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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与行政争议交叉案件的协调处理

  

  在英国,由于实行单轨制的(或一元的)司法体制,普通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除了传统的民事、刑事案件外,还包括行政诉讼案件的其他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的案件。英国公民或组织的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可以通过三种方式请求法律救济:一是提起普通法上的一般诉讼;二是上诉;三是可以请求高等法院根据它对下级法院和行政机关所具有的传统的监督权而对后两者的行为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其中司法审查是公民在其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最重要的救济方式。司法审查中的救济手段可以分为公法上的救济手段和私法上的救济手段两种。在1978年以前,公法上的救济手段和私法上的救济手段在程序上有严格的区别,不能在同一诉讼中同时使用。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应尽力在公法问题和私法问题上划清界限,并据此决定哪些争议应当通过司法审查途径解决,而哪些争议应当由私法救济途径加以解决。虽然这一界线经常发生模糊,但判例法却发展出了一些普遍原则。具体包括:1)作为附属问题(Collateralissue)的权力滥用。公法问题和私法问题总是会出现在同一案件之中,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就会产生问题,争议应当通过何种程序得到解决。通过RoyV.Kensington(1992)一案,上议院认为在私法程序中对公法决定加以审查并不会构成程序的滥用,如果诉讼程序启动的最主要目的是为了对一项私法权利进行救济。换句话说,如果公法上的决定对于私法上的权利救济而言是附属问题时,这项公法决定就没有必要通过提起司法审查而对之加以审查,而可以在普通程序中一并审查。2)作为抗辩理由(defence)的权力滥用。法院普遍接受行政行为的无效可以在刑事和民事诉讼程序中被用做抗辩的理由,在R·V·Jenner(1983)一案中,上诉法院(刑事庭)撤销了对Jenner的定罪,原因是Jenner未被允许在抗辩中对某一项行政行为是否有效予以质疑,法院并不认为对行政行为加以质疑的惟一方法是申请司法审查,而是在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诉讼程序中对被作为抗辩理由的行政行为的有效性直接进行审查[6](28~30)。


  

  在我国台湾地区,基本上沿袭了德国法的规定,但又有所不同,在对先决问题的处理上,依是行政先决问题还是民事先决问题,而有不同的处理方式。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先决问题应视其是否已为系属之民事诉讼而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如果行政诉讼牵涉的先决问题已经处于民事诉讼过程之中尚未终结,则行政法院“应”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如果行政诉讼所牵涉的民事法律关系尚未进行民事诉讼程序,或者行政诉讼涉及刑事或其他行政争讼,而尚未终结(包括尚未起诉),行政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换言之,行政法院在此等情况下亦可以不裁定停止诉讼程序,而对先决问题自行做出决定,再为本案判决。与此相对应,普通法院在受理民事或刑事案件时,也可能涉及行政法先决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民事或刑事诉讼之裁判,以行政处分是否无效或违法为据者,应依行政争讼程序定之。前项行政争讼程序已经开始者,于其程序确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应停止其审判程序。”由此不难看出,台湾地区对于先决问题的处理,在行政诉讼中涉及刑事或民事先决问题时主要根据先决问题是否已经进入诉讼程序而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其他诉讼中的行政先决问题则必须由行政诉讼途径解决。不过,近年来,也有学者对民事法院不得对行政机关所为的行政处分加以审查提出了质疑,传统观点在推行二元制司法体制的台湾地区也已有所动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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