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就丢失枪支不报罪而言,法条对于行为人违反规范态度的描述是,在行为人明知枪支是一种危险物品,失控的话可能会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情况下,仍然‘不及时报告’,这显然是行为人明知故犯、故意而为的态度,因此,属于故意犯罪形态。……笔者认为,在将‘造成严重后果’之类作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时候,这种要件必须在行为人的认识范围之内。按照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这种认识不要求一定是确定的认识,也可以是一种可能性的认识即认识到可能发生该种结果(相反地,主张‘客观的超过要素’论的学者认为,对类似于客观处罚条件的要素只要具有认识的可能性就可以了,即对该要素可以没有认识)因此,在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所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确实没有认识(预见)的时候,不构成犯罪。当然,如何判断行为人是不是具有该种认识,则需要具体分析。就丢失枪支不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而言,通常来说,行为人对所可能发生的后果是有预见的。因为,这里的行为人不是一般人,而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这些人对于枪支的性能、使用规则、管理规则等有充分的了解,因此,对于在丢失枪支之后不报告,可能会引起的严重后果,应当说是有充分认识的。但在行为人提出反证,令人信服地说明,其对不报告行为所引起的后果,确实没有认识(预见)的时候,便不得不说,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77]
8、“在故意不报告和对于结果的过失这两种罪过形式中,故意是主要罪过,过失是次要罪过,最终的结论就是丢失枪支不报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丢失枪支不报罪中,行为人遗失枪支时,明显存在过失;对于枪支被盗、被骗、被抢的情况,可以肯定其疏于管理,也应当有过失,所以丢枪的事实不能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看待。丢失枪支之后不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人作为特定的枪支配置者不能说对于结果的发生完全无法预见,所以,这个要件也不是客观的超过要素。在行为人对于所有要素都有认识或者认识可能性的场合,按照‘主要罪过说’的理论,从事实的角度肯定多个罪过的存在,然后从规范的角度确定哪一个是主要罪过,根据主要罪过对被告人定罪,比人为地将行为人已然预见的事实多少有些牵强地解释为客观的超过要素更为合理。”[78]
其实,上述令人眼花缭乱的观点都承认,行为人不及时报告的行为是故意,对于造成的严重后果基本上是过失,但都在一个罪名要么是故意、要么是过失(复合罪过说和主要罪过说除外),若认为该罪是故意,由于难以否认“造成严重后果”是客观要件要素,而客观构成要件具有故意规制机能,就必须要求行为人不仅现实地认识到“造成严重后果”,而且必须对之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故意问题上持“认识说”的黎宏教授,以及持“客观的超过要素”立场的张明楷教授除外),而这样要求显然违背常理;若认为该罪罪过形式是过失,存在“不及时报告”明显是故意而为,以及缺乏刑法第15条过失犯罪要求“法律有规定”前提的问题,因此纠结不已。
笔者认为,首先,因为缺乏“法律有规定”的前提,该罪不可能是过失犯罪;其次,丢失枪支只是该罪成立的前提,“不及时报告”才是该罪的实行行为,不及时报告因此产生枪支继续处于失控状态所导致的抽象性公共危险是本罪的直接结果,确定罪过形式只要评价行为人对于实行行为和直接结果的态度即可,很显然,行为人对实行行为和直接结果具有现实的认识并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最后,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属于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行政违法行为,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违反加重犯”[79]特意加上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才值得科处刑罚,“造成严重后果”可谓间接结果,成立犯罪加上这一限制性条件,是对行为人有利的评价,因此,即便行为人对“造成严重后果”没有现实的认识并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也不违背责任主义原理,而且行为人对于“造成严重后果”至少具有预见的可能性,因而也并非结果责任。因此,丢失枪支不报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故意的内容是对丢失枪支后不及时报告的实行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使枪支继续处于失控状态所导致的抽象性公共危险的结果,具有认识并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二)“丢失”的含义
通说认为“丢失”枪支,是指因为疏于管理使枪支被盗或者遗失,或者因被抢、被骗而失去对枪支控制的情况。[80]但有学者对通说提出质疑,“枪支管理法第4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第(四)项规定了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情况。但在刑法中规定的丢失枪支不报罪的罪状,并没有像《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那样,将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后不及时报告都规定在条文中,而只规定了枪支丢失后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丢失’一词,按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因保管不善而遗失’。尽管通说的观点认为造成‘丢失’使枪支处于失控状态,当然可以包括‘被盗’、‘被抢’、甚至被骗的情况,但明显与枪支管理法第44条第(四)项的规定这一附属刑法规范相矛盾,因为枪支管理法第(四)项是将‘被盗’、‘被抢’、‘丢失’并列规定的,显然没有把枪支的被盗、被抢涵盖于丢失之中,法律规范不仅要求语言的规范性,还要求词义的确定性,通说的观点显然有类推解释之嫌,是与罪刑法定这一基本原则相悖的。因此建议条文中增加枪支被盗、被抢、被骗的情形。”[81]
另有学者批评指出,“通说称‘丢失枪支包括枪支被盗、被抢的情况’,我们认为这并不是‘丢失’一词的规范含义,也不是一般国民根据汉语语言习惯都可能预料到的结论,不仅偏离了国民的规范意识和刑法认同感,而且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违背了法律体系内部和谐统一的原则。通说所主张的将丢失枪支扩大解释为包括枪支被盗、被抢的观点,与罪刑法定原则所蕴含的基本精神不一致,也有违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和我国刑法的目的。”[82]
