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犯罪研究
陈洪兵
【摘要】储存与持有之间只有量的区别,持有、私藏较大数量的枪支、弹药的,应以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论处,对于持有、私藏爆炸物、危险物质的,应当评价为非法储存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危险物质犯罪不是具体危险犯,“危害公共安全”是对危险物质性质的要求,成立该类罪不要求形成现实性的具体危险,出于隐匿、抛弃目的而窃取的,也能构成盗窃危险物质罪;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中的“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系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该罪属于短缩的二行为犯;认识到对象物既包括普通财物又包括枪支而盗窃的,应当数罪并罚,盗窃枪支过程中使用暴力的能够转化为抢劫罪,不能转化为抢劫枪支罪;
持有手榴弹只能评价为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枪支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丢失枪支不报罪的认识内容是不报告行为以及由此形成的抽象性危险,成立该罪要求不报告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火车上捡拾枪支并控制枪支的,只能评价为非法持有枪支罪,将已经非法持有的枪支带入公共场所的,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与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
【关键词】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
【全文】
刑法典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有六个条文(125?130条)九个罪名(多为所谓选择性罪名)是关于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犯罪的规定,具体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丢失枪支不报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刑法典中还存在其他有关上述对象的罪名,如第114条的投放危险物质罪,第136条的危险物品肇事罪,第151条的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第291条之一的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第131条的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第369条的破坏武器装备罪,第370条的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罪、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罪,第436条的武器装备肇事罪,第438条的盗窃、抢夺武器装备罪,第439条的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第440条的遗弃武器装备罪,第441条的遗失武器装备罪,等等。
近年来,涉及上述对象的重特大犯罪案件频繁发生,致人死伤的惨剧触目惊心,严厉打击涉枪涉爆犯罪的重要性自不待言。作为刑法学者,充分解释现有相关条文,研究总结司法判例,为司法实践提供正确的指导,自然是责无旁贷。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所谓非法制造,是指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制作(包括改装、配装、组装、修理、拼装等)。[1]所谓非法买卖,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金钱或者实物作价(即物物交换),或者抵债,私自购买或者销售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2]贩卖枪支主要零部件情节严重的,也属于非法买卖行为。[3]有学者认为,这里的买卖还包括租赁行为。[4]但是应该说,限于一时性地转移使用权而不转移所有权的租赁行为不符合一般人对买卖行为的理解。所谓非法运输,是指非法将枪支、弹药、爆炸物从一地运往另一地。[5]所谓非法邮寄,通说认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私自通过邮局邮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6]所谓储存,通说按照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1年解释》),认为限于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7]如后所述,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原因不在于司法解释现在已经作了修改,而在于这种理解容易形成不当的处罚漏洞和导致相关罪名适用的不协调。所谓枪支,通常是指《枪支管理法》中所规定的各种枪支,即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其种类包括军用的手枪、步枪、冲锋枪和机枪,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有线膛枪、散弹枪、火药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以及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还应包括自制的具有一定杀伤力的土枪、火药枪、钢珠枪等。[8]所谓弹药,是指上述枪支所使用的弹药。[9]如后所述,司法解释认为手榴弹包含在弹药之内,笔者不同意这种理解。对于爆炸物的范围,一般认为包括手榴弹、地雷、炸弹、爆破筒、炸药和雷管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的范围相当广泛。具体分为三类:一是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器;二是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三是公安部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但是,爆破性或者杀伤性较小的烟花爆竹是否属于本罪中的爆炸物,值得考虑。一般来说,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行为,以治安管理处罚即可,不应成立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因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引起爆炸的,应以过失爆炸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罪论处。[10]不过,现在的烟花爆竹的生产似乎越来越夸张,响声可谓地动山摇,因此,若“现代”爆竹的爆破力达到相当的程度,还是有可能认定为爆炸物的。关于该罪还有以下问题值得研究:
(一)无偿赠与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理
无偿赠与可以分为永久性转让所有权的赠与(即无偿转让)以及限于一时转让使用权而不转让所有权(即出借)两种情形。由于上述犯罪限于非法“买卖”行为,而“买卖”必然限于有偿,因此,两种赠与情形对于一般人均无法以上述罪名进行规制。对于军人,由于刑法第439条规定军人非法转让武器装备的,构成非法转让武器装备罪,因此,军人无偿将军用枪支、弹药、爆炸物赠与他人(限于转移所有权)的,应定非法转让武器装备罪。此外,对于依法配备公务用枪以及配置枪支的人员,无偿出借枪支的,可能构成刑法第128条的非法出借枪支罪;由于非法出借枪支罪的对象限于“枪支”,因此,这类人员无偿转让、出借弹药、爆炸物的,除可能构成相关犯罪的共犯外,只能是宣告无罪。
