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三:重庆市黔江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被告人邱刚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12月5日下午3点过,其驾驶渝H04695号川路牌205型货车带着媳妇从麻田向沙子场方向的公路行驶。当日下午4点20分左右,其行至会声坝时,看到前方有一台摩托车从沙子场往麻田方向行驶过来,摩托车是斜靠其行驶的方向开来,其看到摩托车来得太快,就紧急刹车,摩托车当时就撞在其车子的右边前保险杠右角上摩托车当时就被撞弹回去1米多远的公路上,其看到摩托车上的3个人从摩托车的左边,大车的右边倒下去,坐在公路上。其准备停车下去看,媳妇说:“走哟”,其就将车向后倒了3-4米后,开着车往现场的左边跑了。”[75]本案中,即便不能认定逃逸致死,肇事逃逸对于被害人生命、健康产生了抽象危险应是肯定的,被告人构成肇事逃逸应没有疑问。而且肇事逃逸显然属于故意而为。虽然《解释》第5条第2款仅规定了逃逸致死的共犯(该规定被认为违反了共犯只能由故意构成的刑法规定及原理而广受非议),而没有规定指使肇事逃逸的共犯。其实,无论逃逸致死还是肇事逃逸都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不能因为司法解释仅将133条确定为交通肇事罪一个罪名,而否认其故意犯罪的性质。因此,指使肇事逃逸的行为人,主观上认定到了肇事逃逸行为致人死伤的抽象危险性而希望或者放任抽象危险的发生,客观上实施了指使逃逸的行为,完全符合适用肇事逃逸共犯的条件,理当认定为肇事逃逸的共犯。
判例四:上海市松江区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武某驾驶牌号为豫PD3607面包车沿本区沪松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谊路西侧约400米处时,与横穿马路的一无名女性发生碰撞,致该女行人因颅脑损伤并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当场死亡。案发后,武某弃车逃逸,后于2009年4月15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武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松江区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有自首情节,并能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武某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76]该案被告人过了七天才投案,显然属于逃逸(因为没有报警或救助被害人等事实),上述判决仅认定自首,而忽视了对肇事逃逸情节的认定,因而是错误的。
判例五:河南省偃师市检察院指控,“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8日20时48分,被告人张新军驾驶晋DH8899号五菱面包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偃师市首阳山镇后张村路段,与横穿公路的行人鲍××、鲍×相撞,造成二人倒地受伤,肇事后张新军驾车逃离现场,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新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偃师市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新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新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77]该案因被告人投案而认定为自首是正确的,但认定肇事逃逸存在疑问。认定肇事逃逸以行为人对于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为前提,该案中若无法查明被告人对于横穿公路的被害人受伤存在过错,则不能因逃逸而推定存在的道交法上的全部责任代替刑事责任的认定。“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不能认定交通肇事的责任,也就不可能认定肇事逃逸。
从上述判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没有准确把握加重处罚肇事逃逸的理由或根据。加重处罚肇事逃逸的根据只能是因为逃逸行为产生了致人死伤的抽象危险,法律要求对于交通事故有过错的行为人积极消除对于事故被害人的生命、重伤的抽象危险以及对后来车辆可能致人死伤的抽象危险;若行为人对于事故本身没有过错的,不能认定为肇事逃逸,即不能根据逃逸情节推定存在道交法上的全部责任后进而认定肇事逃逸。
五、“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与认定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
刑法第113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文简称“逃逸致死”)。如何理解逃逸致死,在理论上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解释》的立场,《解释》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这种观点可概括为“逃跑致死说”。通说对“逃跑说”表示赞成。[78]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除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之外,还应包括连续造成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形,即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因为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死亡。换言之,‘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既包括先前肇事中的被害者,也包括肇事后逃逸过程中致死的其他人。