回三聚氰胺含量更大的产品,并逐步将含三聚氰胺的产品通过调换撤出市场。会后,王玉良召集有关人员开会,宣布对经检测三聚氰胺含量在10mg/kg以下的产品准予检测部门出具放行通知单,即准许销售出厂。2008年9月12日,三鹿集团被政府勒令停止生产和销售。经检测和审计,2008年8月2日至9月12日,被告单位三鹿集团共生产含有三聚氰胺婴幼儿奶粉72余批次,总量904.2432吨;销售含有三聚氰胺婴幼儿奶粉69个批次,总量813.737吨,销售金额47560800元。2008年8月3日,被告人杭志奇经被告人田文华同意,根据2008年8月1日集团经营班子扩大会议决议,找到被告人吴聚生,通报了该集团奶粉中含“非乳蛋白态氮”的情况,要求吴聚生加强奶源管理,并指示对于加工三厂拒收的含“非乳蛋白态氮”超标的原奶,转送到其他加工厂以保证奶源。8月4日在原奶经营部晨会上,吴聚生根据杭志奇的指示,向原奶经营部有关管理人员提出,各奶户送往加工三厂用于奶粉生产的原奶如被拒收,可以将这些原奶调剂到行唐配送中心、新乐闵镇配送中心,再由这两个配送中心向三鹿集团下属的其他企业配送。会后,因“非乳蛋白态氮”检测不合格而被加工三厂拒收的原奶共7车29.806吨,先后被转往行唐配送中心、新乐闵镇配送中心。行唐配送中心、新乐闵镇配送中心先后向保定三鹿、加工二厂、三鹿乐时奶制品公司配送原奶共计180.89吨。这些原奶与其他原奶混合后进入了加工程序,分别生产了原味酸奶、益生菌酸奶、草莓酸酸乳等含有三聚氰胺的液态奶。经对其中12个批次液态奶检测,均含有三聚氰胺(含量最高为199mg/kg,最低为24mg/kg),共269.44062吨,并已经全部销售,销售金额合计1814022.98元。被告单位三鹿集团生产的含有三聚氰胺的婴幼儿奶粉等奶制品流入全国市场后,对广大消费者特别是婴幼儿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损害。国家投入巨额资金用于患病婴幼儿的检查和医疗救治,众多奶制品企业和奶农的正常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经济损失巨大。”


  

  该院认为,“被告单位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田文华、王玉良明知其生产的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中含有三聚氰胺,且明知三聚氰胺是对人体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不停止含有三聚氰胺的婴幼儿奶粉的生产、销售,被告单位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田文华、杭志奇、吴聚生明知其收购的原奶中含有三聚氰胺,且明知三聚氰胺是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将原奶调配到本集团下属企业,生产、销售含三聚氰胺的液态奶。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同时,其行为又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在2008年8月1日得知其产品中含有三聚氰胺以后,继续生产、销售的奶制品流入市场造成了危害结果,故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文华作为三鹿集团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在三鹿集团单位犯罪活动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玉良作为三鹿集团的副总裁,安排将含有三聚氰胺的婴幼儿奶粉出厂销售,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杭志奇作为三鹿集团副总裁,安排其他人员将含三聚氰胺的原奶调配到其他企业生产、销售液态奶,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吴聚生接受杭志奇的指令,积极协调将含三聚氰胺的原奶调配到三鹿集团下属企业生产液态奶,系直接责任人员。吴聚生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判决:一、被告单位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9374822元。二、被告人田文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4687411元。三、被告人王玉良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780400元。四、被告人杭志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7011元。五、被告人吴聚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4674元。”


  

  河北省高院二审认为,“原审被告单位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田文华、王玉良明知其生产的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中含有三聚氰胺,且明知三聚氰胺是对人体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继续生产、销售含有三聚氰胺的婴幼儿奶粉;原审被告单位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田文华、杭志奇、吴聚生明知其收购的原奶中含有三聚氰胺,且明知三聚氰胺是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将原奶调配到本集团下属企业,生产、销售含三聚氰胺的液态奶。其生产、销售的含有三聚氰胺的食品,既是有毒食品,又是伪劣产品。原审被告单位及各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同时,其行为又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在2008年8月1日得知其产品中含有三聚氰胺以后,继续生产、销售的奶制品流入市场造成了危害结果,故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原审被告单位及各上诉人定罪处罚。……全案维持原判。”[25]


  

  笔者认为,(1)虽然从法定最高刑上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高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前者是死刑,后者是无期徒刑),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条件是“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适用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条件是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在2008年8月1日得知其产品中含有三聚氰胺以后,继续生产、销售的奶制品流入市场造成了危害结果”,既不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条件,但有毒、有害的食品无疑属于伪劣产品,而销售金额达到数千万元,远远超过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无期徒刑的条件,故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当然,因果关系未必就是不能查明)。(2)在2008年8月1日之前,各被告人因为不明知所生产、销售的奶粉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三聚氰胺,没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故意,属于过失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对于2008年8月1日之前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奶粉的行为不能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是,由于2008年8月1日以前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奶粉事实上含有三聚氰胺,并且事实上已经导致多名婴幼儿死亡,而如果被告人事先确立了有效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制,选任人员得当,加强员工的责任心教育,是完全可能避免所生产、销售的奶粉中含有三聚氰胺的,因而,2008年8月1日以前的有毒奶粉致人死亡的事实,绝非属于意外事件,而是一种重大责任事故,而各被告人不仅存在未确立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制、选任不当的管理过失,而且存在对从业人员疏于监督的监督过失责任,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各被告人在2008年8月1日以前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26]即便对田文华最终还是执行无期徒刑,但不也应遗漏对其多个犯罪行为的评价。


  

  判例二十:在“区同祥交通肇事,江桂柱、甘健奇重大责任事故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法院审理查明,“江桂柱、甘健奇为粤CJ0378号大客车的专职司机。2003年6月17日早上,江桂柱、甘健奇轮换驾驶粤CJ0378号大客车从广东省珠海市开往广西桂平市,行至肇庆停车吃饭后,区同祥则抢先坐上驾驶室要驾驶该大客车,江桂柱、甘健奇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制止,放任由区同祥驾驶该大客车。行驶中,区同祥一边驾驶一边与一女乘客聊天。至下午4时40分左右,当该客车驶至南梧二级公路346KM+800M处(藤县潭东镇松塘路口附近)时,区同祥占道超速行驶,与相向行驶的由刘金龙驾驶的车牌号码为桂D30116号的中巴客车(载客31人)发生侧面碰撞,致使两车上的梁启昌等15名乘客受伤(其中重伤1人、轻伤5人、轻微伤9人),戴福清等19名乘客死亡,尾随中巴客车行驶的由李观养驾驶的桂DT8647号两轮摩托车在后亦因此发生碰撞,致使李观养死亡,中巴客车严重损坏,另外两车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经交通警察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在此事故中区同祥负主要责任,刘金龙负次要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有关照片、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区同祥违章驾车及行驶并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的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并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被告人江桂柱、甘健奇违反国家及本单位对交通运输管理有关规章制度,明知区同祥没有驾驶大客车资格,却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制止,放任区同祥驾驶大客车,从而造成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属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追究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决如下:1.被告人区同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被告人江桂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3.被告人甘健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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