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即便厂家存在生产、安装质量问题,但是医院未组织权威部门验收,未坚持索要电路图,在发生事故隐患后未及时通知厂家进行维修以消除事故隐患,未确立有效的安全管理体制,故医院主管领导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管理过失;曹述理擅自接线,未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及同意就继续投入使用,而且在现场维修时未坚持要求停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袁均凤作为临时负责人,对彭娅带病开机(法院认为这不能谓之带病开机,是存在疑问的)未履行监督职责,即便未强令开机,也不可否认存在监督过失责任;被告人彭娅带病开机,而且在电工维修时仍不停机,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理应对事故发生承担直接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对上述被告人无罪的判决结论不妥当。
判例十六:在“韩本余、牛玉文传播淫秽物品牟利、重大责任事故,王峰重大责任事故,康爱宾、韩志斌、孟芳、罗春华失火,牛玉会、刘志科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中,河南省焦作市中院一审认定,“:(一)1999年5月31日,被告人韩本余、牛玉文租赁焦作市东风商场后,将该商场东部转租给被告人王峰。在未向公安消防部门报送审核情况下,韩、牛二人擅自将商场中部改造成焦作市天堂音像俱乐部放映大厅,将商场南门用砖封死,除北侧一出口外,未留其它安全出口;被告人王峰擅自将商场东部用易燃材料改造装修成16个音像放映包间,将东侧安全出口门上锁,仅在北侧与放映大厅相连处留一出口,且又安装一铝合金推拉门。改造装修结束后,被告人韩本余、牛玉文、王峰违反《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既未配置任何消防器材,亦未向公安消防部门申请检查验收,在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情况下,分别擅自开业。2000年3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康爱宾、罗春华来到天堂音像俱乐部15号包间后,因罗春华感到冷,康爱宾便私自从14号包间取来一石英管电热器放置于15号包间的沙发前面,接通电源为罗取暖。凌晨1时许,二人在未关闭该电热器的情况下离开。此后,被告人韩志斌将被告人孟芳安排到15号包间休息并继续使用该电热器。韩志斌见电热器距沙发过近,曾提醒孟以免失火,孟以曾使用过未出事为由置之不理。2时30分左右,韩志斌、孟芳离开,未关闭电热器。后因电热器烤燃易燃材料引发火灾。因该俱乐部违反规定未设置必需的安全出口和消防器材,造成74人死亡,2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99524元。”该院认为,“被告人韩本余、牛玉文、王峰违反娱乐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违规改造、装修公共娱乐设施,擅自营业,以致火灾发生后,在没有消防设施和安全通道情况下,造成特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康爱宾、韩志斌、罗春华、孟芳本应预见到不关闭电热器可能会发生火灾,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未予关闭,以致发生特大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失火罪。……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本余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0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0元。二、被告人牛玉文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三、被告人王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被告人康爱宾、韩志斌、孟芳、罗春华犯失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年、五年和二年。五、被告人牛玉会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六、被告人刘志科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免予刑事处罚。”河南省高院二审维持原判。[21]
笔者认为,被告人韩本余、牛玉文、王峰违规擅自对商场进行改造,而且将安全通道堵死,在未经消防验收即投入使用,埋下事故隐患,火灾发生后因缺乏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导致特大火灾事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过失责任;韩、牛二人对被告人康爱宾等违章使用电热器疏于监督,致使火灾发生,因而还负有监督过失责任;被告人韩志斌对孟芳未尽监督职责,导致火灾发生,应负监督过失责任。
综上,在酒店、商场、影剧院等服务经营场所,由于人口流动量大,国家对这些场所的消防安全制定严格的法规,规定了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但是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服务经营场所的负责人往往在未确立安全管理体制,未对员工进行必要的安全防范训练,未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的情况下开业经营,从而为事故的发生埋下安全隐患。即便完全是因为他人的过失甚至故意行为引起灾害的,服务经营场所负责人也难逃管理、监督过失责任。实践中,既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又不能忽视追究未确立安全管理体制的管理过失责任,以及督促从业人员合法安全作业的监督过失责任。
