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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服务刑的设置与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

  

  从我国目前社区矫正制度的立法和司法状况看,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存在以下问题:其一,社区矫正适用率低。这里既有观念的问题,如重刑主义在我国刑事司法依然占据主导地位,报复主义的刑罚观依然影响深远,刑罚就意味着监禁。同时又有制度的问题,如管制方面,由于只规定了对判管制的犯罪人进行监督改造和评议,而没有实际的执行内容,使得管制的执行没有可操作性。因此,在审判实践中,管制适用率甚低。缓刑和假释的适用同样有着类似于管制的情况,缓刑和假释的适用率同样不高;其二,社区矫正实践法律依据不充分,由于立法理念的滞后,现行法律的规定和现行的一些制度,并不适合社区矫正发展要求,使得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实践法律依据不充分;其三;矫正内容空泛,矫正措施不落实。我国目前的刑罚体系结构,只有主刑的管制和附加刑的剥夺政治权利两种刑罚方法属于社区矫正的刑种,这两种刑罚方法在国外的社区矫正中基本未涉及。而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执行内容又过于空泛,执行措施不具体,在源头上就制约了社区矫正的适用,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其四,社区矫正的惩罚性不足。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单科剥夺政治权利等五类犯罪人,对着五类人,除了进行考察监督外,没有要求罪犯以积极作为方式履行某种义务的规定,因而缺乏对犯罪行为反应的刑罚手段应有的惩罚力度。惩罚是矫正的基础,没有惩罚,矫正的目的就难以实现。其五,社区矫正的主体不规范。北京、上海、江苏的社区矫正试点中社区矫正的主体各有特色,有专职机构、专业的矫正人员,也有社会力量、社会志愿者。但根据刑法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执行考察机关均是公安机关,这一规定尽管受到普遍质疑,有违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原则,也因公安机关的繁重任务而大打折扣{2},但却是有着法律效力的刑事执行体制,社区矫正实践的主体难以规范建设,制约了社区矫正功能的发挥。


  

  二、国外和香港地区的社区矫正及其中的社会服务刑


  

  (一)英国的社区矫正制度。


  

  英国2003年的《刑事司法法》规定了刑罚适用的目的是:矫正罪犯、促进犯罪回归社会补偿被害人与社会、惩戒罪犯与威慑欲犯者。英国的刑罚体系中设置了社区刑、监禁附加、缓刑、间歇监禁等刑种。其中社区刑包括社区令与未成年人社区令,社区令所涉及的内容有:要求罪犯无偿劳动,要求罪犯参加某项活动,要求罪犯参加有关矫正项目,要求罪犯禁止的活动,要求罪犯接受行为监督等等。在英国,社区服刑中的罪犯是由社区刑执行机构执行。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向被害人及其家庭提供有关罪犯服刑与矫正的信息;对被告人进行重新犯罪评估;与其他机构(含警察机构)合作完善对社区内服刑罪犯的监督;执行社区刑(含对无偿劳动性社区刑的执行);制作判前报告;参与刑期管理;对决定家庭监视的罪犯进行监督;监督控制被假释的罪犯{3}。可以看出:英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努力促进罪犯回归社会,推行监狱服刑与社区服刑的一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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