因果这种情形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条件:发生了交通事故,行为人逃逸,发生了死亡结果;将这种情形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比采取其他方式处理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79]这种观点可概括为“二次肇事说”。有学者对此说提出了质疑:“上述第二种观点所说的在第一次交通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第二次交通肇事,过失致人死亡,实际是行为人两次独立的行为,构成两个独立的同种罪,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只是作为一罪,按照《刑法》第133条规定的相关量刑幅度判处刑罚,而不是按照‘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处罚。”[80]第三种观点对《解释》的立场进行了批评,《解释》认为逃逸致死的整个因果链表现为:逃避法律追究——逃跑——得不到救助——死亡。分析一下这个因果链条可以发现,逃跑是得不到救助的原因,得不到救助是逃跑造成的结果,似乎这二者之间有着必然的密不可分的联系:如果不逃跑,就一定能得到救助;如果逃跑了,就一定得不到救助。然而司法实践能够证明,这二者之间并不存在这种必然的联系。因为,有时候肇事者会在现场坐等交通警察的,到来或者直接向交警、司法部门自首,既不逃跑,也不救助伤者,致使伤者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此种情况下,肇事者虽然没有逃跑,但伤者却并非就能得到救助。也有的时候,肇事者先将伤者送往医院或者拿出经费委托他人将伤者送往医院,然后自己再逃跑。这种情况下,肇事者虽然逃跑了,但伤者却并非得不到救助。可见,《解释》把逃跑界定为得不到救助的原因是不准确的。不过,需要说明的是,刑法第133条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把逃逸界定为死亡原因,也是不正确的。因为逃逸本身不可能致人死亡,致人死亡的原因只能是肇事行为和不救助行为(不作为)。很有可能,《解释》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错误界定,是受了刑法第133条错误规定的影响所致。基于此,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解释,应着重强调导致死亡原因是不救助就够了,而不必再强调逃跑的原因是什么。具体可作如下表述: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伤者得不到治疗而死亡的情形。[81]这种观点可概括为“不救助致死说”。
笔者认为,解释法律应符合一般人的经验。“法律的价值判断必须维系在生活经验的基础上,法律不是供人仰望的云天,法律的制定与解释,都不能背离生活经验……法的解释如果背离生活经验与基本的价值信念,就会引起错愕,就会遭到唾弃。”[82]一般百姓看到“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条文,通常想到的是,既然撞人了,就应该立即停车救助,不救助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就是“因逃逸致人死亡”,因此,“不救助致死说”原则上是正确的。该说稍显不足的是,没有考虑因为逃逸而没有消除现场的危险导致后来车辆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形(还包括这种情形:没有车辆,行人走路撞在倒在路上的电线杆致死)。因为如前所述,处罚肇事逃逸的根据在于肇事者没有消除对于事故受伤者的生命、重伤的危险以及事故形成的路障对于后续车辆形成的危险。既然逃逸致死包括不救助事故中负伤者导致死亡,就没有理由排除因为不清除路障致使后来车辆发生事故致人死亡。至于“逃跑致死说”,其将致死的原因限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会导致行为人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不清除路障,而是跑到百里之外的交警部门自首,或者电话报警后坐等警察到来,致使负伤者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或者路障导致事故致人死亡,都不能认定为逃逸致死,导致处罚的不均衡;而且,是否致人死亡,与是否逃跑没有关系,致人死亡的原因只能是不及时救助伤者、不及时清除路障的不作为。至于“二次事故说”,既然前后事故是两次独立的行为,两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没有理由仅作为一罪处罚,而应以同种数罪并罚。“二次肇事说”以为认定为逃逸致死而适用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更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其实不尽然。例如,行为人第一次肇事后不及时救助伤者导致其死亡,又因逃逸过程中二次肇事致人负伤后继续逃逸,第二次事故中的负伤者也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两次符合逃逸致死的适用条件,并罚的结果最重能判处二十年有期徒刑,相反,若仅认定一次逃逸致死,最重只能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即便第二次事故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将第一次逃逸致死与第二次典型的交通肇事罪并罚,也有可能最重判处二十年徒刑,而不是“二次肇事说”所称的两次并一次更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还有三个问题值得研究。一是构成肇事逃逸是否以逃逸前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二是逃逸致死的主体是否仅限于机动车驾驶人,即,其他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行人、乘车人、司售人员、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牛车、马车等非机动车驾驶人可否构成逃逸致死?三是逃逸致死的主观罪过是什么?
