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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故罪中管理、监督过失责任的认定:以二十个判例为切入进行类型化分析

责任事故罪中管理、监督过失责任的认定:以二十个判例为切入进行类型化分析


陈洪兵


【摘要】重特大责任事故频发,严重威胁下层劳动人员的生命安全,成为影响社会稳定、降低政府威信的重要因素;事故犯罪不仅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而且不应遗漏追究相关人员未确立安全管理体制、未配备安全设施、未对员工进行安全知识培训以及对负责人选任不当的管理过失责任,以及对直接责任人员负有监督义务而疏于履行,致使事故发生的监督过失责任;根据各类事故犯罪的特点,可以大致分为矿难事故型、建筑施工事故型、服务经营事故型、危险品事故型以及其他事故型五种类型,应当针对各事故类型的特点提出有针对性的事故防范措施。
【关键词】事故犯罪;管理过失;监督过失;类型化
【全文】
  

  一、管理、监督过失理论概述


  

  我国刑法典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规定了系列责任事故罪罪名,如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过失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员通常不难认定,一般也不会遗漏认定,但对于并非直接导致事故发生,而是由于没有确立安全管理体制、建立必要安全设施、选任人员不当,或者对直接责任人员负有监督义务却疏于监督,而与责任事故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规范的保护目的范围内)的,所谓管理、监督过失责任人的认定,往往会为司法人员所疏忽。因此,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为正确司法提供理论支撑很有必要。


  

  何谓管理、监督过失,在理论上存在不同表述:(1)监督过失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因缺乏对被监督者的行为的监督所构成的狭义的监督过失,二是由于没有确立安全管理体制所构成的管理过失。在狭义的监督过失中,存在着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即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直接造成了结果,但监督者对被监督者的行为负有监督义务,即有义务防止被监督者产生过失行为,却没有履行这种义务,导致了结果发生。在管理过失中,行为人因为过失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或者没有指示他人采取防范措施,导致了结果发生,或者由于自然原因或第三者的意外行为导致了结果发生。[1](2)“监督过失”,其概念可分为“狭义之监督过失”与“广义之监督过失”。广义之监督过失,就是除狭义之监督过失外,尚包含管理过失。“狭义之监督过失”,指对于直接发生结果有过失之行为人处于指挥、监督立场者(即监督者)因懈怠而未防止该过失发生之情形。易言之,由于监督者指挥、监督在现场作业(工作)之被监督者,而处于能预见且能回避被监督者过失之地位,因此得就直接行为者之过失,追究监督者之过失责任。“管理过失”,即因管理者等对于物的设备、机构、人的体制等管理之不完善,而与结果发生有直接关联之直接过失。例如,旅馆等之经营者,对于火灾警报自动设备应维持正常运作状态,有管理义务之懈怠,结果发生火灾而导致多人死伤。“管理过失”与指挥、监督被监督者之不妥适所产生之“监督过失”不同,管理过失着重在管理者未为妥适之管理以回避结果发生的不作为。而对于管理过失应特别重视的是确立安全管理体制之义务,因此,必须从不纯正不作为犯之成立要件,特别从是否肯定管理者等之保障人地位之观点,掌握管理过失。狭义之监督过失,是对于人之指挥、监督不妥适所构成之过失,而管理过失并不以从业人员之行为为媒介,乃是因管理者等对于物的设备、机构、人的体制等之管理不完善本身所构成之过失。[2](3)所谓监督过失,是指在现场作业人员因失误而引发事故之时,本应该为了不出现这种过错而加以指导、训练、监督,并且,如果履行此监督义务本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或结果的扩大。这属于为了防止事故的安全体制确立义务违反。所谓管理过失,是指在具有事故的预见可能性的场合,违反了为了将此事故的发生防止于未然,或者即便发生了结果,为了防止受害程度的扩大而准备物质设备与确定人员体制这种安全体制确立义务。[3](4)监督过失,是指直接行为人违反使别人不要犯过失的监督注意义务的过失。例如,作为上级人员的工厂厂长由于疏于对现场工作人员的适当指挥、监督,致使工作人员疏忽大意,违反操作,引起爆炸事故的情况就属于此。管理过失,是指管理者自身对物力、人力设备、机械、人员体制等管理上有不善而构成过失的情况。例如,具有使火灾自动报警设施处于正常运转状态的管理义务的人由于疏忽履行该义务,引起火灾,造成多数人死亡的场合,就是管理上的过失。[4]等等。


  

  笔者认为,上述关于管理、监督过失的界定没有大的差异。大致可以认为,广义的监督过失包括了狭义的监督过失和管理过失。狭义的监督过失通常是对直接责任人员(具有从属关系或者平行关系)负有监督义务而疏于履行监督义务形成的过失责任;而管理过失通常不以直接责任人员为媒介,而是因为未确立有效的安全管理体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对人员的选任不当,而与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有时管理过失也可谓一种监督过失,监督过失也可谓一种管理过失,两者并非可以截然分清。追究管理、监督过失责任并不以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为前提,有时因为直接责任人员已经伤亡,有时由于直接责任人员过失轻微尚不足以被追究刑事责任,有时因为事故的直接诱因系自然原因或者他人的无过错行为,都可能导致仅追究管理、监督过失责任人的责任。这时,管理、监督过失责任也可谓一种直接责任。


