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被告人林南先的过错在于,本身不具备开采资格却承接采矿业务,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未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条件,而负有管理过失,而且还擅自将采矿作业任务发包给不具备采矿资质的汝城县工程队,对邓细吉等人的违章行为负有监督过失;本案仅追究林南先的刑事责任是存在疑问的,邓细吉明知自己不具有采矿资质还承接采矿作业任务,组织工人违章施工,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的责任,应当追究其重大责任事故罪责任;黄金部队在没有审查鑫龙公司是否具有探矿资格、没有向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情况下,与其签订所谓联合勘查协议,放任不具有开采资格的鑫龙公司进行金矿开采,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督过失责任,黄金部队的法定代表人也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矿难事故的发生,通常由于行为人未确立安全管理体制,未对工人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未建立必要的安全设施条件,未确定具备上岗资格、负有责任心的人员对安全进行监管,而存在管理过失;另外,行为人对安全监管人员等未进行有效监督,对工人违章作业未进行必要监督,而对事故发生负有监督过失责任;矿产开采中,往往存在违法将采矿业务承包或授权给不具备采矿资质的人或单位开采,而且通常还存在层层违法转包的情形,发包方或者授权方,对于承包方、被授权方采矿作业负有监督责任,疏于履行的,应追究其监督过失责任;实务中在矿难事故责任追究中,通常存在的不是扩大了打击面的问题,而是普遍存在遗漏追究部分行为人的管理、监督过失责任,甚至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的问题。固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得到贯彻,但由于目前我国矿难事故还处于高发态势,为了有效打击矿难事故犯罪,保护我们矿工兄弟的生命,应当坚持全面追究与事故发生具有刑法因果关系的管理、监督过失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二)建筑施工事故型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伴随着而来的因违章施工导致重特大事故也接连见诸报端。然而,安居乐业是百姓的基本生活诉求,建筑安全关系到每一个百姓的切身利益,因此,坚决打击建筑施工安全事故犯罪,对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判例六:在“李孟泽、费上利、段浩、夏福林、闫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刘泽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胡开明、重庆通用工业技术服务部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王远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职务侵占案”中,重庆一中院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八月,綦江县政府决定在綦河上架设一座人行桥,由县城建委负责组织实施。时任县城建委主任兼县城重点工程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及下设重点工程办公室主任的林世元(另案处理)邀请重庆市市政勘察设计研究院设计三室主任、被告人段浩设计方案。段浩找到本单位的退休工程师赵国勋(另案处理)等人,设计出两套方案。经县城建委林世元等研究选定方案为‘中承式钢管混凝土提篮式人行拱桥’(简称虹桥)。……段浩找到本单位的刘××、赖××等人私人对虹桥工程进行勘察、测量,并将该工程交由赵国勋等人进行私人设计。同时,段浩经赵国勋推荐,邀请李泽联系到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人费上利,承接虹桥工程的施工。李、费约定,由李孟泽担任虹桥工程技术负责人,费上利组织施工队伍,并垫付前期费用。