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上述分析,我们认为,我国目前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宜界定为以下两类:一是存在侵权行为的被害人的行政处罚案件。对于这类案件要构成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须具备下列条件:1)行政诉讼案件成立;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的事项涉及到了当事人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3)行政机关没有对当事人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之争作出有强制力的裁决。一旦行政机关对相关的民事权利义务之争作出裁决,则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得到有权机关的确认,当事人只能通过对该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来满足自己民事权益的请求,而不再是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了;4)当事人必须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出民事诉讼,并且限于在一审中提出,否则民事诉讼部分的审理将有违两审终审的原则。二是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机关已经许可的某种行为时,第三方认为侵犯了自己的民事权益,第三方提起行政诉讼过程中要求法院附带解决民事争议。如某公司按照规划局颁发的建筑规划许可证建房时,相邻的居民认为新建房屋影响了其通风与采光,要求停止建房,该公司则出示建筑规划许可证以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居民若对规划局颁发的建筑规划许可证不服,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可以附带提出要求侵害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在这类案件中,法院审查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对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往往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在整个诉讼中,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并处于主诉的地位,民事争议的解决在某种程度上对其具有完全的依赖性。而在行政机关颁发权证行为引起的争议和对行政确认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中,颁发权证行为或行政确认行为在整个纠纷中实际上处于附属的地位,其对整个纠纷的处理更多的是具有证据法上的功能和意义。并且当其他证据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时,人民法院还可以运用其他证据直接作出裁判,而不必拘泥于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事实。
【作者简介】
廖永安,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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