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罪数与竞合
刑法理论界习惯于明晰罪与罪之间的界限,其实,罪与罪之间通常存在难分你我的竞合关系;处理罪数与竞合问题,首先应规范性地评价行为的个数与法益的数量,若存在多个行为,侵害了多个法益,符合多个犯罪构成要件,通常应当数罪并罚;若只有一个行为,则是存在竞合关系,从简便司法考虑,通常无须讨论是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即可。
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案件是,行为人在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之前,就已经在持续性非法控制枪支、弹药,以涉嫌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携带上述枪支、弹药进行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不仅涉嫌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还涉嫌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如何处理这类罪数与竞合问题,是实践中的难题。“数罪并罚说”认为,当行为人属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并且携带枪支弹药非法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则应当适用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87]“数罪并罚反对说”主张,“刑法规定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所以没有合法资格,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的,同时构成本罪与持有枪支、弹药罪,两罪之间有想象竞合关系,应从一重罪处断。”[88]“应当认为所谓的非法携带并不包括能够独立论罪诸如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等上述犯罪。因而对于上述物品而言,所谓的非法携带不是携带物品本身的非法,而在于携带可能为合法的,但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存在着未经批准等违反法律法规的地方。如果携带本身即为非法,应当按照非法持有枪支罪等犯罪论处,而非法持有枪支等物品非法进入公共场所的行为为非法持有枪支等行为所吸收,不应单独定罪并进而同非法持有枪支罪等犯罪数罪并罚。”[89]
笔者原则上赞成数罪并罚说。若行为人在携带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之前已经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由于携带这些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增加了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公共危险性,侵害了的新的法益,而且在规范性意义上又增加了携带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这一行为,既然在规范性意义上存在两个行为,侵害了两个法益,同时符合了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有罪必罚的原理,应当数罪并罚。下面结合一些判例进行分析:
判例十三,被告人杨祥系淄博市淄川祥义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没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2004年4、5月份,被告人杨祥在山东省莱芜市维然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然公司)购买了15吨甲醇钠后,即委托没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个体运输业主被告人凌长青代为运输。2004年5月10日,被告人凌长青及其雇佣司机被告人董克盛与被告人黄景富分别驾驶鲁G56093号和冀C52468号大货车在维然公司各装载7.5吨甲醇钠后,经蓬莱港乘船运到辽宁省大连市凯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飞公司)。维然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此前及5月10日当天,分别明确告知被告人凌长青、董克盛、黄景富甲醇钠属危险化学晶及该产品的化学特性。同年5月12日,凯飞公司以产品包装不合格为由要求退货,被告人凌长青与黄景富电话征得被告人杨祥同意并分别与杨商定运费后,与被告人董克盛一道驾车运载上述甲醇钠准备再次乘船返回。为了多赚取运费,被告人凌长青、黄景富、董克盛在辽宁省大连市一废品收购站为上述2辆货车各配载了约7吨潮湿的废纸件,捆装在甲醇钠上面。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凌长青、黄景富、董克盛为躲避船舶安全人员的检查,在《滚装船舶车辆安全装载记录》单上将货物名称填写为“纸”,隐瞒车上装载危险化学品甲醇钠的事实,使2辆货车在辽宁省大连港违规登上了大连至蓬莱的山东渤海轮渡有限公司所属的,“英华”轮船。当时该船装载了71辆机动车、143名旅客和44名船员。当日17时19分,当“英华”轮航行至北纬38度30.1分、东经121度36分时,被告人黄景富驾驶的位于C舱甲板首部的冀C52468号货车装载的甲醇钠燃烧引发火灾,船方随即采取紧急措施控制火势并于2l时53分到达蓬莱港。后经公安消防部门全力抢救,大火于5月20日被全部扑灭,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烟台港公安局消防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景富身为冀C52468号大货车司机,违反消防法规,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甲醇钠,造成甲醇钠燃烧并成灾,应负直接责任。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凌长青、董克盛明知甲醇钠属于危险化学品,却隐瞒真相,用车辆装载大量甲醇纳进入公共交通工具,情节严重,其行为违反了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危害了公共安全,均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亦应依法惩处。”[90]
评析:被告人凌长青、黄景富、董克盛均没有运输危险物品运输资质,还满载危险物品长途运输,完全符合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构成要件;同时,驾驶满载危险物品的车辆驶入大型轮船,无疑又符合了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虽然数量极其巨大,也不失为“携带”),由于在登上轮船以前,非法运输危险物质行为已经既遂,因而,本案中三被告人的人均存在非法运输行为与非法携带危险物品进入公共交通工具行为,侵害了两个以上的法益,应当以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与非法携带危险物品罪数罪并罚,法院遗漏对非法运输危险物质行为的评价是错误的。
判例十四,2002年2月,被告人孔德明驾船在湖南省衡南县协助他人进行水下工程施工爆破。工程完工后,被告人孔德明将施工后剩下的20根炸药私自存放在自己的船上。2002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孔德明驾驶存放有20根炸药的船到岳阳市七里山洞氮肥厂码头装尿素,后为争生意与岳阳市水运公司职工发生纠纷,被告人孔德明即拿出3根炸药威胁。此时,公安干警闻讯赶到并当场将被告人孔德明存放在船上的20根炸药予以收缴。经湖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被告人孔德明所存放的炸药共计3.85千克,内含硝酸铵和TNT成分。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孔德明违反国家有关法规,非法携带危险物品炸药三千余克进出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被告人孔德明存放的炸药是他人以合法手续领的,并非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炸药,不属非法储存,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德明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判决如下:被告人孔德明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91]
评析:被告人携带炸药进入公共场所之前,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已经既遂,按照《2009年解释》,构成了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因此,本案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与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
