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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服务刑的设置与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

  

  社会服务刑就具备了开放性、社会性的特点,符合行刑社会化的要求。社会服务刑很好的避免服刑者和社会隔离的问题。被判处社会服务刑犯罪人,只是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地点按要求完成一定量的社会服务工作。他们工作的地点并不与社会隔离,而且除了规定的社会服务时间,他们可以自由的安排自己的时间和生活。这样就既可以使矫正顺利进行,又可以很好的巩固矫正的成果。它既可以避免短期监禁刑的种种弊端,如交叉感染、监狱化人格、犯罪人的自暴自弃等,也可以避免给犯罪人正常的家庭生活、工作学习、社会交往造成不必要的影响和动荡,并在一定程度补偿犯罪对社会造成的损失。被判处社会服务刑的犯罪人,在基本不改变其生活方式的前提下,到社区或其它公共机构提供无偿的公益性劳动,受到应有的刑罚惩罚,在专门机关和社区群众的管理、监督和教育下,使思想得到改造,行为恶习得到矫正,并学会和养成劳动的习惯。在我国刑法中设置社会服务刑符合行刑社会化的必然要求。


  

  (四)设置社会服务刑将促进社区矫正制度得以法制化并落到实处


  

  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是我国目前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在我国现行法律未修改的前提下,现阶段推行的社区矫正试点具有特定的适用对象,即适用于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单科剥夺政治权利等五类犯罪人。但是,由于立法理念的滞后,现行法律的规定和现行的一些制度,并不适合社区矫正发展要求,使得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实践法律依据不充分,矫正内容空泛,矫正措施不落实,社区矫正的优势未能得到充分发挥,社区矫正在相当长时间内往往纸上谈兵,成为空中楼阁,时间中难以实行和运作。


  

  但是,要很快建立健全一整套社区矫正的法律体系,目前的立法条件并不成熟。而从修正现行刑法,调整刑罚结构,在刑罚体系中增设社会服务刑,不失为建立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权宜而又可行之计。增设社会服务刑,可以为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打开一个缺口,开创一片天地。目前的刑罚体系结构,只有主刑的管制和附加刑的剥夺政治权利两种刑罚方法属于社区矫正的刑种,这两种刑罚方法在国外的社区矫正中基本未涉及。而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刑罚执行内容又过于空泛,在源头上就制约了社区矫正的适用,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增设社会服务刑,刑罚的结构大大改变,社会服务刑本身作为一个独立刑种大范围地使用,也可以在管制、缓刑、假释中附加适用,还可以作为监外执行的前提条件,使监外执行有具体的执行内容。这就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提供源源不断的活水,也使社区矫正工作有具体的可操作的实际内容。因此,在刑法增设社会服务刑将促进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而社会服务刑的执行内容,将成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最重要最核心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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