笔者赞成同通说的观点。刑法有自己特有的任务和目的,有自己特殊的规范表述要求,理解刑法用语的含义应当考虑刑法的法益保护目的,在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之间寻求平衡。固然枪支管理法第44条第(四)将被盗、被抢与丢失并列规定,但刑法不可能照搬附属刑法的规定,而且照搬附属刑法的规定也会存在所谓的缺陷,例如仅规定被盗、被抢、丢失,会遗漏被骗、被敲诈勒索以及行为人故意赠与、丢弃的情形。法律的语言表述是有限的,但其含义根据刑法的目的进行解释却是无穷的。丢失枪支不报罪的规范保护目的在于,公务枪支失去后会使枪支处于失控状态,而行为人不及时报告会使这种失控状态继续,立法者认为配备公务用枪者失去枪支后有义务及时报告,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或避免枪支失控所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因此,该罪关注的不是失去枪支的原因,而是失去枪支后的态度。
值得思考的是,一是公务用枪者非法主动赠与枪支(无偿转让所有权)后是否有及时报告的义务,不及时报告是否构成丢失枪支不报罪?二是刑法第440条针对军人主体设置了遗弃武器装备罪,问题是,非法主动遗弃(即丢弃)公务用枪(包括军人)是否产生及时报告的义务,不及时报告的是否构成丢失枪支不报罪?虽然从理论上讲,要求主动赠与或丢弃枪支者及时报告,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但是,过错程度较低甚至没有任何过错而遗失枪支或者枪支被抢者尚有及时报告的义务,主动放弃枪支者反而没有及时报告的义务而不构成丢失枪支不报罪,恐怕存在疑问,而且,这也无异于为行为人指明了逃避处罚的方向,因为即使是不小心遗失枪支而不及时报告者也可以通过辩称是自己丢弃的而无罪。笔者的结论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无论什么原因失去对枪支的控制(如遗失、丢弃、赠与、被盗、被抢、被骗、被敲诈勒索等等)都负有及时报告的义务,否则可能构成丢失枪支不报罪。
(三)是否需要“不及时报告”与“造成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丢失枪支”与“造成严重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这是没有疑问的,问题是,是否要求“不及时报告”与“造成严重后果”也必须具有因果关系,质言之,若严重后果在行为人发现枪支被丢失之前已经造成,是否还构成该罪?通说教科书基本上没有讨论这一问题。有学者在论文中谈到了这一问题,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否定说认为,“‘不及时报告’与‘严重后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报告的及时与否在一般情况下不能保证‘严重后果’的不发生。如果必须谈及因果关系,倒是丢失枪支的行为本身与‘严重后果’在某种程度上存在因果关系。”[83]肯定说认为,“‘不及时报告’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引起和被引起关系,造成‘严重后果’的原因应该是‘不及时报告’行为。”[84]
笔者赞成肯定说。“法律不强人所难”。法律只能将行为人可以控制或者说可以避免的结果归责于行为人。若严重后果在行为人能够及时报告之前已经造成,由于不是行为人可以控制的结果,行为人也没有违反及时报告的义务,显然不应将严重后果归责于行为人,否则就是结果责任。若不及时报告与严重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能以丢失枪支不报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但如果行为人对于枪支的失去负有责任的,则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考虑到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重于丢失枪支不报罪,因此论以玩忽职守罪时,宣告刑不能超过丢失枪支不报罪的法定最高刑。[85]
八、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一)携带的含义
通说教科书几乎都没有对“携带”下定义,大概是因为携带的含义不言自明。
辨析携带的含义,少不了要与运输、持有进行对照性分析。有学者提出了区分持有、携带与运输的方法,认为,“在实践中,持有不仅表现为手拿,也可表现为随身携带,携带也不仅仅是藏在身上,也可表现为持有。从某种意义上讲,持有和携带并无明显不同。所以,区分二者,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没有进入的,按照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处理;进入的,按照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并罚;如属于牵连犯,则从一重处罚。‘非法携带’与‘非法运输’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区分:一是携带枪支、弹药往往量少,二非法运输则量大;二是非法携带并无运输目的,仅是带在身上而已;而非法运输则有将这些枪支、弹药由一地带到另一地的目的,带在身上仅仅是运输的方法而已。”[86]其实,携带本身就是持有的一种形式,刑法第130条之所以使用“携带”一词,是因为考虑与铁路法、公路法等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相协调(这些法律法规中通常使用“携带”一语),旅客随身带有的物品数量通常不会太大,使用“携带”更能表明第130条罪名是对“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这一动态的强调;相对而言,持有强调的是一种持续性地非法支配与控制状态;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才取得对危险物品的控制的(例如在火车上捡到一支枪),就不能评价为携带枪支进入公共交通工具,而只能评价为持有枪支。运输强调的是使危险物品发生位移,既不是强调对危险物品的非法控制状态,也不是强调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致使公共危险增加;如下面判例所示,运输与携带并非量上的差别,将数量巨大的危险物品带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也可能评价为“携带”。所以,在肯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之间可能存在竞合这一前提下,区分三者的关键在于,“持有”强调的是对危险物品的非法支配与控制状态,“携带”强调的是将危险物品带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从而增加公共危险的这种动态,而“运输”,强调的是发生位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