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适用社会服务刑,其适用对象主要是:(1)管制。由于的执行主要是在社区内进行,不影响犯罪人的社会生活秩序,因此,再管制的内容中,应规定可以选择附加社会服务刑的内容,以丰富管制的内容;(2)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审前拘押的期限通常较长,拘役和短期自由刑判决宣告时,刑期已基本到期,这时附加适用社会服务刑,可以保证判决宣告后仍有可以执行的刑罚。而且,短期自由刑执行完毕或执行期间履行社会服务义务,是可以操作的。可以考虑对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增加可以附加社会服务刑的规定;(3)缓刑。刑法规定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作为我国刑罚的一项基本的非监禁执行方法,缓刑应当扩大适用,而作为附加刑的社会服务刑可以作为其“附条件”的约束内容之一附加适用;(4)假释。假释是一种“附条件”的提前释放,人民法院在作出假释的裁定时,可以将在假释考验期内服社会服务刑作为适用假释的附加条件之一;(5)监外执行。法律应当规定,对需要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应当附加社会服务刑,犯罪人应在力所能及范围内履行社会服务义务,以使监外执行有真正执行的内容,避免监外执行实际不执行的弊端,这就有必要对监外执行的适用主体、适用程序、适用条件、执行内容予以系统的改革。
无论是独立适用的社会服务刑,还是附加适用社会服务刑,其对象基本涵盖了社区矫正制度的所有对象。
(三)关于社会服务刑的期限的立法设想
社会服务刑的期限,是指犯罪人进行公益劳动的时间长短。各国对此规定不尽相同,英国为40至240小时,俄罗斯规定为60至240小时,法国规定为40至240小时,芬兰为20至200小时,而美国的对社区服务刑的时间没有硬性规定,少的60至100小时,多的达到1800小时。
既然我国社会服务刑的规定分为独立适用的社会服务刑和附加的社会服务刑的社会服务刑,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10小时计,服刑时间为1个月至1年,因此,独立服社会服务刑的期间应为40小时至540小时。附加社会服务刑的,应根据主刑的期限确定服社会服务刑的期间,保持与主刑的执行期限相吻合,如管制二年的,附加社会服务刑的期限就应当按照二年的期限确定,原则上最高可达到1080小时。缓刑考验期为三年的,附加社会服务刑的期限就应当按照三年的期限确定,原则上最高可达到1620小时,依此类推。社会服务刑的服刑期限在具体执行时,应确定每天的工作时间为2至4小时,每周的工作天数为2至5天,每周工作的总时数为4至10小时,以保证服刑的犯罪人有时间从事自己的工作、学习或其它事务。
这样的期限设计,保证了服刑人在社会服刑的整个期间,均有可供执行的内容,使社区矫正制度不至于空泛,也不会出现对服刑人放任自流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