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事执行的基本特征
从前述对刑事执行基本蕴含的分析可知,刑事执行具有以下特征:刑事执
行的主体是国家的刑事执行机关。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刑事执行的机关包括:(1)监狱,包括成年男犯监狱、成年女犯监狱和未成年犯罪管教所。成年男犯监狱关押18周岁以上的成年男犯,成年女犯监狱关押18周岁以上的成年女犯,未成年犯管教所关押14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罪犯。未成年犯年满18周岁,余刑在2年以上的,应当转送成年犯监狱关押改造。(2)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主要负责死刑立即执行、罚金、没收财产等主刑和附加刑的执行。(3)公安机关。被判处有期徒刑余刑在一个以下的,一般在公安机关的看守所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看守所执行。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监督执行。另外,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也由公安机关监督执行。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国家机关、政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个人都没有执行刑罚的权力,不是刑事执行机关。2、刑事执行的对象是被判处各种主刑、附加刑以及非刑罚处罚的罪犯。根据我国刑法第32条、第33条、第34条的规定,我国刑罚的种类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根据刑法第35条的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刑罚处罚的,可以对其进行训诫等非刑罚的处理。只有以上述方式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才是刑事执行的对象。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收容教养是刑法规定的对于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未成年人,由于其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而不构成犯罪,而由政府对其集中进行管理教育的一种强制性措施。被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不是罪犯,收容教养也不是刑罚或者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因而被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不是刑事执行的对象。根据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规定精神,劳动教养是对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实施的强制性教育管理措施,是最为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6]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制裁措施而不是刑事处罚手段,因而虽然被劳动教养者实际上所受的惩罚可能远过于被判处管制、拘役者,但被劳动教养者仍然不是刑事执行的对象。同样的道理,被强制戒毒、强制医疗、收容教育的人也不是刑事执行的对象。3、刑事执行的根据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和裁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主要是以下几种:(1)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2)终审的判决和裁定,包括中级、高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和裁定;(3)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4)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只有上述判决和裁定才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没有超过法定上诉期限的判决等不能作为刑事执行的根据。刑事执行是司法与行政兼具的具有双重法律性质的执法活动。关于刑事执行的法律性质,学界存在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刑事执行是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刑事制裁措施,[7]这种观点有失妥当。这里要区分刑事执行、刑事责任与刑罚。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违法的法律后果是责任,违反不同的法律规范其法律后果是不同的。违反民事、经济法律、法规,要承担民事、经济法律责任,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违反行政法律、法律要承担行政责任,如行政拘留、罚款,严重的还要被执行劳动教养。违反刑事法律,要承担刑事责任,如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判罚金、被剥夺政治权利等。犯罪是最严重的违法行为,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责任承担方式,刑罚是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如前所述,刑事执行是指国家刑事执行机关将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和裁定付诸实施的刑事执法活动,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罚是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刑事执行、刑事责任、刑罚与犯罪的关系是:犯罪→刑事责任→刑罚→刑事执行。刑事制裁是对违反刑事法律的人的制裁措施,刑罚是刑事制裁措施的一种,刑事制裁措施还包括其他方法,如刑法37条规定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等。我们可以说刑罚是一种刑事制裁措施,但不能说刑事执行是一种刑事制裁措施。这种观点实际上混淆了刑罚与刑罚执行的界限。另有学者认为,刑事执行的性质是国家的刑事司法活动,[8]这种观点较前一观点进了一步,但仍有问题,问题就在于这种观点只看到了刑事执行的司法性质,而没有看到它的行政性质。本书认为,从现实的角度看,[9]刑事执行是司法与行政兼具的具有双重性质的执法活动,理由在于:首先,刑事执行是一种刑事司法活动。其一,在刑事执行过程中,涉及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的处理,罪犯又犯罪以及罪犯申诉问题的处理,这些问题都要由法院根据一定的法律程序进行司法裁判,对于这些问题的处理属于司法活动的范畴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没有争议;其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罪犯的减刑、假释都要经过当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批准,而罪犯的减刑、假释作为刑罚执行制度,都是刑事执行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三,在我国,人民法院本身就是刑事执行机关,担负着死刑立即执行、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的执行。从以上三个方面分析,刑事执行是一种刑事司法活动应当不成其为问题。其次,刑事执行还是一种行政执法活动。其一,我国刑事执行的主体部分是监禁刑的执行,根据《监狱法》的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实际上也就是监禁刑的执行机关。在隶属关系上,监狱机关隶属于司法行政部门,而司法行政部门是国家的司法行政机关而不是司法机关,因而监狱的执行具有行政执法的成份。另外,我国的刑罚有一部分由公安机关执行,如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等等,而公安机关也是国家的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也是一种行政执法活动。其二,监狱对罪犯进行的管理是一种特别的行政管理。在20世纪前的西方社会,行刑机关与罪犯的关系被称为“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所谓“特别权力关系”,是与一般权力关系相对而言的,是指在特定行政领域内,为达行政目的,在人民与国家之间建立的加强人民对国家的从属性关系。按照行政法的一般观念,国家与普通公民之间存在一种一般权力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国家行使公权力要受到“法治原则”的支配。而在特别权力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形成的是一种“紧密型持续关系”,权力主体对个人行使的公权力不受法治原则的支配与控制,个人权利要受到更多的限制,因而将这种关系称为特别权力关系。[10]虽然现代世界各国都致力于实践实质的法治国的原则,限制特别权力关系已成为一种世界性的潮流,但这并不能影响行刑机关与罪犯之间关系的行政性质。也就是说,行刑机关与罪犯之间是一种行政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在行政法领域已毫无争议。综上所述,刑事执行不仅是一种刑事司法活动,而且也是一种行政管理或者行政执法活动,仅仅将刑事执行定位于刑事司法活动是不全面的。因此,刑事执行是一种司法与行政兼具的具有双重法律性质的执法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