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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故罪中管理、监督过失责任的认定:以二十个判例为切入进行类型化分析

  

  笔者认为,被告人郝志臻、吴峥在组织夜间施工时,未按安全规范指导民工安装隔离栅,且明知潘天明、彭昌恒、刘和平无柳州市就业凭证、未经过安全教育培训进入工地施工亦不制止,具有管理过失,对半幅施工区与行车道之间用摆成直线的水泥墩代替隔离栅,又未安装夜间标志灯,不予检查纠正,应负监督过失责任;被告人李树华、罗茂良未到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管理和督促,存在监督过失;潘艳阳安排工人摆置隔离栏后离开施工现场回工地宿舍,疏于现场监督,存在监督过失;于志华发现水泥墩已成为事故隐患后,不立即下车搬离,而是电话通知施工部门清除隔离栅,存在监督过失;施工人员潘天明、彭昌恒、刘和平知道应将桥面上的隔离栅、隔离墩清理完毕,但三人仅将被风刮倒的部分隔离栅拆除后离开工地,留下5个水泥墩在桥面上,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判例八:在“吴春生、赵辉春、刘志华、张立强、王敏重大责任事故,喻小平、吴国其窝藏案”中,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2月5日,麓山南路拓改整治工程拆除指挥部(甲方)为加快麓山南路拆除进度,与岳麓山农村信用社(乙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乙方所在的四层房屋属拆迁腾地范围内。合同规定:‘乙方必须在2002年3月15日前自行搬迁完毕,腾空旧房后交甲方拆除。’签订合同后岳麓山信用社并未在2002年3月15日前将旧房腾空,经时任信用社主任一职的何伟(另作处理)与拆迁指挥部协商将搬迁腾房时间延后至4月30日,但何伟未与拆迁指挥部办理交接手续。2002年5月,无拆迁资质的岳麓街道办事处左家垅村村民黄银山、尹志凯通过他人找到该社负责物业管理的段胜利(另作处理),要求承揽信用社旧房拆除工程。段胜利在通过电话将此情况向何伟汇报后,何伟未予明确答复。随后,黄、尹进场施工。与此同时,被告人刘志华通过时任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城建城管办副主任一职的蒋节春得知岳麓山信用社旧楼要拆的信息后,即提出要承包该楼的拆除工程,蒋节春承诺帮被告人刘志华去岳麓山信用社联系,但联系未果。而被告人刘志华认为已联系好,遂邀被告人张立强和龙武、戴铁武、旷时珍(均另作处理)参加此工程承包。2002年5月初,被告人刘志华、张立强发现有人进场施工,即以先承包该楼拆除业务为由进行拦阻,并与黄银山、尹志凯进行协商,双方谈妥拆除完后支付黄银山、尹志凯人民币1000元并当场支付人民币100元作为黄、尹雇请民工的费用后,黄、尹二人退出该工程。随后,被告人张立强雇请彭四和组织民工于2002年5月4日进场拆除。开工后,彭四和将该房屋的靠西面客厅二、三、四楼地板拆除至仅留钢筋网后,因见该工程无利可图便于5月10日停工退出。此后,戴铁武经苏应祥(另作处理)介绍,将该工程以人民币3200元转包给不具备拆迁资质的被告人吴春生,苏应祥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戴铁武从中获利人民币500元,余款2500元交由被告人张立强,被告人张立强从中扣除共同消费的费用后,余下900元与被告人刘志华及戴铁武、龙武、旷时珍各分得人民币180元。被告人吴春生承包该拆除工程后,雇请同样不具备拆迁资质的任双秋(另作处理)进场拆除。随后任双秋于5月11日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并以‘放排’的拆除方式拆除了该楼西边的一、二、三、四层及中间的二、三、四层,仅剩下中间的二楼及东边的四层。随后任双秋因怕危险不敢再拆,于6月11日停工并退出。期间,拆下来的红砖、钢筋等共卖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吴春生分得人民币2600元,任双秋分得人民币2400元。在拆除过程中,被告人吴春生及任双秋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工,并未采取任何安全有效的措施。2002年6月12日,被告人吴春生又雇请同样不具备拆迁资质的被告人赵辉春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并将剩下东边的一间房子的四楼顶层,三楼楼板拆除,西、南、北三个方向的墙拆除至二层。6月15日,被告人赵辉春找到被告人吴春生,称‘有危险,不敢拆了,要调挖机来挖’。被告人吴春生告知被告人赵辉春,为便于挖掘机作业,要其在南,北向墙上开窗户的位置从二楼往下各开一条二尺宽的缝直至墙底,被告人赵辉春按要求组织民工在南,北向墙上开窗户的位置从二楼往下各开一条二尺宽的缝,等被告人吴春生调挖掘机来。被告人吴春生在工地上要求蒋节春调挖掘机来挖时被拒绝。二天后,被告人赵辉春就先打桩,再用绳子套牢墙体上部,自上而下去扯,将西,南,北墙扯倒,只剩下东边的孤墙未拆。2002年7月6日上午9时许,该扇孤墙突然倒塌,将东边集贸市场过道的经营户及顾客掩埋,造成13人死亡,2人重伤,5人轻伤的重大安全事故。另查,造成“76”事故的原因是:拆房施工方案不合理是墙体坍塌的先决条件;墙体过于细长,稳定性不满足规范要求是墙体坍塌的主要原因;气候条件恶劣是墙体坍塌的直接原因。”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春生、赵辉春、刘志华、张立强均无房屋拆迁资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且当被告人赵辉春发现有危险,不敢再拆,要调挖机,而挖机未来时,吴春生仍要赵辉春组织人员拆除,赵明知有危险,还组织其他人员施工,最终导致‘76’事故的发生,故被告人吴春生、赵辉春的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刘志华、张立强在将他人赶走后,雇请无拆除资质的彭四和组织民工于2002年5月4日进场拆除,开工后,彭四和见该工程无利可图便于5月10日停工退出,但彭四和的拆除是违章冒险作业的起点,在彭四和拆除时被告人刘志华、张立强是工程负责人,且因拆房施工方案不合理是墙体坍塌的先决条件,彭四和的拆除与被告人吴春生、赵辉春的拆除是一个整体,故被告人刘志华、张立强的行为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春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赵辉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刘志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张立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3]