(四)危险品事故型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因其特有的物理、化学特性,对于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生态环境具有潜在的威胁。故国家对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制定了严格的规章制度和措施。然而实践中因为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而导致重特大事故的案件不时发生,严重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严重破坏环境生态功能,因此严厉打击危险物品肇事犯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判例十七:在“朱平书、刘超危险物品肇事案”中,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29日,山东济宁远达石化有限公司安排驾驶员兼押运员康兆永和王刚(另案处理)驾驶鲁H00099号罐式半挂车到沂化公司购买液氯。该车行驶证核定载重为15吨,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核准该槽罐安全技术要求为最大充装量30吨。然而,二被告却未审查该车任何证件。被告人刘超制定销售液氯40吨计划单,报经被告人朱平书审批后对鲁:H00099号车充装液氯,最终为该车严重超限充装液氯40.44吨。2005年3月29日18时4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沂淮江段103KM+525米处时,汽车左前轮胎爆裂,车辆方向失控后撞毁道路中间护拦冲人对向车道,罐车侧翻在行车道内。马建军驾驶的鲁Q08477号解放牌半挂车因避让不及,与鲁H00099号罐车碰刮,导致鲁H00099号车槽罐顶部的阀门被撞脱落,发生液氯泄漏。事故发生后,周边29人因氯气中毒死亡,400余人中毒住院治疗,1800余人入门诊留观,10000余名村民被迫疏散转移,数千头(只)家畜、家禽死亡,大面积农作物绝收或受损,同时还造成大量的树木、鱼塘、村民的食用粮、家用电器受污染、腐蚀等巨大经济损失。另查明:自2004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鲁H00099号罐式半挂车从沂化公司共拖装液氯60余次,其中绝大部分都超过30吨。”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法院审理认为,“我国的《氯气安全规程》和《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安全监察规程》明确规定充装单位要审核装运车辆的安全证件,严禁超装超载车辆驶离充装单位。被告人朱平书、刘超作为生产企业中分管和主管剧毒化学品液氯销售、审批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液氯充装应审查危险品运输车辆的安全证件及不准超装超载的规定,为鲁H00099号车超装液氯,使该车超载行驶,引发交通事故后造成液氯泄漏,29人因氯气中毒死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H00099号罐车发生特大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是该车严重超载,因此,二被告的行为均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且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平书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刘超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江苏省淮安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22]
在关联案“康兆永、王刚危险物品肇事案”中,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康兆永、王刚均是山东省济宁市远达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均领取了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具有从事危险品运输的专业资格。远达公司经营化工产品和原料的批发、零售,由于不具备运输危险品资质,遂与济宁科迪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中心(以下简称科迪中心)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将远达公司的危险品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挂靠入户到科迪中心名下,从而取得运输危险品资质,但车辆和人员仍由远达公司经理马建国(另案处理,因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实际管理。……事后经公安部道路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对鲁H00099号拖挂罐体车轮胎爆裂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1.该车长期在超载情况下行驶,轮胎气压高于标准压力,使轮胎刚性增大,胎冠中间部位凸出,与地面接触面积减少,受力增大,引起胎冠中央过度磨损,胎冠及花纹底部开裂,形成众多裂纹。2.由于超载引起轮胎过度变形和轮胎气压升高,在行驶中随着轮胎内部温度的升高,轮胎帘线过度伸张,橡胶复合材料的物理特性连续遭到破坏;加上轮胎胎冠原有裂纹处应力集中,在交变载荷的重复作用下,应力超过材料的强度极限,开裂处产生逐渐扩大的破坏,形成帘线与橡胶间的粘着失效,胎肩与胎冠处产生部分脱空现象,行驶中脱空部位温度过高,帘线负荷能力下降,导致帘布层折断,胎冠和胎肩爆裂。3.左前轮紧贴爆裂胎冠及胎肩的帘布层断裂的端头较为整齐,属突然爆裂所致,而其余帘布层帘线的断裂端头均发粘、发毛且卷曲,呈明显碾压所致。4.该车使用的左右前轮、第二、第三轴左后轮的轮胎花纹深度以及磨损程度,均不符合GB7258-2004国家标准,且未达到同一轴轮胎规格和花纹相同的要求。该车使用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报废轮胎,行驶中发生爆胎是必然现象。”该院认为,“被告人康兆永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超载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液氯,被告人王刚不尽押运职责,纵容康兆永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二人共同违反毒害性物品的管理规定,以致在运输中发生液氯泄漏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决:被告人康兆永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王刚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3]
