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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故罪中管理、监督过失责任的认定:以二十个判例为切入进行类型化分析

  

  笔者认为,被告人朱文友承担刑事责任并非因为其是煤矿投资人,而是因为存在未确立煤矿安全管理体制以及选任负责人不当的管理过失;被告人尚知国、李启新、吕学增作为矿长、副矿长违规基建、违规生产,拒不执行停工命令,对周炳义、刘文成等选任不当而对负有管理过失责任,对周炳义等人员未实施有效的监督而负有监督过失责任。个人认为没有逗号会更流畅,两句句式保持一致;担任调度员兼安全员的周炳义未按照国家有关矿井安全规章制度下井进行安全检查,只是在井上调度室值班,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因此法院未追究其刑事责任未必妥当;负责瓦斯检查的通风科科长刘文成安排无瓦斯检测证的李金刚、郑建华检测瓦斯,存在选任不当的管理过失,法院未追究其刑事责任值得商榷;无瓦斯检测证的李金刚、郑建华未准确检测出井下瓦斯浓度,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法院亦未对其定罪,也恐有不当。


  

  判例二:在“刘帅蓉玩忽职守,付卫斌、王培东重大责任事故案”中,湖南省洞口县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刘帅蓉于2007年5月1日受邵阳市煤炭局委派,任邵阳市煤炭局驻邵阳市石下江煤矿安全监管特派员,特派员工作以所驻煤矿安全监管为主,认真履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4号文件所规定的监管职责和国务院第446号令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提出要求,在安全检查和监管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要及时果断提出处理决定,限期消除安全隐患,并将安全隐患的处理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市煤炭局局长等相关领导。被告人付卫斌于1998年参加邵阳市安全教育培训中心的安全监察员培训,并取得了《安全监察操作资格证》,任邵阳市石下江煤矿采掘1队1班的安全监察员兼瓦斯检查员。被告人王培东任邵阳市石下江煤矿生产技术员、块段负责,具体负责采掘1队的生产技术和安全工作。2008年3月28日,被告人王培东决定开采―135米南平巷,在明知前面是采空区的情况下,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未按规定编制作业规程和安全措施,也未下达开工通知单,导致掘穿采空区,2008年4月2日早班,被告人付卫斌跟随采掘1队1班下井作业,在检查一轮放炮后的瓦斯后,就休息去了,致使作业巷道内瓦斯聚集,发生爆炸事故。由于被告人刘帅蓉不完全履行职责,被告人王培东、付卫斌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未履行自己的职责,不按要求严格履行执行“一炮三检”、“三人连锁放炮”,导致邵阳市石下江煤矿“4.2”瓦斯爆炸,造成7人死亡、2人重伤、1人轻伤,直接经济损失224.09万元的严重后果。”湖南省邵阳市中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刘帅蓉受国家机关委派,不履行职责,原审被告人付卫斌、王培东在工作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因而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致使人民生命安全和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刘帅蓉的行为已构成了玩忽职守罪,付卫斌、王培东的行为已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7]


  