  

  笔者认为,被告人吴春生、赵辉春、刘志华、张立强违章拆墙,制造了事故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法院追究其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岳麓山农村信用社未按期腾空旧房,腾空后未与拆迁指挥部办理交接手续,而放任不具备拆迁资质的施工队违章强行拆迁,未尽监督职责,负责人何伟和段胜利应负一定的监督过失责任,若判决书中所谓另案处理是指已另外被追究相应刑事责任,则是正确的,否则是放纵犯罪。


  

  判例九:在“秦永林、张耀杰、夏建刚、陆卫英、张耀雄、乔磊重大责任事故案”中,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梅都公司与众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商品住宅项目‘莲花河畔景苑’(又称‘莲花河畔家园’)交众欣公司承建。同年9月,梅都公司与光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光启公司为‘莲花河畔景苑’工程监理单位。同年10月,梅都公司取得该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开始施工。梅都公司任命被告人秦永林为‘莲花河畔景苑’项目负责人,管理现场施工事宜;众欣公司指派被告人夏建刚负责工地现场管理工作;光启公司指派被告人乔磊任‘莲花河畔景苑’工程总监理;被告人陆卫英由于先前挂靠众欣公司取得工程项目经理等资质证书,而默许众欣公司及被告人张耀杰使用其资质挂名担任工程一标段经理投标承建‘莲花河畔景苑’工程,及在施工过程中变更挂名担任二标段项目经理用于应对有关部门的工程安全和质量监督管理。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陆卫英还实施了配合众欣公司应付有关安全和质量监督检查的行为。陆虽然不从众欣公司获取报酬,但其父因此从众欣公司承接了‘莲花河畔景苑’部分土建等项目。2008年11月,梅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琴(另案处理)将属于众欣公司总包范围的地下车库开挖工程,违规分包给没有公司机构且不具备资质的被告人张耀雄(张耀杰之弟),并指令秦永林安排张耀雄组织施工、违规开挖堆土。张耀雄向没有土方开挖资质的索途公司等借用机械、人员,先对其中的12号地下车库进行开挖,并按照张志琴及秦永林的要求,将开挖出的土方堆放在工地7号楼北侧等多处。2009年6月,张志琴与秦永林明知工程二标段内的0号地下车库尚处于基坑围护期内,也未进行天然地基承载力计算,为赶工程进度而指令张耀雄对紧邻7号楼南侧的0号地下车库进行开挖,并将开挖出的土方继续向7号楼北侧等处堆放。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张耀杰对建设方违规分包工程项目未予反对、制止,听任没有资质的张耀雄在众欣公司承包、管理范围内施工;被告人夏建刚明知建设方违规分包工程项目、土方开挖堆放系违规操作而不加制止,且配合被告人秦永林指使他人制作土方开挖专项施工方案;被告人陆卫英挂名担任‘莲花河畔景苑’二标段项目经理,致使0号地下车库的土方开挖和堆放脱离有效的工程安全和质量监管;被告人乔磊对土方施工人员资质怠于审查,虽对违规挖土、堆土曾提出过安全异议,但未依监理职责进行有效制止。2009年6月27日5时许,由于‘莲花河畔景苑’7号楼北侧在短期内堆土过高(最高处达10米左右),同时紧邻大楼南侧的地下车库基坑正在开挖(深度4.6米),大楼两侧的压力差使土体发生水平位移,过大的水平力超过桩基的抗侧能力导致房屋整体倾倒,造成作业人员肖德坤逃生不及,躯体受压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上述事故造成土建及安装造价损失计人民币6,692,979元,同时造成梅都公司监管小组向该楼购房者赔付共计人民币12,768,678元。”该院认为,“被告人秦永林、张耀杰、夏建刚、陆卫英、张耀雄、乔磊在“莲花河畔景苑”工程项目中,分别作为工程建设方、施工单位、监理方的工作人员以及土方施工的具体实施者,在工程施工的不同岗位和环节中,本应上下衔接、互相制约,但却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不履行、不能正确履行或者消极履行各自的职责、义务,最终导致该工程项目楼房整体倾倒的重大工程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六名被告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永林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张耀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夏建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陆卫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张耀雄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被告人乔磊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4]


  

  笔者认为,被告人秦永林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违规将地下车库开挖工程交由不具备资质的被告人张耀雄组织施工,并违规指令施工人员开挖堆土,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监督过失责任;被告人张耀杰违规使用他人专业资质证书投标承接工程,致使项目专业管理缺位,且放任建设单位违规分包,对与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监督过失;被告人夏建刚放任建设方违规分包,属于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督过失责任;被告人陆卫英放任他人挂其名担任项目经理,疏于对借用人及其现场的施工管理监督,应负监督过失责任;被告人乔磊作为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对工程项目经理名实不符的违规情况审查不严,对建设单位违规发包疏于审查,对违规开挖未能有效制止,因而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督过失责任;被告人张耀雄直接组织、指挥了违章施工,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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