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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与行政争议交叉案件的协调处理

  

  对于上述三种观点,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合理。首先,单轨制(或一元制)的司法体制为我国民事诉讼中处理和解决行政附属问题提供了充分的制度支撑与便利。我国是实行一元制司法体制的国家,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其他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民事审判权和行政审判权的行使纯属法院内部分工。在这样一种司法体制下,无疑为我国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处理和解决行政附属问题提供了相应的便利与制度支撑。其次,在民事诉讼中有条件地处理和解决行政附属问题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的解决分属两套不同的法院系统,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如遇到行政附属问题原则上须停止诉讼程序的进行,待行政附属问题在行政法院获得确定判决后,方可依据行政法院的确定判决就本案作出最终的裁判。这样来回往复,诉讼周期明显加长,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因此我们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处理和解决行政附属问题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及时保护。再次,我国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为在民事诉讼中有条件地处理和解决行政附属问题提供了依据。尤其值得注意的是,2002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所作的《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就同一专利或者商标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庭审理;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其他行政案件,由行政审判庭审理。”该批复将专利商标民事纠纷中的行政案件交由知识产权庭一并审理。对此,有学者指出:“尽管该批复表明此类案件的管辖权仅适用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是意在按审案内部分工‘既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规定,又要照顾当前审判实践,避免对涉及同一知识产权的行政审判与民事审判结果发生矛盾’而作出的,但毕竟开创了在专利商标民事纠纷诉讼中一并审理行政案件的先河。”[7](740)总之,我们认为有条件地处理和解决行政附属问题既具有必要性,也具有可行性。其既有相应理论的支撑,也是司法审判实践的需要。它对于及时合理地解决冲突与纠纷,防止作出相互矛盾的事实认定与判决结果,切实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至于在哪些情形下,行政诉讼附属问题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我们一方面可以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来予以明确,另一方面,在立法与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允许法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当事人申请原则以及有利于及时、彻底解决纠纷和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来加以衡量确定。


  

  三、我国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协调处理方式之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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