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的解释论空间
陈洪兵
【摘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含义是,只有具有类型性地导致重大事故发生危险性的行为,才是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解释》第2条关于交通肇事罪定罪条件的规定,导致与作为普通过失犯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在处罚上严重失衡,应该认为只要肇事导致被害人重伤的,就构成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肇事逃逸的根据不在于督促行为人投案,而在于督促肇事者救护伤者及消除路障以避免后续事故的发生;逃逸致死既包括不救助伤者致其死亡,也包括未消除路障导致后续事故发生致人死亡;单纯逃逸致人死亡以逃逸致死论处就能做到罪刑相适应,积极移置逃逸而升高死亡危险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没有升高危险甚至降低危险的,只能以逃逸致死论处;成立肇事逃逸和逃逸致死不以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行人等交通参与者也能成为肇事逃逸、逃逸致死的主体;指使逃逸的,能成立肇事逃逸或逃逸致死的共犯。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实行行为;因果关系;肇事逃逸;逃逸致死
【全文】
一、写作的缘由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的爆发式增长,交通肇事带来的严重危害后果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以公安部的统计为例,2008年我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65204起,直接财产损失10.1亿元,因交通事故导致73484人死亡,304919人受伤;2009年上半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107193起,造成29866人死亡、128336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4.1亿元,其中,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12起。[1]三门峡王卫斌醉驾致6死7伤案、杭州“5.7”胡斌飚车案、成都孙伟铭醉驾致4死1伤案、南京张明宝醉驾致5死4伤案等重特大触目惊心的交通肇事案经媒体曝光后,醉驾、飚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引起国人的极大关注。面对重特大交通肇事案的接连发生,根据现行刑法第133条的规定,除“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可处7年至15年有期徒刑外,若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最多只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显然,当一个交通肇事案导致多条鲜活生命丧失时,七年徒刑远远不能满足普通百姓的报应刑要求。可事实上,此前醉驾致多人死伤的案件,司法实践中通常仅判处极低的法定刑。例如,上海市崇明县法院对酒后驾驶致二人死亡且逃逸的“葛××交通肇事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2]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以往,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70﹪以上被法院判处缓刑,有的法院达90﹪以上。因此,实践中,往往给民众产生一种错觉,出事陪了钱,就能了事。”[3]而域外国家,面对和平年代的最大杀手——交通肇事,为了平复事故被害人家属的报复感情,纷纷提高交通肇事相关犯罪的法定刑和宣告刑。例如,日本通过2001年、2004、2007年对道路交通法和刑法的修改,将道交法上的救护义务违反罪的法定刑由3年以下的惩役或者20万元以下的罚金提高到5年以下的惩役或者50万元以下的罚金,又进一步提高到十年以下有期惩役或者100万日元以下罚金,将醉酒驾驶罪从2年以下的惩役或者10万元以下的罚金提高到3年以下的惩役或者50万元以下的罚金,将酒后驾驶罪从3个月以下的惩役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金提高到1年以下的惩役或者30万元以下的罚金,将无证驾驶罪从6个月以下的惩役或者10万元以下的罚金提高到1年以下的惩役或者30万元以下的罚金,以及新设的危险驾驶致死伤罪规定,致人伤害的处15年以下惩役,致人死亡的处1年以上20年以下惩役。为规制醉驾逃逸以逃避酒精检测以避免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处罚,日本2007年修法时除将救护义务违反罪的法定最高刑提高到十年外,还专门针对交通肇事增设法定最高最高刑为七年(业务过失致死伤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的汽车驾驶过失致死伤罪。[4]据日本学者介绍,司法实践中以危险驾驶致死伤定罪的,有判例对死亡1人的判处超过5年的徒刑、死亡四人的判处13年有期徒刑、死亡五人的判处15年有期徒刑。例如,被告人酒后驾驶大型卡车,以每小时60公里的速度行驶时,陷入假寐状态,将在人行道上等待的1人轧死,东京地方裁判所于2002年11月28日判处被告人9年惩役。再如,被告人闯红灯时,与正常行驶的车辆相撞,导致对方司机死亡。长野地方裁判所2003年6月18日判处被告人5年惩役。[5]
面对民众要求严惩交通肇事犯罪的呼声,我国司法机关在孙伟铭等个别醉驾案中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了被告人无期徒刑,即便如此,一方面,民众还在谴责量刑过轻,似乎只有判处死刑才能“解恨”,另一方面,理论界有不少人士批评实务部门将醉酒的过错等同于刑事上的过错,醉驾行为人对结果通常只具有刑法上的过失,认定孙伟铭主观上系故意是缺乏根据的,本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是错误的。[6]此外,为加大打击危险驾驶的力度,有学者建议我们应仿效日本增设危险驾驶致死伤罪,[7]或者通过刑法修正案对交通肇事罪条文进行改造,提高对醉酒驾车情形的法定刑。[8]面对司法实践中50﹪以上的肇事者选择逃逸的事实,[9]有学者提出我国刑法应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10]
问题是,我国现有的交通肇事罪、遗弃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条文能否足以规制交通犯罪?除比较容易想到的修法之途外,我们是否已经穷尽了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等法律条文的解释空间?众所周知,我国刑法学者习惯于批判刑法,习惯于以“本问题的解决有待于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作为论着的结尾。这种长于批判短于解释刑法的理论思维模式是导致我国刑法理论长期落后的根本原因。刑法分则所描述的犯罪类型是开放的,它虽然有一个固定的核心,但没有固定的界限。即使立法者当初根本没有想象到的事实,经过解释也可能完全涵摄在刑法规范中;或者相反。于是,经过解释后的刑法,不再是制定时的刑法;虽然刑法的文字仍然相同,但其内容已经改变。所以,成文刑法比立法者更聪明。[11]“解释者与其在得出非正义的解释结论后批判刑法,不如合理运用解释方法得出正义的解释结论;与其怀疑刑法规范本身,不如怀疑自己的解释能力与解释结论。”[12]
本文旨在针对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着力探讨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条文的解释论空间。