  笔者认为,被告人刘帅蓉作为政府委派监管煤矿安全的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对被告人王培东、付卫斌等人的违章行为未进行有效的监督,应负监督过失责任,法院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被告人付卫斌未正确履行检测井下瓦斯浓度职责,对煤矿爆炸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王培东作为煤矿生产技术员违规开采,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判例三:在“戴明远、杨申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中,江西省上栗县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底,被告人戴明远、杨申庆均出资二万元与同案人谢为生(在逃)等人合伙在上栗县鸡冠山乡砖岭村崩壁岭无证开办‘胜利煤矿’进行非法生产活动。‘胜利煤矿’是一个独眼井,没有风井,而且存在瓦斯隐患,自戴明远、杨申庆开办煤矿以来,上栗县政府和鸡冠山乡政府多次派人炸毁‘胜利煤矿’,但‘胜利煤矿’的股东们多次将煤井挖开再生产。2006年6月,戴明远、杨申庆等人非法将‘胜利煤矿’承包给陈朝付,并约定自2007年至2009年间,陈朝付每年将收入的20%付给戴明远、杨申庆等股东。2006年12月21日,‘胜利煤矿’在非法生产过程中发生瓦斯爆炸,造成4人死亡,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97.16万元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明远、杨申庆各对被害人家属赔偿了150000元。……关于被告人杨申庆在法庭上提出他未参与煤矿的管理,也未到煤矿上去工作,‘胜利煤矿’承包给陈朝付后他未再入股,不是新股东,因此,此次煤矿发生爆炸跟他没有关系,他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戴明远、杨申庆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被告人戴明远、杨申庆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及合股协议等证据,证实了二被告人系非法煤矿‘胜利煤矿’的投资人,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对‘胜利煤矿’的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故二被告人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指控不当。二被告人及相应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身为非法煤矿的投资人,二被告人对矿山的生产安全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对‘胜利煤矿’非法生产发生的伤亡事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杨申庆提出的无罪的辩解意见,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该院认为,“被告人戴明远、杨申庆作为非法煤矿投资人,对该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后又在明知该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将该煤矿非法承包给他人进行生产,从而造成四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均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明远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杨申庆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8]


  

  笔者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主体上并不存在差异,或许可以认为因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发生所谓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也可谓一种在生产、作业中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因此,基本可以认为凡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构成要件的也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构成要件(从司法实践看,刑法修正案(六)前后,实务部门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构成要件的理解与适用并没有明显差别),故法院认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结论是存在疑问的;被告人戴明远、杨申庆的责任在于违规开采已被政府炸毁的煤矿,未设置煤矿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存在管理过失;将非法煤矿非法承包给他人的行为,既存在管理上的过失,也因疏于监督而存在监督过失,故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非因为其是投资人,而是因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管理、监督过失责任。


  

  判例四:在“陈国令重大责任事故案”中,重庆市城口县法院经审理查明,“城口县百步梯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3月20日,将葛城镇柿坪村六社矿体(小地名季隆坡)35号矿井授权与被告人陈国令开采,并于2004年8月11日签订《开采协议》。2004年7月22日,被告人陈国令在没有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的前提下开始掘井,在掘井至170多米见矿后,未贯通两个以上独立的能通风的安全出口,又继续掘井70余米,直至2005年2月放假过春节。2005年2月16日,被告人陈国令将刘朋清、覃永贵、刘世轩三名工人送到35号矿井后离开矿井,于次日委派没有经过安全培训、不具备资质的徐永术作为安全管理人员到矿井进行安全管理。2月17日,徐永术用风袋装置在柴油机上开始向矿井送风,但只送了4个小时的风后就停止送风。在无任何抽风设施,又未进行瓦斯检测的情况下,刘朋清、覃永贵、刘世轩三名工人进井作业。当日13时10分,该矿井发生瓦斯爆炸,正在矿井内从事生产的三名工人生死不明。另一矿井的工人刘朋生立即用手机向被告人陈国令报告。被告人陈国令在家接到瓦斯爆炸的消息后,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而是到达现场盲目组织工人王金君、刘朋生,另一名知道消息赶拢的亲戚谭显红等三人到井内施救,在施救过程中,由于瓦斯浓度较高,施救工人刘朋生晕倒后被救出矿井,送往医院抢救。王金君、谭显红两人被困在井下。17时15分,城口县葛城镇政府接到报案后,组织消防部门等单位紧急施救,将王金君、谭显红救出矿洞外,在送往城口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谭显红死亡,王金君经抢救生还。2005年2月18日10时20分,才将遇难的刘朋清、覃永贵、刘世轩三名工人的尸体运出井外。本次事故共造成4人死亡,两人受伤。……经查实该矿井:无矿山开采利用方案;无矿山建设安全设施;无设计审查意见书;无矿山开采设计方案;无通风系统图;无避灾路线图;无井上井下对照图;矿长及安全员无资质手续;无安全管理制度;无矿山开采操作规程;未申请安全评估。其原因在于矿主缺乏安全资质、工人缺乏安全基本常识、缺乏管理制度、安全设施、设备严重缺乏、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盲目生产酿成的一起重大责任事故。……城安监责认字(2005)2号城口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百步梯矿业有限公司12矿体35号矿井“2.17”重大瓦斯爆炸事故的责任认定,证实该事故属于企业安全管理不到位,采矿负责人未履行管理职责,工人违章操作而引发的一次重大责任事故,陈国令系该矿井业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四名矿工自身安全意识淡薄,违章违规作业,本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已在本次事故中遇难,不予追究其责任。……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瓦斯浓度高,工人吸烟引起明火引发瓦斯爆炸。”该院认为,“被告人陈国令身为城口县百步梯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十二矿段35号矿井业主,在缺乏安全资质和管理制度,生产设施、设备不具备的条件下而盲目生产,使没有安全生产基本常识的工人进井作业,导致瓦斯爆炸,致三名工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报告,而盲目组织他人施救,又导致前往营救的三人中毒,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被告人陈国令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刑罚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令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9]


