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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企业立法若干问题研究

  

  三、《监狱企业法》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监狱企业既已成为一个特殊的市场主体,它不同于普通企业,这是肯定的,当然不能直接适用其他类型的企业法,它能适用《乡镇企业法》吗?不能!它能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吗?不能!它能完全适用公司法吗?不能!监狱企业能否不适用任何法律、法规,任意发展呢?更不能!因此,监狱企业立法应当是必要的,也是急迫的!关于监狱企业立法的必要性,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我国《监狱法》并未对监狱企业做出相应的规定。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立法步伐明显加快,各领域的立法风起云涌,《监狱法》也是在此历史背景下出台的,监狱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监狱事业逐步走上法制化的道路,过去依靠政策羁押罪犯的模式正逐步转变为依法羁押罪犯。然而,对罪犯的劳动改造毕竟涉及罪犯如何劳动,其劳动成果如何交付,《监狱法》并未有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监狱立法将监狱经济这一块遗留在外。第二,我国监狱企业无法可依。在不适用普通企业法时,我国监狱企业几乎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企业内部组织管理、企业与监狱之间的关系、企业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企业与社会之间的关系都处于没有法律予以规制的无序状态。监狱企业的老总就是监狱长,监狱长既是国家公务员,又是企业老板,是真正的红顶商人。一定程度上,这些红顶商人有党纪而无国法,极易滋生腐败现象。由于无法可依,没有法定的国家倾斜政策、优惠政策,部分政策不到位的企业就可能面临窘境;而已经在市场中掏得第一桶金的监狱企业由于缺乏法定的上缴比例、利润使用的渠道,企业一经赢利就滥发工资和奖金,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一旦效益稍差,监狱企业工人工资就直线下降。第三,无法把握监狱与监狱企业的合理分工。监狱的羁押罪犯职能与监狱企业改造罪犯的职能是不同的,监狱与监狱企业的混同,一方面是人员的混同;另一方面是职能的混同。目前,不少地方的监狱企业,其管理人员,尤其是中高级管理人员大多为监狱人民警察,或者是专门负责生产经营的人员挂有警督、警监等头衔的“两栖人”,他们在监狱企业管理中,将监管犯人的方式方法带到企业管理中来,甚至用同一方法管理企业中的普通职工;在对外关系中,常常出现穿着警服签合同的现象。所谓的职能混同是指,监狱企业在改造罪犯过程中实质上承担了羁押任务,这正是近年来罪犯常常出逃、逃避惩罚的关键所在。上述理由应当足以成为《监狱企业法》起草的理由,当然立法仅看必要性还是不够的,立法的可行性分析同样重要,笔者认为,《监狱企业法》立法的可行性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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