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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犯罪研究

  

  判例二,2004年以来,被告人郭海燕伙同王世华(已判刑)将四支鸟铳先后存放藏匿在于田镇长圣村祠堂和无人居住的矮棚内以及王世华租住在县城小工业品市场的房间内,并且购买了火药、铁砂子备用。此后,被告人郭海燕及其同伙多次持藏匿的鸟铳在县城开铳击伤他人,情节恶劣。江西省遂川县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海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伙同他人存放以火药为动力的鸟铳及火药、铁砂子,且伙同他人多次持铳伤人,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构成要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海燕犯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郭海燕伙同他人存放的鸟铳、火药、铁砂子是明知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也不能证明所存放的枪支的归属。被告人郭海燕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每次只持有鸟铳一支,故应认定为其非法持有枪支一支。所以应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被告人郭海燕的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郭海燕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黄翼飞提出的被告人郭海燕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纳。”[20]该案中,检察院以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起诉,法院以“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郭海燕伙同他人存放的鸟铳、火药、铁砂子是明知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也不能证明所存放的枪支的归属”为由,认为不构成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而只能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笔者认为,由于非法控制的枪支、弹药数量较大,应以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法院适用错误的司法解释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上述错误的司法解释导致错误的理论和实践,值得我们深思。现在有一种现象:国内通说教科书几乎完全照抄照搬司法解释,其篇幅几乎占据了教科书的三分之一左右。罪刑“法”定,不是司法解释定,我们服从的是“刑法”,而不是“司法解释”。成文刑法比我们要聪明,也比司法解释高明。刑法学者应当忠实于刑法,而不是奴颜婢膝地为司法解释“献殷勤”。对于实务部门来说,不为刑法是从,而为司法解释马首是瞻,实在在哀其不幸、怒其不争!对于最高司法机关来说,应该明白一个道理:没有司法解释,下面的法院还有判对的时候,而一旦出笼了错误的司法解释,则不会再有判对的时候,所以,最高司法机关最好聪明地选择不作为(不用担心因此承担不作为的刑事责任!)。


  

  借助理论和实务部门的批评,最高司法机关也认识到,“《解释》将‘非法储存’的爆炸物仅限定为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爆炸物,没有包括行为人非法储存的他人实施抢劫、抢夺、盗窃等犯罪而得到的爆炸物以及来源不明的爆炸物,造成实践中对非法存放这些爆炸物的行为无法定罪处罚。而爆炸物的危险性在于其自身,而不在于获得的途径,仅从爆炸物的获得途径上加以区分不科学,容易出现处罚上的漏洞,进而危害公共安全。”[21]为此,2009年11月16日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9年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刑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该解释之所以对非法“储存”枪支、弹药与非法“储存”爆炸物进行了区别规定,显然是因为刑法在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罪名之外,还有刑法128条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而刑法在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罪名之外,不存在相应的非法持有、私藏爆炸物罪名。质言之,对于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的行为,即使不构成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还可以认定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而不至于因为对于非法储存的严格解释而形成处罚漏洞,相反,若对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中的非法储存进行限制解释,则可能直接导致处罚漏洞。


  

  现在关于“非法储存”的解释是否就完美无缺呢?笔者认为,界定“非法储存”不仅要考虑到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罪名的存在,还要照顾到刑法仅规定了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和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而没有设置非法持有、私藏爆炸物罪和非法持有、私藏危险物质罪的事实,此外,还要考虑到人们对于“储存”作为日常用语的一般性理解。如后所述,私藏与持有属于同义反复,是可以删除的赘语。立法者之所有在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之外,单独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罪,是因为枪支便于随身携带,而且持有枪支案件较为多发,设置非法持有枪支罪是出于一般预防的考虑;同理,之所以不规定非法持有爆炸物罪和非法持有危险物质罪,是因为爆炸物和危险物质不便于随身携带,持有这种物质实践中较少见,故没有一般预防的必要。再则,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到银行存一份钱不会谓之存钱,既为储存,通常意味着达到一定数量的存放。事实上,相关司法解释在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和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的立案标准时,一般也有数量的要求。


  