判例十五,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蒙某某为狩猎,在湖南老家使用钢管、弹簧、螺丝等材料,非法制造了枪支1支。2010年1月5日,被告人蒙某某从安徽省歙县狩猎后准备回家。1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蒙某某从鹰潭火车站乘上K529次旅客列车5号车厢。当该次列车从鹰潭站开出后,乘警进行安全检查时,当场从蒙某某身穿的西服左内口袋里查获子弹12发(蒙某某从老家的一沟渠里捡得),从其迷彩服左侧口袋内查获枪把1个,又从其棉袄内查获了枪管1根。缴获的枪把、枪管、子弹,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技术鉴定,类枪物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12发子弹认定为军用五六式步枪弹。缴获的枪支、子弹现暂扣于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非法制造、运输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并非法运输军用子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某犯非法制造、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92]
评析认为:被告人行为既符合非法制造、运输枪支、弹药罪构成要件,又符合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与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虽然竞合的结果应以重罪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但因为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与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之间是所谓选择性罪名关系,故可以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与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
九、归纳总结
本文主要结论:
(一)无偿赠与枪支、弹药、爆炸物的,除军人可能构成非法转让武器装备罪之外,对于一般人难以定罪;不应将运输与邮寄限定为国内,非法运输、邮寄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与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从一重处罚即可。储存与持有之间只有量的区别,持有、私藏较大数量的枪支、弹药的,应以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论处。刑法没有规定持有、私藏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对于持有、私藏爆炸物、危险物质的,只能评价为非法储存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二)危险物质犯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罪状表述,并非表明该类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危害公共安全”是对危险物质危害程度的要求,成立该类罪无须已经成现实性的具体危险。由于盗窃、抢夺、抢劫危险物质罪所侵害的主要法益是公共安全,不是财产权,故行为人出于隐匿、抛弃的目的而夺取危险物质的,也应肯定排除意思的存在而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成立盗窃、抢夺、抢劫危险物质罪。
(三)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中的“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系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人误以为本单位系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而非法制造、销售枪支的,也能成立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既遂。该罪是短缩的二行为犯,“非法销售目的”是间接目的、间接结果,违规制造行为是实行行为,完成违规制造行为即成立既遂。
(四)明知盗窃、抢夺、抢劫的对象既包括普通财物,又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在规范性意义上存在两个行为,侵害了两个法益,同时符合了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与盗窃、抢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数罪并罚。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过程中能够转化成抢劫罪,不能转化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五)“私藏”是持有的一种,是赘语,是可以删除的。手榴弹等属于爆炸物,不能成为持有、私藏弹药罪的对象,对之进行非法控制的,成立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与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属于继续犯,虽然一般情况下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后而持有的,持有行为可以评价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但当前行为因为超过追诉时效等原因而未能得到评价时,应当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进行评价。
(六)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公务用枪者知悉枪支丢失后而不报告的,构成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与丢失枪支不报罪,应当数罪并罚。依法配备、配置枪支的人员将枪支无偿赠与给他人的,公务人员能以滥用职权罪与相关犯罪的共犯处理,其他人员只可能评价为相关犯罪的共犯。
(七)丢失枪支不报罪的实行行为是不报告行为,结果是不及时报告所导致枪支继续处于失控状态而形成的抽象性危险,行为人对不报告行为与抽象性危险结果具有认识并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故属于故意犯罪,造成严重后果属于限制处罚的条件,即便对之没有现实的认识并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也不违背责任主义原理。不及时报告与严重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在能及时报告之前,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应让行为人对严重后果承担责任。
(八)携带并不意味着数量一定很小,其强调的是将危险物品带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在火车上拾得枪支而别在腰间的,仅成立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成立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持有强调的是一种非法控制状态,运输强调的位置的转移,已经非法持有枪支,而后进入公共场所的,成立非法持有枪支罪与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应数罪并罚,利用公共交通工具运输枪支的,非法运输枪支罪与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之间形成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
【作者简介】
陈洪兵,单位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释】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42页。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392页。
参见周光权:《
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1页。
参见孙国祥主编:《刑法学》,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27页。
参见王作富主编:《
刑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7页。
参见李洁主编:《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2页。
参见王作富主编:《
刑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7-288页;陈兴良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42页;曲新久:《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0页,等等。
参见阮齐林:《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02页。
参见刘宪权主编:《刑法学(下)》(第二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438页。
参见周光权:《
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0页。
