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以非法销售为目的”的地位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前两项行为均要求“以非法销售为目的”,问题之一是,行为人出于非法销售的目的而着手制造枪支时是否违规制造枪支罪的着手?二是,出于非法销售的目的而超过限额制造枪支的,以及制造完成了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尚未销售的,是否构成违规制造枪支罪的既遂?这涉及到该罪中“以非法销售为目的”的地位的问题。笔者认为,违规制造枪支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所谓短缩的二行为犯,即以实施第二行为为目的的犯罪,但只有第一行为是构成要件行为,第二行为不是构成要件行为,第二行为犯的目的实现与否,既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也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39]违规制造枪支罪中的非法销售目的是第二行为的目的,属于间接目的、最终目的,就违规制造枪支罪而言,销售行为不是构成要件行为,制造行为才是构成要件行为、实行行为,出于非法销售的目的着手制造枪支时,即为着手实行;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不是看销售目的实现与否,而是看制造行为完成与否。
四、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一)明知对象性质的情况下是想象竞合犯还是应数罪并罚
刑法理论通常探讨的是,行为人不明知是枪支而盗窃的,只能评价为盗窃罪,发现是枪支而持有、私藏的,再评价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与盗窃罪数罪并罚。[40]问题是,在既遂之前就已发现对象中既有普通财物又有枪支(以枪支为例说明)而统统取走的,是一个行为还是两个行为,是盗窃罪与盗窃枪支罪之间的想象竞合犯,还是以盗窃罪与盗窃枪支罪数罪并罚?或许有人会设想为多种情形:(1)一塑料袋钞票和一塑料袋枪支,左右手各提一袋走出门去;(2)钞票和枪支装在一个袋子里,一手提走;(3)钞票和枪各一麻袋,行为人分两次搬运出门,等等。我们能否认为第(2)中情形只有一个行为,而应作为想象竞合犯处理,而第(1)和(3)中情形明显属于两个行为,而应数罪并罚?笔者认为,对刑法中的行为应当进行规范性评价,上述三种情形,均为盗窃普通财物和盗窃枪支两个行为,侵害了两个法益,同时符合两罪构成要件,应当数罪并罚。
判例八,2000年2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詹文兵窜至贵阳市甘荫塘菊花洞路中建四局建材科研设计所宿舍17栋2楼保卫干部王贵华家,用木棍撬开厨房窗户防护栏后,翻窗入室行窃,盗得五四式手枪一支(枪号23006275)、子弹26发、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所盗金首饰变卖后挥霍。贵阳市中院一审对该行为以盗窃罪与盗窃枪支罪数罪并罚。贵州省高院二审认为,“原判对上诉人詹文兵以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为目的所实施的盗窃枪支弹药及金首饰的行为,分别定性盗窃罪和盗窃枪支弹药罪实行数罪并罚不当,对此犯罪行为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即只定盗窃枪支弹药罪,而不再定盗窃罪,本院依法纠正。”[41]该案中,从案情描述看,在盗窃既遂之前,行为人已经认识到对象的性质,应该评价为两个行为,应当数罪并罚。因此,一审认定为数罪是正确的,二审改判为一罪是错误的。
判例九,1999年12月1日晚,被告人余柱、谢国辉、王勇、李奎四人在前往海口玉沙村的路途中,被告人余柱、谢国辉提出“现在大家没钱花了,一起去搞点钱来花”的主张,被告人李奎、王勇也表示同意。接着四人一起去海口市万绿园,在万绿园里的高尔夫球场后的草地上,他们看见一对男女,被告人李奎、王勇及谢国辉便冲上去抓住男的(王俊),余柱用水果刀指着王俊说:“不许动”,后抢走王俊携带的“七七”式手枪一支,子弹七发,摩托罗拉手机一部,谢国辉抢走王俊传呼机一台。后四人逃离作案现场。199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柱、王勇及谢国辉在双岛校园附近工地找被告人李江财,将“七七”式手枪和六发子弹卖给李江财,李江财当场付给他们三人300元。”海南省海口市中院认为,“被告人余柱、李奎、王勇结伙持刀进行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余柱在抢劫中抢得“七七”式手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罪。被告人余柱还伙同被告人王勇等人将抢来的枪支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李江财明知是枪支弹药还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42]笔者认为,行为人抢劫时认定到了枪支的存在,法院以抢劫罪与抢劫枪支、弹药罪数罪并罚是正确的。[43]不过,行为人抢劫枪支后出售的,没有侵犯新的法益(抢劫枪支弹药罪与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均为公共危险犯),属于刑法理论上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因此,在抢劫枪支、弹药罪之外另定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并数罪并罚不妥。
(二)能否转化为抢劫的问题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可以转化为刑法第263条抢劫罪,但刑法并没有专门规定犯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可以转化为抢劫罪或者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有学者指出,在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毁灭罪证或抗拒抓捕而当成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是否成立准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按照严格解释的立场,应当否认准抢劫罪的成立。“因为在侵犯财产罪中,准抢劫罪的成立是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的,该规定属于特别规定,不能无限扩大适用到非财产犯罪的情形。所以,在法无明文规定可以转化为准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场合,认定准抢劫罪的成立,可能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44]的确,由于刑法第269条明文规定只能转化为第263条的抢劫罪,盗窃、抢夺枪支(以枪支为例)过程中使用暴力,无论如何不能转化为抢劫枪支罪。但是,枪支也是财物,盗窃、抢夺枪支也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盗窃、抢夺枪支过程中完全可能转化为抢劫罪,但不是转化为抢劫枪支罪。