  

  笔者认为,被告人陈国令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未确立必要的安全体制,未建立必要的安全设施,未对工人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并且委派没有经过安全培训、不具备资质的徐永术作为安全管理人员到矿井进行安全管理,存在着选任人员不当的严重的管理过失责任;徐永术违章操作,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而且未有效监督工人不得在井下抽烟,而存在监督过失,法院未追究其刑事责任未必妥当;城口县百步梯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陈国令采矿,对陈国令安全采矿也应负有一定的监督责任,因而从理论上讲,本案还应追究城口县百步梯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监督过失责任,法院未予追究,故还有讨论的余地。


  

  判例五:在“林南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中,海南省东方市法院一审判定,“2001年10月15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第二支队(以下简称黄金部队)与鑫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南先签订联合勘查东方市普光农场九公里半金矿点的合同书。合同规定:黄金部队负责矿产登记有关事宜,而鑫龙公司则负责劳动方面的组织、施工、管理。但黄金部队既没有审查该公司是否具有探矿资格,也没有向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放任不具有开采资格的鑫龙公司进行金矿开采。2002年4月份,被告人林南先代表该公司又与湖南省汝城县工程队的负责人邓细吉(批捕在逃)签订劳动协议书,又将采矿作业发包给同样不具备采矿资质的汝城县工程队。该协议规定:鑫龙公司负责提供生产矿井和机械设备等事项,而汝城县工程队则负责执行该公司的采矿计划和生产安排。2002年6月16日23时许,邓细吉安排两名工人下井钻洞安装炸药。次日凌晨2时许,炸药被点燃后,工人开鼓风机往井外排烟。3时许,被害人邓大华便下井开始作业,过了一段时间,负责开升降机的工人小朱见邓大华尚未出来,就赶紧跑到工棚叫醒邓的胞弟邓小华说:‘你哥可能出事了’。睡在邓小华身旁的李全友听到叫声后,也醒来跟邓小华一起下井救人。至三时半左右,矿点的工人见下井的三名工人尚未出来,认为情况不妙,就跑去对王明说:‘井下可能出事了’。王明听后便下井往工作面走,当见到前方有一名工人已躺下,就马上退出并叫醒全部工人,接着王明跟谢梅松再次下井,但由于谢梅松自我保护不好,也晕倒在井下。而朝工作面行走的王明见状想上去抱谢,却感觉全身乏力,便往回跑。出井后,王明用手机分别向‘110’和‘120’报警和呼救,并通知林南先。约半小时后,林南先赶到现场。6时半,当地医院急救中心的车辆也赶到,在井上工人的协助下,先后将这四人抱出井外,但这四人均已死亡。经医院诊断:邓大华、邓小华、谢梅松及李全友均为井下窒息死亡。”原判认为,“被告人林南先身为鑫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公司不具备勘探资质的情况下,擅自开展探矿业务,对事故隐患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其勘探的矿井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林南先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海南省海南中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林南先不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生产安全的法律、法规,明知自己不具备勘探资格的情况下,为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在与同案犯邓细吉合作开采过程中,对存在危及工人安全生产的事故隐患,不采取积极的防范措施,造成四人死亡的严重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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