笔者认为,刘超作为负责销售的工作人员,对于驾驶员要求超载装运未予拒绝,使得超载成为发生交通事故、氯气泄露的直接原因,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朱平书作为主管氯气销售审批的领导,未阻止刘超超载装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督过失责任;被告人王刚作为押运员,未能阻止康兆永超载驾驶,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和押运员职责,对于事故的发生应负监督过失责任,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准确报警、协助营救,对于事故的扩大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康兆永作为驾驶员,对于超载驾驶导致交通事故、氯气泄露,负有直接责任,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准确报警、协助组织营救,对于事故的扩大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马建国作为远达公司的领导,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强行冒险下令被告人康兆永、王刚用核载30吨的车辆一次装用40吨,而且多次下令超载驾驶,致使轮胎磨损严重,最终导致该起事故,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严重的管理过失和监督过失责任。
判例十八:在“沈志明、曾小芳危险物品肇事,黄伟、何金义窝藏案”中,江西省萍乡市中院审理查明,“东源乡石岭鞭炮厂是1986年3月开办的,属石岭村村办企业。……1995年后,被告人沈志明与沈生林合股承包经营该厂。他们将该厂的和硝间、加工间、爆竹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存放间都安排在同一栋房屋的不同房间内。……1998年9月22日,上栗县乡镇企业局、消防队、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4家对石岭鞭炮厂检查发现存在库存量大、人员集中、危险间太近等问题,要求该厂停产整改,但该厂并未停产进行有效整改。被告人黄伟与彭丽从事个体鞭炮销售业务,自1995年来,多次销售石岭鞭炮厂生产的鞭炮。2000年2月下旬,被告人黄伟和沈志明去福建省南安市土产公司收帐、联系业务,该公司业务员黄小春向两被告人提到是否生产‘五彩炮’,后经协商,两被告人与该公司经理黄春拔、业务员黄小春达成口头协议购销规格分别为20×4.4CM、15×3.9CM、12×3CM的‘五彩炮’,在3月10日前先交一部分货,剩余部分在清明节前交清。两被告人回到萍乡后,被告人沈志明要沈生林试制。3月2日沈生林将6只‘五彩炮’样品交给被告人黄伟,要其带到福建联系其他买主。3月4日,被告人沈志明和沈生林去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购买做‘五彩炮’的纸张,被告人彭丽因有他事一同前往。被告人黄伟到福建后,与福建省晋江市土产公司的许坤口头协议,购销一批‘五彩炮’,其规格和数量为:20×4.4CM的40件,15×3.9CM的20件,12×3CM的10件,25×5CM的40件。达成协议的当天,被告人黄伟电话告知了沈生林。与此同时,沈生林在石岭鞭炮厂负责批量生产。后被告人黄伟电话告之被告人彭丽,要她转告沈生林加紧生产,被告人彭丽便电话告知了沈生林。被告人曾小芳系石岭鞭炮厂的收发员和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3月11日上午,在沈生林许诺以现金支付加工费的情况下,先后有86人来到石岭鞭炮厂做工,当时厂房内堆放有100多袋‘五彩炮’成品‘大地红’鞭炮和其他一些爆竹半成品及一些原材料。因天下雨,沈生林同意前来做工的人在拥挤的厂房内加工,被告人曾小芳在场,未提出反对意见,并将爆竹半成品发给前来做工的人。上午9时30分许,因配药工李华违反国家安全标准配药,在和硝时违反操作规程,摩擦起火引发爆炸,继而引爆存放‘五彩炮’和‘大地红’鞭炮的大厅等4处发生爆炸,致使砖瓦结构的厂房倒塌,导致黄婷、沈红、张平、沈生林、李华等33人死亡,沈福强、罗清华、张根英3人重伤,胡桂芝、沈丹丹、曾小芳等8人轻伤,周兵、张三百2人轻微伤。经农业部烟花爆竹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现场勘查时提取型号为19.3×4.5CM的‘五彩炮’检验结论:单个含药量为12.64克,其中氯酸钾含量为42.9%,摩擦感度为100。单个装药量超过国家标准251.8倍。”该院认为,“被告人沈志明、曾小芳的行为均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告人沈志明在有关部门发现石岭鞭炮厂存在安全隐患,通知其停产整改的情况下,仍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小芳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处于哺乳期,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志明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曾小芳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