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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的解释论空间

  

  又如,河南省舞阳县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华某某驾驶某某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皇十路25km+800m处路段,将前方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行人舞阳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徐某某当场撞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华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44]


  

  但是,将这种道交法上的推定责任认定方式应用在在刑事责任的认定上存在重大疑问。对于前述钟某肇事逃逸案,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这一指控殊有不当。首先,交通肇事罪虽然是过失犯罪,但过失犯罪也有实行行为;然而,死亡结果发生后的逃逸行为,绝对不可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其次,根据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只有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才成立交通肇事罪。而在本案的钟某逃逸之前,伤亡结果已经发生,逃逸行为不可能成为伤亡结果的原因。既然如此,就不能认定钟某的逃逸行为造成了伤亡结果。最后,钟某对伤亡结果也没有刑法上的过失。检察院之所以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钟某依法提起公诉,显然是混淆了道交法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直接将道交法责任等同于刑事责任。”[45]或许,“基于行政管理效率的要求和及时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稳定社会关系的需要,推定交通事故中逃逸的驾驶人员行政责任的承担是合适的。然而,刑事责任的认定却不能如此想当然地加以推定。”[46]笔者注意到,虽然德国刑法规定有逃离事故现场罪、日本道交法中规定有救护义务违反犯罪、报告义务违反犯罪,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有肇事逃逸罪。逃逸的,固然可能成立上述相关犯罪,但没有哪一个国家和地区会直接根据当事人逃逸的事实而推定对于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而且,杀人、伤害等所有故意犯罪以及其他责任事故犯罪,都不会因为行为人作案后逃逸而直接推定逃逸者负全部责任,唯独交通肇事罪这样处理,难免显得太“出格”了。肇事后逃逸的,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适用交通肇事罪第二档次法定刑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第三档次法定刑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决不能因为逃逸后导致事故责任难以认定,而简单化地推定逃逸者负全部责任。事实上,所有犯罪后逃逸的,都会导致刑事责任难以认定。说白了,除非罪犯作案后均第一时间到警察局排队自首或者电话报警后将警察招至现场勘查,否则,责任的认定都会让警察、检察官、法官头疼。但果真如此的话,这些同志中大部分也就该卷铺盖回家——失业了。另外,若认为有必要规制逃逸行为的话,可以仿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单独设立逃离事故现场罪、救护义务违反罪、报告义务违反罪、肇事逃逸罪等。从立法论上讲,也的确有必要规制逃逸行为。在日本,醉驾肇事后选择逃逸,由于逃脱了醉驾当时的酒精保有量的检测,即便规定有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由于酒精已经消失,而难以证明是否“受酒精或者药物的影响,在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下驾驶四轮以上的汽车”的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适用条件,顶多对醉驾逃逸者以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和救护义务违反罪数罪并罚,结局是顶多判处七年半的惩役,只相当于危险驾驶致伤罪一半的刑罚。因此,为了消除这种量刑上的不均衡,学界提出了大幅提升过失犯的法定刑的主张。[47]如前所述,为有效规制醉驾逃逸行为,日本2007年修法时,特意增设了法定最高刑为七年的汽车驾驶过失致死伤罪(业务过失致死伤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并且将救助义务违反罪的法定刑最高刑由五年提供到十年。因此,从立法论上讲,可以直接将事故后逃逸的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既能有效打击肇事逃逸的行为,又能避免因适用道交法上的推定责任而受到的责难,岂不两全其美!


  

  总之,即便肇事后逃逸应承担道交法上的责任,也不能直接推定在刑事责任认定上也承担全部责任,从而得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论。


  

  总结:道交法上规定了为数不少的违章行为,但因为道交法的目的不同于刑法规范的目的,道交法上的违章是否事故发生的原因,必须考虑规范的保护目的,这种违章行为通常能否导致事故的发生,在个案中这种违章行为是否与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或者说,若行为人不违章,是否能够避免事故结果的发生,若不能得出肯定的结论,则应否定因果关系的成立,否定存在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否定成立交通肇事罪。


  

  三、“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认定


  

  《解释》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该司法解释存在若干重大疑问。


  