  综上,笔者认为,“非法储存”应是未经许可存放相当数量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立法者之所以仅将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法定最高刑设置为7年有期徒刑,是因为还有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的存在;为了体现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之间法益侵害性的差异,应规定持有、私藏较少数量枪支、弹药的,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达到一定数量的,构成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现有的解释规定,导致只要不属于“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情形,即便行为所持有、私藏的枪支、弹药能够武装一个军团的队伍,也只能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最重判处七年有期徒刑,相反,只要属于上述情形,即便仅持有一支民用枪支的,也应认定为非法储存枪支罪(法定最低刑是三年有期徒刑),而不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法定最低刑为管制);由于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和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没有相应的非法持有、私藏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罪名,在规定立案标准时,只需考虑违法性和有责性是否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


  

  基于上述立场,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对于有关罪名的立案标准以及实践中的做法值得商榷。《2009年解释》1条规定:“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1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第5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1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可见,司法解释将非法储存枪支罪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规定了同样的立案数量标准。这有违储存的本来含义,不为笔者所赞成。正确的做法是,将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的数量标准规定略高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判例三,2001年9月,被告人蔡祖瑶在西安市告知被告人高新宝欲购买手枪。经被告人高新宝介绍和联系,被告人蔡祖瑶到深圳市罗湖区仙湖植物园附近从李峰(在逃)处以人民币6000元购得仿“六四”式自制手枪一支、“六四”式手枪子弹五发(其中一发被被告人蔡祖瑶在2001年12月初试枪时所用)。被告人蔡祖瑶购得手枪后,返回丽水途经温州时,将购得的手枪向被告人高新宝出示。嗣后,被告人蔡祖瑶欲前往外地打工,于2002年12月21日将手枪交由被告人余小军保管,并将弹匣及四发子弹取出自行保管。被告人余小军将被告人蔡祖瑶委托其保管的手枪藏至其住房外墙墙洞内。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法院认为,“被告人余小军明知系他人非法买卖的枪支而予以存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判决如下:三、被告人余小军犯非法储存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2]该案中,被告人替人保管1支枪,仅仅因为是明知是他人非法买卖的枪支而为其存放,就被认定为非法储存枪支罪而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但是,行为人持有枪支的法益侵害性的大小与枪支的来源毫无关系。我们显然不能认为,明知是他人非法买卖的1支枪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法益侵害性一定大于明知是他人盗窃或者拾得的1支枪而为其保管的行为。前者以非法储存枪支罪论处将面临至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罚,而后者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只能判处三年以来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笔者认为,该案被告人余小军替人保管1支枪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案定性错误、量刑畸重!


  

  判例四,1993年期间,被告人马清成从其亲戚处找来一根钢管,用木头等做配件,在其父马洪顺的帮助下,自制了一支长1.65米的单管火药枪,用于打猎及防盗。被告人马清成结婚后将该枪带回自己家中存放。2000年1月期间龙刚学(系被告人马清成的妻子龙刚春之兄,已治安处罚)将一支长1.71米的自制单管火药枪存放于被告人马清成家中至今。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清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制造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另外,被告人马清成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的枪支,却仍为其存放,其行为又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清成关于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而不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的辩解,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这两个罪名有明确的界定:“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被告人马清成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而该解释中“非法储存”的规定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被告人马清成的行为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马清成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其不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而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清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储存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3]该案中,被告人马清成自己制造1支枪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仅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而替人保管1支胆管火药枪却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实在怪异!笔者认为,即便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的枪支,由于只有1支民用枪支,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对被告人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与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


  

  (六)爆炸物及其数量的认定


  

  理论上对于烟花爆竹是否属于爆炸物存在争议。司法解释对于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立案标准有明确的数量要求,因此,爆炸物数量的大小对于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的区分具有重要意义。有这样的案例:2008年5月,吴某租用村民的房屋非法配制黑火药,并将配制好的黑火药交由雇佣工人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生产达一年多。2009年9月6日,吴某非法购进用于配制黑火药的原料银粉9公斤、硫磺3公斤、氯酸钾43公斤。9月20日,吴某在装填好黑火药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扣押了装药台上装填爆竹剩余的黑火药100克,装填好黑火药的成品鞭炮7万余枚,配制黑火药的剩余原料银粉8公斤、硫磺31公斤、氯酸钾18公斤。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成品鞭炮当场销毁。对吴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因为烟花爆竹是以黑火药或烟火药为原料的可爆炸危险品,可将烟花爆竹视同爆炸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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