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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服务刑的设置与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

  

  四、设置社会服务刑的基本思路


  

  作为社区矫正的重要内容,社会服务刑在国外和我国香港地区有着十分成功的经验。借鉴国际上社区矫正和社会服务刑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社区矫正的具体情况,笔者对在我国刑罚体系中设置社会服务刑,提出以下基本的立法思路。


  

  (一)社会服务刑应定位为附加刑


  

  有学者认为管制与社会服务刑有很多相像的地方,因而认为应该在吸收社会服务刑优点的基础上对管制进行完善,从而建立起具有我国特色的包含了社会服务刑内容的新管制{7}。更有学者提出废除管制,代之以社会服务刑作为为主刑之一{8}。笔者不同意以上观点。虽然不予关押,但管制本身对犯罪人的权利有比较严格的限制,处社会服务刑的犯罪人不一定要受到如此严格的权利限制,他只要在规定时间完成社会公益劳动即可;作为主刑的管制,适用时有可能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罚金等附加刑,如果管制本身就已包含强制社会服务的内容,未免对犯罪人过于苛刻,如果规定管制一律不得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罚金等附加刑,又与我国刑罚制度相悖;把社会服务令制度融入管制中,将大大限制了社会服务令的作用的发挥,由于主刑的不能附加适用,社会服务将无法在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中适用,这将有违我们设立社会服务刑的初衷。因此,笔者反对将社会服务刑设为主刑。


  

  (二)关于社会服务刑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的立法设想


  

  社会服务刑适用于轻罪是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法国刑法典明确规定,“公益劳动”刑罚适用于实施了轻罪的犯罪人,往往是作为缓刑的附加条件适用。在美国,社区服务刑主要对不太严重的非暴力性犯罪人和少年犯罪人适用。俄罗斯刑法典规定的强制工作刑罚,适用于诽谤、侮辱、侵犯私人生活的不受侵犯权等轻罪。在荷兰,社会服务刑主要适用于财产犯罪和交通肇事犯罪。而在瑞士,社会服务刑大多针对青少年犯罪适用{9}。无疑,社会服务刑作为非监禁刑罚方法,不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判令犯罪人在社区或其它公共服务场所进行一定时间的无报酬的社会公益劳动,其惩罚性相对较轻。其适用对象应当是犯罪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人。


  

  既然我们设定的社会服务刑是附加刑,在适用中的适用对象应区分独立适用和附加适用两种情况。


  

  独立适用的社会服务刑,其适用对象主要是:(1)未成年人犯罪。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位造成严重危害结果,有悔过表现的,属于初犯偶犯的,原则上可以单处社会服务刑;(2)过失犯罪。过失罪的危害程度远远小于故意罪,同时,刑法对过失行为的惩处应当着眼于预防,过失犯罪可以单处社会服务刑;(3)犯罪情节较为轻微的偶犯。这类犯罪罪行较清,危害不大,主观恶性较小,可以单处社会服务刑;(4)胁从犯。被胁迫参与犯罪的人,刑法规定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因此可以单处社会服务刑;(5)预备犯和中止犯。预备犯和中止犯危害程度都不大,也是可以单处社会服务刑的;(6)正当防卫过当和紧急避险过当的。由于两者均属维护合法利益免受侵害或损害,而超出必要限度的行为,刑法规定其刑事责任应当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因此可以单处社会服务刑;(7)犯罪后自首和立功的。结合犯罪人的犯罪情节,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的,可以单处社会服务刑;(8)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可以单处社会服务刑,情节较轻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也可以单处社会服务刑。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累犯的主观恶性较为严重,对于累犯不得单科社会服务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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