  第一,应以结果回避可能性的判断取代主次责任的认定。严格根据事故责任中的所谓主次责任的区分论定构成犯罪与否及量刑轻重的司法解释的立场,还得到了刑法理论通说的支持:“像这样把定罪的量化标准与行为人在事故中责任的大小相结合的解释,在我国司法解释中尚属首次,其最突出的特点就是鲜明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促使司法机关在解决交通事故中的罪与非罪界限时,更加注重对案情的全面、细致的分析。”[48]但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疑问。首先,除交通肇事罪外,其他的责任事故犯罪乃至普通过失犯罪的被害人也可能存在一定的过错,甚至其过错对于死伤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也不会因此而否认对方行为构成责任事故犯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其次,会导致处罚的不协调。若事故发生在非公共交通领域,致一人死亡并且双方“负同等责任”,行为人无疑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发生在公共交通领域时无罪,这违背了世界各国加重处罚业务过失犯罪的通例,因为区分主次责任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论显然不合理。再次,因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无论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无论作为犯还是不作为犯,若没有结果回避的可能,就没有违反法的期待。[49]国外刑法理论没有争议地认为,“若行为人实施合义务的行为,死伤结果还是不具有回避可能性的话,就应否定业务过失致死伤罪的成立。”[50]就交通事故而言,若行为人遵守交通规则,也不具有结果回避可能性时,就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双方责任的轻重或者说对于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的大小,是构成犯罪以后量刑轻重所考虑的问题。最后,司法实践中所谓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区分基本上就是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有的责任认定书还是所谓经集体研究决定的),我们检察官和法官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中关于所谓主次责任的认定基本上是照单全收、只字不改,导致起诉和审判完全是走过场、流于形式,当事人和律师没有任何的主体性地位,检察官和法官也成了交警的木偶。质言之,在交通肇事案的处理上,不再是公检法各司其职,而演变成了交警部门的“独任审判”。若我们坚持认为,交通肇事罪与一般的过失犯罪没有两样,都应以结果的回避可能性作为认定构成犯罪与否的标准,就可以避免目前交通肇事案起诉、审判走过场的现象。从根本上改变交通肇事案中对当事人和律师权益极端漠视的局面。


  

  第二,司法解释将交通肇事罪定罪门槛确定的太高,导致与其他责任事故犯罪尤其是普通过失犯罪的处罚极不协调。虽然交通肇事罪最高刑是十五年(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基本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刑法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基本法定刑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35条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只有一个量刑幅度)。因此,从法定刑设置上看,我国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轻于普通过失致死伤犯罪的法定刑。而纵观其他国家和地区,都是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远高于普通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例如,日本刑法209条过失伤害罪的法定刑是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科料,第210条过失致死罪的法定刑是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而第211条业务过失致死伤罪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惩役、监禁或者五十万元以下罚金,2007年增设的汽车驾驶过失致死伤罪的法定最高刑达到七年;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284条规定过失伤害的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致重伤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业务过失致伤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致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二千元以下罚金,第276条规定过失致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罚金,但业务过失致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仅立法上如此,而且国外刑法理论通说也认为,从事一定业务行为的人比通常人有更重的注意义务,所以应对从事业务的人科予更重的刑罚。[51]


  

  我国现行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设置实际轻于过失致人死亡罪及过失致人重伤罪,[52]本身就不合理,而司法解释更是加剧了这种不合理。按照上述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死亡的只有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才能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还构不成交通肇事罪,若是仅致2人重伤,即便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通常也还是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致1人重伤的,只有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且具有第2条第2款规定六项情形之一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反过来说,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的,若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的,或者即便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但不具有第2条第2款规定的六项情形之一的,都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然而,仅从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条文分析,若没有较轻的情节,致一人死亡的,无论是主要责任还是同等责任甚至次要责任,都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样,从第235条过失致人重伤罪条文分析,只要致一人重伤的,甭管是主要责任还是同等责任甚至次要责任,都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理论上的分析,我们看几个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的实际判例。


  

  例如,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凌晨4时10分左右,被告人张德庆驾驶车牌号为豫E36368的东风大货车,在安阳市豫北蔬菜批发市场院内东北角拐弯处将骑人力三轮车的李某某撞伤,后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德庆由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28万余元,被告人张德庆于2009年9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庆在市场内驾驶车辆时,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德庆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德庆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53]本案因为发生非公共交通范围内,所以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若是发生在公共交通道路范围内,刚好达到了解释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条件,即便没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通常也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造成一个悖论:本来发生在公共交通道路范围内的驾驶行为因为危害到公共安全而使其法益侵害性重于发生在非公共交通范围内的驾驶行为,处刑反而比后者轻,这显然是司法解释惹的祸。


  

  又如,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小猫主观方面过于自信,明知道驾驶铲车倒车时可能会撞到铲车后方的本公司澡堂,但仍轻信自己的驾驶技术能够避免,客观方面驾驶铲车将澡堂北墙撞倒,致使正在澡堂内洗澡的被害人毋某某等人受伤,造成毋某重伤的法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小猫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犯罪行为也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张小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猫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本案也是因为没有发生在所谓公共交通道路范围内而认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若是发生在公共交通道路范围内,虽然是致1人重伤,虽然可能被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但因为不具备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六种情形之一,结论只能是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这同样形成了悖论:本来发生在公共交通道路范围内的驾驶行为因为危害公共安全而比发生在非公共交通道路范围内的驾驶行为法益侵害性严重,后者构成犯罪,前者倒是无罪。出现不均衡的结论还是源于上述不合理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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