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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与行政争议交叉案件的协调处理

  

  通过上述有关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关联性问题处理的域外考察,我们得出以下几点认识。第一,在实行二元制的司法体制的国家中,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界分相对严格,并且由于二者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处理,因此在出现不同性质的先决问题时,原诉讼程序原则上应停止,待先决问题依其他诉讼程序处理完毕后,方以其确定结果为依据,对本案进行判决。这一点,在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制度中体现相对明显。第二,即使同是实行二元制的司法体制的国家,基于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关系之不同,在如何处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交织的案件上,其作法也并不完全一致。在法国和台湾地区,由于行政法院原则上属于行政系统,其基于行政审判与司法审判独立的原则,在处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交织的案件上,彼此互不侵越的原则体现较为明显,而灵活性相对阙如。而在德国,尽管行政法院与民事法院有明确的区分,但在性质上由于均属于法院系统①,因此较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而言,其对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交织的案件的处理相对要灵活一些。并且在权限争议的处理上,采取系属优先原则和管辖移送制度,从而体现出较大的灵活性。第三,在推行一元制的司法体制的英美法系国家与推行二元制的司法体制的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其对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关联的案件的处理,表现出了更大的灵活性。日本虽属大陆法系,但由于受战后美国法的影响,其也实行一元制的司法体制,与英国相比,其灵活性相对要少一些,但与实行二元制司法体制的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其灵活性仍然较明显,尤其是颇具特色的当事人诉讼,不失为一种处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相互交织案件类型的有效方法。


  

  二、我国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协调处理方式之一:民事诉讼中的行政附属问题


  

  民事诉讼中的行政附属问题,是指民事争议案件的审理和解决是以与之相关的行政行为的正确认定为前提,该行政行为并非民事争议案件的诉讼标的或者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它决定着民事案件的性质或裁判结果[7](737~741)。如在房屋所有权争议案件中,一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产权,另一方则以房地产管辖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为依据,证明自己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作为该案件中具体行政行为表现形式的房屋产权证,决定着该民事案件的正确解决。再如在专利权或商标权的侵权案件中,原告起诉的侵权法律关系能否成立,取决于专利委员会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授予的专利权和商标权是否合法,如此等等。民事诉讼的行政附属问题,就其实质而言,表现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能否审查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此问题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存有三种不同的主张和做法[7](738~740):第一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无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理由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依据现行行政诉讼法及有关行政法律、法规规定,该行为非经行政诉讼程序和行政程序不得被改变。因此,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否则,会出现民事审判权对行政审判权的不当干预。第二种意见主张,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应避免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而经行运用民事法律和其他事实根据作出裁判。第三种意见主张,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理由是:1)具体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处于证据地位,人民法院对于诉讼证据就应当审查其合法性;2)民事诉讼中,经常发现民事案件涉及到一些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其主体、程序、内容三者之一不合法而导致行为整体不合法的现象。对于这类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不审查其合法性,而直接据其处理案件,人民法院就会陷入以法律保护基于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成立的违法民事权利的误区;3)民事诉讼证据有三个基本特征,合法性是其中之一。民事诉讼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理论上属于审查诉讼证据的内容上的合法性。而审查诉讼证据内容的合法性符合民事诉讼理论和证据学理论关于证据的合法性内涵;4)现行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若干司法解释已明确指出,民事诉讼中可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否定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性。如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1月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的婚姻关系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当事人隐瞒近亲关系骗取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依法不应保护。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4日作出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送达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上述司法解释充分说明,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纠纷案件时,可以审查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颁布结婚证行为的合法性,并否定违法登记发证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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