(二)运输的理解
关于运输的理解,国内学者要么简单地认为,运输就是将枪支、弹药、爆炸物“由甲地运往乙地”[11],要么考虑到走私武器、弹药罪罪名的存在,武断地认为“运输的空间范围只应限于国内”[12]。把运输仅仅理解为一种发生位移的行为,完全忽视刑法第151条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存在,显然难言正确,但认为由于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存在而主张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只能限于国内运输,也不正确,因为“武器、弹药”与“枪支、弹药、爆炸物”并非等同概念,例如民用炸药难以评价为武器、弹药。此外,从条文关系看,难以认为走私武器、弹药罪与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之间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关系。笔者认为,当运输行为同时符合两罪构成要件时,作为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较为合适。因此,不应简单地将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中的运输限于国内运输。
(三)邮寄的理解
理论通常将邮寄限于通过邮政部门寄送,这存在两点疑问:一是寄送业务不再由国家邮政部门垄断,因此,邮寄既包括通过邮政部门传递枪支、弹药、爆炸物,也包括通过民间的速递机构传递。[13]二是没有考虑到走私武器、弹药罪罪名的存在,因为通说认为走私包括邮寄行为。[14]跟运输的理解同样,笔者认为非法邮寄枪支、弹药、爆炸物同时符合非法邮寄枪支、弹药、爆炸物与走私武器、弹药罪构成要件的,宜作为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为妥。
(四)非法买卖武器装备的处理
刑法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第439条规定:“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出卖、转让大量武器装备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于军人违反职责罪可谓特别法,因此,当军人出售军用枪支、弹药、爆炸物时,应按照特别法条非法出卖武器装备罪定罪处罚,排除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适用;对于购买者,仍应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论处;军人购买武器装备或者民用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也只能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论处。
(五)非法储存的诠释
《2001年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该解释立场几乎得到了刑法教科书的一致赞同。[15]该解释将非法储存的适用限定于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1)来源的非法性,即必须属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2)必须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来源的非法性;(3)行为人必须是“为其存放”,即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者存放,而不是为己存放。这直接导致以下情形不能认定为非法储存爆炸物罪[16]:(1)甲偶然获得爆炸物后存放(如检得战争或演习遗留的未爆手榴弹),因为不符合来源的非法性和“为其存放”的条件,而不构成此罪;(2)甲偶然获得后让乙代其存放(如虽知情仍在自家替捡到未爆手榴弹者存放),由于不符合来源的非法性要件而不构成此罪;(3)甲接受他人赠与后存放(如从捡得未爆手榴弹人员处获赠),因为不符合来源的非法性和“为其存放”的条件而不构成此罪;(4)甲接受乙赠与非法制造的爆炸物后存放,虽然符合来源的非法性要件,但由于是为自己存放而不符合“为其存放”的要件而不构成此罪;(5)甲勒索乙非法制造的爆炸物后存放,虽然符合来源的非法性条件,但不符合“为其存放”要件而不构成此罪;(6)甲从乙处受赠或勒索非法制造的爆炸物后委托知情者丙存放,丙为甲存放,而不是直接为非法制造爆炸物者存放,因而还是不符合“为其存放”要件而不构成此罪;(7)甲非法制造爆炸物后对乙谎称是其拾得的并委托乙存放,由于乙并不明知来源的非法性而不构成此罪,等等。[17]很显然,司法解释不当地缩小了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处罚范围,形成了不能容忍的处罚漏洞。
上述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极为恶劣的后果。据实务部门同志介绍,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在2000?2005年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否定犯罪嫌疑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占了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起诉的案件总量的53.4%。[18]上述错误的司法解释对于实务的误导作用从下面两个随机抽取的判例中即可窥见一斑:
判例一,2002年2月23日,被告人杨建平将郭水土(另案处理)送的两套爆炸装置(每套装置包括TNT炸药一块、铜管一枚、导火索一段),带回寨上暂住处藏匿。3月下旬,杏林区杏林镇计生办多次通知杨建平去办理其违反计划生育的有关事宜,杨建平怕去处理时被扣留,就想带爆炸装置威胁计生干部,以便逃跑。3月25日,杨将其中一套爆炸装置的铜管插入炸药,放在包中,并乘坐公共汽车,将该爆炸装置带到杏林区内林村其女友高美淑家中存放,还告诉高美淑是炸药,很危险,不要去动。后来,杨建平去杏林镇计生办时就将该套爆炸装置带在身边。3月28日,当杨与高美淑的父亲高清标一起在杏林镇计生办干部的陪同下,到仙游县赖店镇计生办办理相关手续时,又将该套爆炸装置带在身边,当日返回厦门,到同安下车后,又携带该爆炸装置搭乘公共汽车到湖里,并直接带到厦门灿坤电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被门卫叶春明查获。厦门市湖里区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平违反法律、法规,携带爆炸装置乘坐公共汽车,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杨建平从郭水土处得到爆炸装置后,其将爆炸装置放在暂住处及其女友住处,均是为了自己,而非为他人存放,故对该存放行为不应定罪。”[19]该案中,检察院以非法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起诉,法院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认为被告人是为自己存放而不是为他人存放,否定成立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笔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同时符合了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与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应当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