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含义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如何理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含义?“现代刑法理论中,无论新过失论还是旧过失论,都承认过失犯也存在实行行为(危险行为)。”[13]“过失犯的实行行为与故意犯并无不同,如果该过失犯也处罚未遂,则实行行为是与成立未遂犯所必要的结果发生的具体性危险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行为。”[14]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且具有发生重大事故危险性的行为。换言之,虽然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但行为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因为缺乏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而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虽然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但不是具有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类型性危险的行为,也还是因为缺乏实行行为而不成立交通肇事罪;行为人虽然具有可能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交通违规行为,但在具体个案中并非是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原因行为,或者说即使行为人不违规也不具有结果回避可能性的,例如,醉酒驾车者正在自己的车道上等红灯时被“冒失鬼”追尾的,醉酒驾车行为就不是该案的实行行为,由于缺少实行行为而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司法实践中,交警习惯于将道交法上的系列违规行为叠加为交通肇事罪中的违规行为。例如,2009年1月30日晚,罗昌华在老乡家中喝的酩酊大醉,骑上了从废品收购站低价买来的无号牌、无检验合格证、无保险,连车灯也没开的摩托车逆向超速行驶,结果与正常行走的路人魏某相撞,致魏某抢救无效死亡。当交警赶到事故现场,发现罗昌华还是无证驾驶,一起交通案件中肇事者居然同时有七项违章,这也让交警大开眼界。罗昌华因在该起事故中负全责被浙江省东阳市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5]其实,所谓让交警大开眼界的七项违章行为,不过是道交法上的违章行为,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具有刑法意义的违章行为并不多。例如、无号牌、无保险根本不可能导致事故的发生,至于无检验合格证也未必就能成为事故的原因,只有事实上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才可能导致事故的发生。至于无驾驶证,也不能直接得出就是事故原因的结论,实质还是在于行为人是否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能力。未开车灯、逆向、超速行驶等行为虽然通常可导致事故的发生,但也应在个案中进行具体判断,若是他人的严重违章行为所导致,也就是说,即便行为人开了车灯、不逆向、不超速行驶,也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的,就不能将这些道交法上的违章行为直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中的实行行为。
虽然理论上没有争议地认为,只有肯定交通违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或者说相当因果关系),才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可司法实践中,判决书要么泛泛而谈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而不具体指明违规何在,或者虽然指明行为人存在具体违规行为,但根本就不分析这种所谓的交通违规行为通常能否导致事故发生,或者说,在该案中这种违规行为是否系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就“霸道”地得出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论。例如,在“韩志辉交通肇事案”中,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韩志辉驾驶皖N59738重型货车行驶至固始县城关镇王审知大道七一大桥西头,与杨吕龙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杨吕龙及乘坐人魏己勤当场死亡。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志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志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判处。”固始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韩志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志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6]又如,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振龙驾驶无号牌多功能洒水车沿镇平县境内省道244线自北向南行至安子营乡大柳庄路口北19米处时,与同方向向左转弯驾驶自行车的刘××相撞,造成刘××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振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镇平县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振龙无证驾驶无号牌多功能洒水车,沿镇平县境内省道244线自北向南行至安子营乡大柳庄路口北19米处时,与同方向向左转弯骑自行车的刘××相撞,致使刘××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振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振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17]可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19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11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但是并非没有驾驶证的人就一定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能力,因此,“并非任何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都负刑事责任。”[18]至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事实,更是与事故的发生之间不可能具有因果关系。所以,上述判决存在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