费、李二人便挂靠于不具备桥梁施工资质且无法人资格的重庆市桥梁工程总公司川东南经理部(以下简称川东南经理部),亦未向该总公司汇报。之后,费上利、李孟泽以川东南经理部的名义与段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达成承建虹桥工程施工的口头协议。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底,段浩才以华庆公司名义与费上利挂靠的川东南经理部补签了虹桥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并将签订合同的时间提前到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段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违规找私人对虹桥进行设计、勘察、测量,致其设计粗糙、改动随意。吊杆由圆钢改为钢绞线群锚体系后,对采用无顶压张拉锚具未提出确保锁锚质量的相应措施;部分构造处理不当;对主拱钢管结构的材质、焊接工艺及质量标准以及接头位置等均无明确要求;成桥增设花台等附加荷载后,主拱承载力不能满足相应规范要求;在虹桥施工过程中,放弃对虹桥工程施工的技术服务和质量监督管理责任,从而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中旬,费上利临时拼凑施工队伍进场施工。费先后聘请了无上岗证书的夏福林、闫珂等多人担任施工员,但均未审查其施工员的上岗资质,让不具备施工资格的人员担任虹桥施工中的重要岗位的工作。同时,聘用了多名没有上岗证的技术工人进行作业。……虹桥主拱钢管运往虹桥工地,被告人李孟泽、费上利对刘泽均生产、销售的主拱钢管加工构件在无合格证、探伤检测报告、质量检验等资料的情况下,亦不作检查、验收,即进入预拼装和安装焊接合拢。此间,费上利曾发现主拱钢管焊接质量不合格,不但不坚持质量标准,反而与刘泽均、胡开明共谋作假,以应付甲方检查,验收。…… 在虹桥桥面与钢管拱之间吊杆锚固安装施工过程中,李孟泽和负责吊杆锚固施工的被告人夏福林,不按照技术标准和要求施工,安装锚具时不采用千斤顶张拉,而是安排或指使工人用榔头直接敲打锚具夹片,使锚具夹片端面参差不平,未能确保锚具夹片与钢绞线的有效锁定及吊杆中的三根钢绞线的均匀受力,严重降低了锚具与钢管绞线的有效锁定及三根钢管绞线的均匀受力的质量安全标准。在钢管主拱的混凝土灌注施工中,被告人费上利、李孟泽未按规范的泵压技术方法施工,致使主拱钢管内出现多处漏灌及空洞,严重降低了钢拱强度。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虹桥主体工程完工后,费上利让不具备施工员资格的闫珂负责吊杆和锚具的灌浆工作。闫珂不按技术规范要求采用泵压方法对吊杆和锚头内灌注砂浆,而是采用从吊杆顶部倒灌砂浆,用铁敲打吊杆夯实的办法,致使吊杆内多处砂浆灌注不密实,使锚具及钢绞线绣蚀严重,降低了锚具对钢绞线夹持能力的质量安全标准,严重危及虹桥的安全使用。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五日,虹桥在未经验收和等级评定的情况下违规交付使用。同年六月十九日,綦江县组织龙舟赛时该桥发生异响后,李孟泽、费上利及赵国勋等人来到现场,在未经任何技术检测的情况下,李、赵即轻率的主观推断异响系“应力调整”,属正常现象。对虹桥继续违规、带病带伤、危险使用客观上起了重要的误导作用。一九九九年一月四日十八时五十分许,綦江虹桥整体垮塌,造成40人死亡,1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6280000余元。经专家组鉴定,结论为:‘(1)吊杆锁锚方法错误,不能保证钢绞线有效锁定及均匀受力,钢绞线部分或全部滑出使吊杆锚固失效是导致桥面板垮塌的直接原因。(2)加工主拱钢管工厂对接焊缝普遍存在裂纹、未焊透、未熔合、气孔、夹渣及陈旧性裂纹等严重缺陷,质量达不到施工及验收规范二级焊缝检验标准要求,故钢管工厂对接焊缝质量低劣是导致主拱垮塌的直接原因。(3)主拱钢管内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局部有漏灌现象,拱肋板处甚至出现一米多长的空洞。吊杆灌浆防护也存在严重问题。(4)设计粗糙,更改随意,构造也有不当之处。对主拱钢结构的焊接质量、接头位置及锁锚质量均无明确要求。在成桥增设花台等附加荷载后,主拱承载力不能满足相应的规范要求’。”重庆一中院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费上利、李孟泽、夏福林、闫珂有期徒刑十年、十年、七年、六年。[11]