刘宪权主编:《刑法学(下)》(第二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437页。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392页。
参见周光权:《
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1页。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61页。
参见王作富主编:《
刑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7-288页;陈兴良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42页;周光权:《
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1页;曲新久:《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0页,等等。
若是存放枪支、弹药,即使不能评价为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通常也能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论处,所以,对非法储存的不当解释通常只会导致非法储存爆炸物行为的处罚空隙。
参见王志胜、方建军、段麦荣:“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规范疏漏与完善”,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7期(上),第53页。
参见吴宏毅:“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规范疏漏与完善”,载《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第103页。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2)湖刑初字第223号“杨建平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案”刑事判决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RID=46903,2011年1月7日访问。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06)遂刑初字第22号“郭海燕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RID =71212,2011年1月7日访问。
周海洋:“《关于修改<
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1期,第38页(作为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3)莲刑初字第118号“蔡祖瑶、高新宝非法买卖枪支、弹药,余小军非法储存枪支案”,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RID=7502,2011年1月7日访问。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01)攀西刑初字第135号“马清成非法制造枪支、非法储存枪支案”刑事判决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 =2010100&RID=47726,2011年1月7日访问。
参见廖正全:“配制黑火药生产烟花爆竹是否构罪”,载《检察日报》2010年1月26日,第3版。
熊选国、任卫华主编:《
刑法罪名适用指南——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3页。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32-534页;陈兴良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45-448页,等等。
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45-447页。
参见林干人:《
刑法总论》(第2版),东京大学出版会2008年版,第106页。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0)奉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
参见卢志坚、张建如:“盗窃含放射源的测厚仪——江苏无锡首例盗窃危险物质罪案宣判”,载《检察日报》2009年10月15日,第2版。
参见西田典之:《
刑法各论》(第四版补正版),弘文堂2009年版,第146页以下;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92页以下,等等
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50页以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王德利盗窃危险物质案”刑事裁定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RID=297045,2011年1月7日访问。
虽然现在
刑法理论和判例对于利用意思的解释越来越缓和,但通常认为还是应坚守财物可能的用途这一底线,而一开始就打算将所盗窃的物质抛弃后进行勒索,借此勒索财物不可能是财物本身可能具有的用途,因此应否定利用意思的存在。
参见阮齐林:《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04页。
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45页。
参见阮齐林:《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05页;刘宪权主编:《刑法学(下)》(第二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441页,等等。
张明楷:《论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第100页。
参见张明楷:“论短缩的二行为犯”,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第147页。
参见杨春洗、杨敦先、郭自力主编:《中国刑法论》(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6页。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黔刑终字第522号“詹文兵、厉益抢劫、盗窃、盗窃枪支弹药案”刑事判决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 00&RID=10108,2011年1月7日访问。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36号“余柱、李奎、王勇抢劫、非法买卖枪支弹药,余柱抢劫枪支弹药,李江财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刑事判决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RID=6112,2011年1月7日访问。
参见管瑞哲:“被告人余柱等人抢劫、抢劫枪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抢劫他人财物同时抢劫枪支的行为该如何定罪”,载张耕总主编:《刑事案例诉辩审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
周光权:《
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5页。
参见储硕、粟昌德:“
刑法应增设转化型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条款”,载《检察实践》2003年第3期,第72页。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394-395页。
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的界限”,载《.法学家》2006年第2期,第119页。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祖贵均、向书成盗窃、抢夺枪支、弹药和盗窃、抢劫案”刑事判决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RID= 22870,2011年1月7日访问。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33-534页。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三亚刑终字第10号“高雄抢劫枪支案”刑事裁定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RID=38316,2011年1月7日访问。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刑一终字第181号“周明光抢夺枪支(未遂)案”刑事判决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RID =81185,2011年1月7日访问。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395页;陈兴良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48页;王作富主编:《
刑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1页;刘宪权主编:《刑法学(下)》(第二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444页,等等。
参见张明楷:《