  

  近年来,我国各种人为的灾难性事故频发,一次事故甚至导致数百人丧命,责任事故犯罪也因此成为和平时期威胁普通人生命的最大杀手,成为影响社会安定的重要因素。为便于总结讨论,笔者将各种责任事故大致分为矿难事故型、建筑施工事故型、服务经营事故型、危险品事故型、其他事故型五种类型,进行分析探讨。


  

  二、结合二十判例对责任事故进行类型化分析


  

  (一)矿难事故型


  

  据有关部门统计,2004年,全国煤矿共发生死亡事故3641起,死亡6027人。其中,一次死亡3-9人重大事故249起、死亡1090人;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43起、死亡1044人。2005年,全国煤矿共发生死亡事故3341起,死亡5986人,其中,一次死亡3-9人重大事故210起、死亡886人;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58起、死亡1739人。2006年,全国煤矿共发生死亡事故2945起,死亡4746人,其中,一次死亡3-9人重大事故237起,死亡1072人;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45起、死亡977人。2006年我国煤矿百万吨死亡率2.041﹪,比2005年2.83﹪下降近0.8个百分点,但仍是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50倍,是印度、南非、波兰等发展中煤炭大国的4倍。除生产力综合水平低的原因外,一些矿主无视法律、无视监管、无视生命,“采带血的煤,赚带血的钱”,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怠于职守或者违反规定参股煤矿生产,助长了煤矿非法生产现象。[5]下面结合判例分析管理、监督过失责任的认定。


  

  判例一:在“尚知国、朱文友、李启新、吕学增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中,唐山市开平区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唐山恒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友购买唐山市刘官屯煤矿后,任命被告人尚知国担任矿长助理,主持煤矿全面工作,行使矿长职责,被告人李守耕担任生产副矿长兼调度室主任,被告人李启新担任技术副矿长兼安全科科长,进行矿井基建。2005年4月,朱文友任命尚知国为矿长,2005年12月2日尚知国取得矿长资格证。被告人吕学增原系唐山市刘官屯煤矿矿长,被告人朱文友购买该矿后仍担任矿长职务,同时担任该矿党支部书记兼保卫科科长,负责保卫工作,没有行使矿长职责,2005年11月份其矿长资格证被注销。在矿井基建过程中,该矿违规建设,私自找没有设计资质的单位修改设计,将矿井设计年生产能力30万吨改为15万吨。在《安全专篇》未经批复的情况下,擅自施工;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冀东监察分局于2005年7月18日向该矿下达了停止施工的通知,但该矿拒不执行,继续施工。在基建阶段,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1193落垛工作面进行生产,1193(下)工作面已经贯通开始回柱作业,从2005年3月至11月累计出煤63300吨,存在非法生产行为。该矿“一通三防”管理混乱,采掘及通风系统布置不合理,无综合防尘系统,电气设备失爆存在重大隐患,瓦斯检查等特种作业人员严重不足;在没有形成贯穿整个采区的通风系统情况下,在同一采区同一煤层中布置了7个掘进工作面和一个采煤工作面,造成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劳动组织管理混乱,违法承包作业。无资质的承包队伍在井下施工,对各施工队伍没有进行统一监管。2005年12月7日8时,该矿负责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拒不执行停工指令,继续安排井下9个工作面基建工作。176名工人下井作业后,担任调度员兼安全员的被告人周炳义没有按照国家有关矿井安全规章制度下井进行安全检查,只是在井上调度室值班。负责瓦斯检测的通风科科长刘文成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安排无瓦斯检测证的李金刚、郑建华在井下检测瓦斯浓度。当日15时10分许,该矿发生特别重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造成108人死亡,29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4870.67万元。经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认定,刘官屯煤矿‘12.7’特别重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刘官屯煤矿1193(下)工作面切眼遇到断层,煤层垮落,引起瓦斯涌出量突然增加;9煤层总回风巷三、四联络巷间风门打开,风流短路,造成切眼瓦斯积聚;在切眼下部用绞车回柱作业时,产生摩擦火花引爆瓦斯,煤尘参与爆炸。事故的间接原因是:刘官屯煤矿违规建设,非法生产,拒不执行停工指令,采掘及通风系统布置不合理,无综合防尘系统,特种作业人员严重不足,无资质的承包队伍在井下施工。”该院认为,“唐山市刘官屯煤矿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在《安全专篇》未经批复的情况下擅自施工;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冀东监察分局于2005年7月18日向该矿下达了停止施工的通知,但该矿拒不执行,继续施工,因而发生特别重大伤亡事故,造成108人死亡。被告人尚知国身为该矿矿长,主持该矿全面工作,被告人李启新身为技术副矿长兼安全科科长,对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职责义务。上述被告人无视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忽视安全生产,拒不执行停工指令,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吕学增作为矿长(2004年4月至2005年11月间)未履行矿长职责,在得知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向该矿下达了停止施工的通知后,对该矿继续施工不予阻止,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尚知国、李启新、吕学增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朱文友作为唐山恒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煤矿投资人,对该矿的劳动安全设施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管理义务,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亦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决如下:1.被告人尚知国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被告人朱文友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3.被告人李启新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4.被告人吕学增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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