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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制度性侵权及其防范

  

  法官要审判谁就审判谁,要执行谁就执行谁,甚至凭空作假包办一切诉讼程序,把法院当成自家办的一样。这种被腐蚀了的正义,如此荒唐,如此难以置信,但又如此真实。这里侵犯的几乎是整个司法制度的公权力,颠倒的是每一道司法程序。有学者认为,“实体不公或许只是个案正义的泯灭,而程序不公则是制度正义性的丧失”;“实体错误是把一个东西的重量称错了,而程序错误则是把秤杆上的定盘星定错了”。[3]


  

  司法程序一旦成为司法人员手中可以随意搓捏的泥块,司法公正便失却其全部意义和价值;法律的守护神一旦成为执掌法律的主人,“朕即法律”的思维意识就会左右司法队伍,把法律变成随意惩治庶民的工具。


  

  (二)组织行为侵权


  

  如果说司法程序之制度性侵权在法制健全的国家间或发生,那么,作为司法组织性的侵权行为,在法制健全的国家则是绝少发生的事情。但在我国,当前却成为一种倾向,这是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所使然,是司法人员个人腐败向集体腐败转化同步产生的一种值得人们警惕和重视的司法现象。这种组织行为的特征,一是以维护集体、顾全大局为由公然进行违法活动,二是以组织名义把非法行为合法化,三是不惜代价不顾后果改变事实本来面目,四是最大限度取单位或集体的利益并转化给个人。现实生活中,一般的个人,那怕是充满正义豪气万千,或洁身自好白玉无瑕,都对这种组织行为无可奈何,甚至在侵犯后者利益时往往被后者以可能制造的罪名置之于死地。如果说,安徽六安公检法四执法人包庇抢劫犯王某[4],还带有转化过程中个人自发性侵权的成份,那么,湖北当阳强制开庭的千万元诈骗大案,则是当地公检法自觉以组织行为“联手制造的枉法事件”了。[5]这后者侵犯的不仅仅是司法程序,而且包括司法管辖权在内的法律制度。


  

  组织行为侵权在极权国家是司空见惯,1938年苏联审判尼古拉·布哈林和1970年巴基斯坦执政的军政府审判阿里·布托都是这种典型事件。这种侵权在我国则可谓历史悠久,秦始皇焚书坑儒,武则天扶酷吏,制铜匦,还有明朝设厂卫及清代大兴文字狱,有哪一个不是以公权组织请君入瓮?当然,不论是古代的刑部大堂,东西两厂,还是上述现代的当阳公检法等等,其公权组织的背后,都有掌刑名之实者的个人行为,但是司法公权组织的侵权行为,对侵权人来说,在“法不治众”的传统之下,几乎无受惩处之忧;对司法制度来说,在“法死人活,法依人变”的法文化中,冲破其堤防乃必然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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