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6页。
王志胜、方建军、段麦荣:“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规范疏漏与完善”,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7期(上),第54页。
参见黄大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规范缺陷与完善”,载《北方法学》2009年第6期,第91页。
参见赵志华:《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7页;王作富主编:《
刑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7页;吴大华主编:《
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4页;李洁主编:《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1页,等等。
由于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没有与之相应的非法持有、私藏爆炸物罪,对于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立案标准可以适当降低数量标准。
不应将非法运输爆炸罪限定于必须是与非法制造、买卖相关联的行为,原则上讲,较大数量较大距离的位移都可评价为非法运输。
参见周光权:《
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6-197页;刘宪权主编:《刑法学(下)》(第二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444页,等等。
参见陈洪兵:“认真评价本犯的事后行为”,载《南京农业大学报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第95页以下。
参见井田良:《
刑法总论的理论构造》,成文堂2005年版,第455页。
实践中也是认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一种持续犯(继续犯),追诉时效从结束持有、私藏状态之日起计算。例如,被告人华伟福于1989年起将一支猎枪藏匿于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联农村四农104号1室其住处。2009年1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华伟福持该猎枪至练塘镇金前村“八百亩”桥南侧30米处的太浦河旁树林欲打猎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该枪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上海市青浦区法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参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该案中,行为人从持有枪支之日到案发,超过了二十年,显然只有认为非法持有枪支罪属于持续犯,才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也应认为属于持续犯。
杨兴辉:“‘意外’偷得枪支任由同伙拿走”,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6期,第34页。
参见陈兴良主编:《罪名指南(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页;周光权:《
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8页。
参见姜自和、朱云三:“论丢失枪支不报罪”,载《法学论坛》2001年第3期,第77页。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东刑一终字第29号“李宗红、白平、周金峰、刘安亮、朱晓明盗窃、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故意伤害、职务侵占案”刑事裁定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RID=179007,2011年1月9日访问。
参见王作富主编:《
刑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1页。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396页。
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50页。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397页。
王作富主编:《
刑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1页。
刘宪权主编:《刑法学(下)》(第二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446页。
阮齐林:《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09页。
韩哲:“关于丢失枪支不报罪主观罪过形式的探讨”,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5期,第120页。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37-538页。
黎宏:“论‘客观处罚条件’的若干问题”,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第25-27页。
周光权:“论主要罪过”,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第41-47页。
参见张明楷:“行政违反加重犯初探”,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第63页以下。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397页;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36页;王作富主编:《
刑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2页;陈兴良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51页,等等。
隋庆军:“丢失枪支不报罪的立法缺陷与完善”,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3期,第94-95页。
江宜怀:“丢失枪支不报罪客观方面的法理分析”,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第62页。
隋庆军:“丢失枪支不报罪的立法缺陷与完善”,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3期,第95页。
徐立、韩光军:“关于丢失枪支不报罪客观方面若干问题的认定”,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8期,第106页。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36页。
张利兆、姚宇、邓强:“涉枪犯罪案件办理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探究——以浙江省宁波市近三年的办案情况为切入点”,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9期,第64页。
参见杨忠民:“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适用问题探讨”,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第63页;张利兆、姚宇、邓强:“涉枪犯罪案件办理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探究——以浙江省宁波市近三年的办案情况为切入点”,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9期,第64页。
周光权:“论主要罪过”,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第199页。
陈兴良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52页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04)烟芝刑初字第371号“黄景富、凌长青、董克盛、杨祥危险物品肇事案”刑事判决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RID=86357,2011年1月9日访问。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孔德明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公共安全案”刑事判决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RID=49243,2011年1月9日访问。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0)杭铁刑初字第28号“蒙某某非法制造、运输枪支案”刑事判决书,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RID=4951 25,2011年1月9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