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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与行政争议交叉案件的协调处理

  

  在德国,其法院结构较其他国家要复杂得多。德国在设立法院时采纳了分权原则和专门原则,设立了五种专门司法管辖法院,包括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劳动法院、社会法院、财政金融法院,另外,联邦各州还设有宪法法院。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分别由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依照各自的诉讼程序审理。在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出现类似于法国的附属问题或前提问题时,其采取的做法与法国略有差异。根据德国《行政法院法》第94条规定:“对受诉争执的判决的一部或全部取决于另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而该法律关系是另一具有诉讼系属的案件标的,或须由另一行政机关做出确认的,法院可将诉讼中止,直至另一诉讼的审结或行政机关做出所有决定。符合诉讼集中原则时,法院也可根据申请,将审理中止,以便对程序或形式瑕疵做出补正。”而在诸如国家赔偿诉讼中,当行政行为成为民事诉讼先决问题,并经行政法院判决确定者,民事法院应受其判决拘束,若未经行政法院判决,民事法院应当自行做出判断,若当事人已起诉至普通法院,并不得就此先决问题请求行政法院确认行政处分是否违法[2]。由此不难看出,德国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明显较法国有所扩张,并且在整个法院系统内部审判权之间的界线划分上表现出了相对的灵活性。


  

  在日本,虽然不存在二元制的司法系统,但民事争讼和行政争讼分别由不同的审判庭来处理,并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当出现类似于法国的附属问题或先决问题的情况下到底如何处理,日本民诉法虽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一般仍将其视为产生诉讼中止的原因。正如有的学者在谈到诉讼中止时所指出的:“有先决关系的其他案件和程序正在进行时,需要等待其结果后审判适宜的,也属于这种情况(专利法168条)。”[3]不过与其他国家相比,日本在处理民事与行政争议相交织的案件类型时,其所确立的当事人诉讼不能不说是一大特色。在日本所谓当事人诉讼是指“有关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处分或裁决的诉讼,且依法令的规定以该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作为被告的诉讼亦即有关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的诉讼。”日本的当事人诉讼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实质性的当事人诉讼,即公法上的当事人诉讼,是有关对等当事人之间在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的诉讼。诸如行政上的损失补偿请求诉讼,公务员请求给与薪金诉讼等公法上的金钱支付请求诉讼,它相当于法国的“完全管辖之诉”。“但是现在公务员请求支付薪金的诉讼等是采用纯粹的民事诉讼形式进行的”[4]。其二是形式性的当事人诉讼,即“关于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处分或裁决的诉讼,但根据法令规定以其法律关系当事人的一方为被告人的诉讼。”如有关土地征用者和被征用者之间的补偿纠纷的诉讼便是。这种诉讼之所以列为行政诉讼,是因为当事人对行政厅处理行为不服,但由于这种诉讼所涉客体是私法关系,所以诉讼程序上准用民事诉讼程序[5]。在形式当事人诉讼中,相对人以民事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为被告,而不是以行政主体为被告,但行政主体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在审理民事争议的同时解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因此,它主要适用民事诉讼的程序和判决,但必要时也部分适用行政诉讼的规定,法院的判决对民事纠纷的主体及行政主体均具有约束力[6](28)。日本的当事人诉讼由于能够较好地解决行政主体与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以及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因此不妨为我国将来行政诉讼立法所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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