笔者认为,被告人费上利的过错在于,本无建桥资质,违规挂靠无建桥资质且无法人资格的川东南经理部,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临时拼凑施工队伍,违规聘用无上岗证的人员施工,存在管理过失;向无生产能力和技术条件的刘泽均订购虹桥主要构件-主拱钢管,并对主拱钢管未按规定进行检测、验收就安装使用,存在监督过失;在虹桥主钢管混凝土灌注施工中,不采用正确方法作业,存在严重的管理、监督过失。被告人李孟泽的过错在于,未向供货方提出质量要求,也未按规定进行质量检测、验收,在没有主拱钢管的合格证和质保书的情况下,便轻率地决定安装使用,存在严重的监督过失。被告人段浩的过错在于,放弃对虹桥工程的施工质量的管理监督,降低了虹桥工程的质量安全标准,存在严重的监督过失。被告人夏福林的过错在于,在虹桥工程的吊杆锚固定安装施工中,不按技术要求施工,指使工人用榔头直接敲打锚具夹片,违章施工,存在严重的管理过失。被告人闫珂的过错在于,违反国家有关建设法规,不具备施工员资质而参与虹桥工程关键部位的施工,违规操作,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判例七:在“吴峥、潘艳阳重大责任事故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院审理查明,“1999年6月9日柳州市建设局根据‘柳江大桥、壶东大桥维修专家研讨会会议纪要’,决定对壶东大桥(亦称柳州市‘三桥’)伸缩缝全部更换。经柳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此项工程任务下达给柳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具体由其下属施工部门第四工程处实施施工。2000年7月3日,该工程进入桥面施工,郝志臻、吴峥在组织夜间施工时,未按安全规范指导民工安装隔离栅,且明知潘天明、彭昌恒、刘和平无柳州市就业凭证、未经过安全教育培训进入工地施工亦不制止,对半幅施工区与行车道之间用摆成直线的水泥墩代替隔离栅,又未安装夜间标志灯,不予检查纠正。李树华、罗茂良对民工潘天明、彭昌恒、刘和平的情况不掌握,也未到该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管理和督促。同年7月7日18时许,吴峥电话通知潘艳阳于19时许摆置隔离栅、隔离墩,并向郝志臻讲‘工地那边已安排好了’,便与郝志臻一同到金麦浪酒家用餐,使施工现场无人监督。19时许,潘艳阳安排潘天明、鼓昌恒、刘和平上桥摆置隔离栏后离开施工现场回工地宿舍。21时50分许,因雷雨大风,桥上及施工现场照明灯熄灭,无法施工,潘天明、彭昌恒、刘和平知道应将桥面上的隔离栅、隔离墩清理完毕,但三人仅将被风刮倒的部分隔离栅拆除后离开工地,留下5个水泥墩在桥面上。22时许,于志华与本处职工万策、周富强、刘广津、唐永新乘车经过该桥面,发现留置在桥面上的水泥墩已成为事故隐患,不立即下车搬离,而是电话通知施工部门清除隔离墩。22时30分许,柳州市公交公司司机周梅华驾驶桂B-00512号公交大客车营运路过该桥面时,与一侧倒的水泥墩相撞,使该车失控左转冲上该桥北侧人行道,撞开护栏后坠人柳江河,造成司乘人员79人死亡、该车报废的特大事故。”该院认为,“桂B-00512号公交大客车坠江系与留置在桥上的水泥隔离墩相撞所致;司机周梅华符合驾员资格,且桂B-00512号大客车状况良好,正常年检,符合车辆营运的要求和规定;驾驶员的资格及肇事车的改制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定性无关。吴峥、潘艳阳、郝志臻、于志华、罗茂良、潘天明、彭昌恒、刘和平、李树华违反规章制度和施工惯例的行为发生在安全生产中的各个环节,直接地、主要地导致79人死亡、公交大客车报废的特大事故,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判决认定吴峥、潘艳阳、郝志臻、于志华、罗茂良、潘天明、鼓昌恒、刘和平、李树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吴峥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潘艳阳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郝志臻有期徒刑五年、于志华有期徒刑五年、罗茂良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潘天明有期徒刑四年、彭昌恒有期徒刑四年、刘和平有期徒刑四年、李树华有期徒刑三年。”本案经广西高院二审维持原判。[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