通说认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规则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进而导致其死亡的,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只能认定为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83]也有学者反对通说的观点,认为,“只要存在着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而行为人没有救助的,无论交通肇事罪本身成立与否,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84]笔者认为,如前所述,《解释》规定肇事致被害人重伤的只有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而且还要符合第2条第2款规定的六项情形之一才构成交通肇事罪,本身已经导致与作为普通过失犯的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不协调。若按照《解释》的规定,肇事导致重伤还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即便逃跑的,也不属于逃逸致死,这不仅导致处罚的不均衡,而且不符合一般人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滥伐林木导致被害人被伐倒的大树所压形成重伤,行为人发现后不施救导致被害人死亡,从理论上讲,行为人除构成过失致人重伤外,还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或者数罪并罚,或者仅以故意杀人罪处罚。然而,交通肇事罪作为法益侵害性更为严重的业务过失犯罪,肇事导致被害人重伤后,静观被害人死亡却仅构成交通肇事罪,若没有醉酒驾驶等情节,按照《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将重伤后逃逸作为定罪条件的规定(该规定是否合理,也广存争议),仅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不均衡性至为明显。再说,一般人读到“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条文表述,通常想到的就是,撞伤人后不救助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再则,按照通说的观点,成立逃逸致死,大概只存在这种情形:一次肇事导致多人死伤,因为有人死了,才具备了认定逃逸致死的前提,又因为还有人“没有断气”,因肇事者不予救助致使伤者也“断气”的,才进而认定为逃逸致死。反过来说,如果一次只撞上了一个人,即便这个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通常也不能认定为逃逸致死。这无论如何不符合一般人的观念。事实上,这种通说的立场已经对司法实践产生了极为恶劣的影响,致使司法实践几乎没有认定为逃逸致死的判例!一方面逃逸率几乎达到50﹪,另一方面,却没有逃逸致死的判例,难道所有的交通肇事都是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显然不是!而且,理论和实践的错误认识和做法导致几乎没有逃逸致死成立的余地,致使1997年修订刑法时特别增设“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规定的立法目的完全落空!
所以,笔者认为,构成逃逸致死不以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即便肇事只是导致被害人轻伤,只要死亡结果与肇事者的不救助行为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都应成立逃逸致死。
关于逃逸致死的主体问题,理论上似乎将其限定于机动车驾驶人。其实,既然通说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行人在内的参与公共交通的任何人都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至少从理论上讲,任何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的人都负有救助伤者和清除道路危险的义务。实践中也发生过这样的案例:2009年10月9日晚6点多,刘宝学在自家地里收完花生后准备回家,为图方便,刘宝学赶着牛车沿着公路由南向北逆行,没走多远,他就看见被害人韦某驾驶物超宽的摩托车迎面驶来。由于天黑看不清,韦某车上的货物与牛车发生刮擦,造成韦某当场受伤倒地。刘宝学见状,害怕承担法律责任,迅速赶着牛车逃离现场。后来,韦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当地警方通过现场遗失的耙犁找到刘宝学,警方认定,刘宝学赶牛车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且事发后逃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85]笔者认为,牛车驾驶人的行为属于肇事逃逸,若因逃逸致人死亡,应认定为逃逸致死。其实不难想象,假定行人不遵守交通规则突然横穿马路,机动车驾驶者为避让行人,而撞上电线杆致驾驶员自己重伤,行人仓皇逃走,导致机动车驾驶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当然应认定为逃逸致死。所以,既然任何人都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任何人肇事后逃逸,都可能构成肇事逃逸和逃逸致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