这样处理具有合理性:一是不能说犯普通盗窃、抢夺罪能够转化为抢劫,而实施法益侵害性更为严重的盗窃、抢夺枪支罪反而不能转化为抢劫罪;二是刑法第17条第2款仅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对抢劫罪(笔者认为就是指刑法第263条的抢劫罪)承担刑事责任,而通说认为该年龄段人实施盗窃、抢夺行为是能够转化为抢劫罪的,显然不能认为,该年龄段的盗窃、抢夺普通财物能转化为抢劫,而实施法益侵害性更为严重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的行为反而不能转化为抢劫罪。还有观点认为,应当在刑法第127条后增设一条:犯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127条的规定按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处罚。[45]其实,立法者仅在第269条规定转化型抢劫,而不在第127条也规定转化型抢劫,是因为考虑到一般预防的需要,即便发生了盗窃、抢夺枪支转化为抢劫的情形,立法者认为评价为抢劫罪(评价为抢劫罪可以追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行为人刑事责任),或者直接认定为盗窃、抢夺枪支罪情节严重,而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幅度,与评价为抢劫枪支罪效果一样,因此,并非立法疏漏,而是立法者有意而为之。
(三)抢夺与抢劫的界定
由于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起点刑只有三年有期徒刑,而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起点刑就是十年,因此,准确认定抢夺与抢劫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刑法理论通说,“抢夺”是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而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46]抢夺与抢劫概念认识上的模糊必然导致实践中认定的混乱。有学者针对通说,为区分盗窃罪与抢夺罪而提出的秘密窃取是盗窃,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是抢夺的立场,提出,“以对物暴力的方式强夺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具有致人伤亡可能性的行为,才构成抢夺罪”[47]。笔者认为,抢夺与抢劫罪的区分应把握两点:一是抢夺是被害人来不及抗拒,抢劫是被害人难以抗拒;二是抢夺中的暴力没有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而抢劫中的暴力必须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下面看几个判例:
判例十,1995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祖贵均、向书成和同案人罗志强(已判刑)流窜到河北省武安市下白石派出所,翻墙入院,拨门入室,盗窃现金10元,又潜入该所佘润田的办公室,盗窃警服1套。发现有枪后,3人合谋抢枪。由向书成在屋外望风,祖贵均持砖伙同罗志强返回屋内。祖贵均持砖猛击熟睡中的佘润田头部,致其轻伤昏迷,罗志强用被子将佘润田蒙住,抢走“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10发。河北省邯郸市中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祖贵均、向书成盗窃枪支1次,并用盗窃来的枪支进行抢劫犯罪活动,抢夺枪支1次,并在抢夺枪支过程中击伤公安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分别构成盗窃枪支罪、抢夺枪支罪。”河北省高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被告人祖贵均、上诉人向书成犯盗窃罪、抢劫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是将祖贵均、向书成盗窃、抢夺警察枪支、弹药的行为分别认定为盗窃枪支罪和抢夺枪支罪,定性不准,应认定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48]笔者认为,被告人“祖贵均持砖猛击熟睡中的佘润田头部,致其轻伤昏迷,罗志强用被子将佘润田蒙住,抢走“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10发”,显然已经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如果这还不能评价为抢劫的话,乘被害人不备一枪使被害人毙命,大概也不能评价为抢劫了。因此,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罪,而不是抢夺枪支、弹药罪。
(四)既未遂的认定
该罪侵犯的主要法益是公共安全。本来,法益是否受到侵害是判断既未遂的一种重要考虑因素,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属于抽象的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便可根据社会一般生活经验,得出具有公共危险的结论。但这并不意味着一旦着手实行就是本罪的既遂,只有发生了替代的侵害结果(行为人或第三者控制了枪支、弹药、爆炸物),才成立犯罪既遂。就盗窃、抢夺、抢劫危险物质而言,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控制了危险物质的,才成立犯罪既遂。[49]
判例十一,2000年3月27日晚11时许,三亚市藤桥派出所干警陈丰带领联防队员全业汪到藤桥朱家酒店处,向正在吃宵夜的被告人高雄表明身份后,依法口头传唤高雄回派出所调查其涉嫌3月8日敲诈勒索邢忠云一案,但高雄以自己是南田农场人,藤桥派出所无权处理为由拒绝,当陈丰再次要求高雄回所接受调查时,高雄竟然拿起所坐的塑料椅朝全业汪砸去,但被全将椅子夺下,高雄欲再打全时,陈丰上前制止,高雄便转身扑上抱住陈丰欲将陈摔倒,陈挣脱后即拔出随身带的"七七"式手枪以防不测,高雄见状又先后两次扑向陈丰企图抢下其手枪,两人纠缠在一起,陈丰奋力挣脱。此时,联防队员全业汪和闻讯赶来的张信奇等人冲上去将高雄制服并扭送派出所。海南省三亚市城郊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高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安干警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抢劫枪支罪(未遂),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高雄系未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高雄犯抢劫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亚市中院认为,“上诉人高雄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安干警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抢劫枪支罪,由于公安干警的阻止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