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有因回避(challenges for cause)。《刑法典》规定,对于以公正为由的要求陪审员“有因回避”的,应由两名外行人担任测验者(trier)来决定,其程序是:随机选取两名外行人(候选陪审员)组成小陪审团,由其对被要求回避的陪审员是否公正作出裁决。当一位公正的陪审员被选出后,该陪审员就成为下一位陪审员的测试者,新选出的陪审员接着便替代原来的测试者,一直至十二位陪审员全部选出。但法官在是否同意回避以及决定向陪审员提问的问题方面起关健作用。举证责任一般由被告方承担,但证明标准较低,只需要证明”事实的外观(air of reality)”或“现实的可能(realistic potential)”。证据可以是报纸上的文章、了解社区情况的人所作的证词,以及社会科学家发表的专家意见,有时候还可以是为了案件的目的而进行的公众意见调查。
第四,改变审判地点(changes of venue)。《刑法典》第599条规定,如果为了实现司法目的的便利,被告或控诉方可以申请改变审判地点。这一条规定是为了便利于当事人或其它事项,包括社区中的主要人群受到偏见的“污染”、公正审判无法进行的情况。其标准是,有情况表明存在“不公正或成见的合理可能性”。改变审判地点被认为是一种比有因回避更为严格的救济方法。
第五,法官独立审判(trial by jury alone)。《刑法典》第473条也规定,如果被告方和控诉方一致同意,也可以改为由法官独立审判。
可以认为,“审前偏见”救济制度,是加拿大为防止陪审团在审判前受到新闻媒体和其它来源的偏见的“污染”、重视审判公正价值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
四、在陪审的其它环节对陪审团的权限设定了若干限制,以保证审判公正的实现
加拿大法律不但试图对产生“审前偏见”的各种因素实行控制,而且,相比于美国法律来说,规定了对陪审团更多的限制。有加拿大学者认为,在这一方面,加拿大的陪审制度更接近于英国、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陪审制。[11]这种限制的具体表现为:
第一,由审判法官负责为陪审团完善和澄清证据,并承担司法指导的责任。
当审案法官认为为了实现“司法的目的”需要时,可以不经公诉人或被告人同意而决定召集证人,但这种自由裁量权受到限制。此外,为了澄清问题或误解,或者法官认为与案件有关系而律师没有提出应提出的问题,法官也有主动向证人提问的责任。公诉人或被告律师对证据发表个人意见,或被告律师诱导陪审团回避法律,被认为是不恰当的行为。[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