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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化程序机制的解构主义论证

  

  为了贯彻“实质正义”的中心叙事,那么,作为职权主义模式结构之二元对立要素的法官、效率、技术规则将分别对应优位于当事人、公正、程序规范,后一类范畴仅仅只是前一类范畴的补充,处于从属性地位。然而,这种从属性要素的实践命运恰恰总是要获得主导性和权威性地位。要实现实质正义,首先要发现真实,这样,法官主动的证据收集和事实调查活动似乎是十分重要的。然而,法官毕竟不是法律事件的经验者和制造人,证人也不会知道得太多,这样,法官的调查和证据收集活动也就只能依赖作为纠纷事件制造者因而也是最为主要的案件信息来源的当事人,即,法官的调查最好还是“听听当事人的陈述和理由”。这样,愈是要发现真实,便愈是要从当事人那里获得根据,即便当事人是各怀目的的,但是只要他们能够对抗辩论,事实(真理)就会越辩越明。由此,当事人悄悄地改变了依赖于法官权威的从属地位,暗暗颠覆了位置。于是,法官发现真实(真理)的主导地位也就渐渐让位于当事人对抗和辩论了,只要当事人辩论、对抗下去,那么其结果便很有可能是强者获胜或话语霸权本性的,作为为话语所型构的法律事实(legal fact)到底还是否是那个客观发生的法律事件(legal event),那是由对抗或辩论的程序决定的,关键在于作为形式理性的程序法规范是否得到了切实的遵从,当事人双方是否严格按照既定的程序法规范进行了充分而合理的论辩。本来,为实现实质公平,职权主义模式并不重视实现目标的过程性价值,而追求目的实现的效率。然而,对程序规则相对轻视的结果,则是职权行为本身的合法性遭遇了疑问,因为过于注重结果而放弃程序过程正当性要求的职权行为本身将成为一种侵犯权利损害利益的行为,甚至会出现职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远远大于行为所能够实现的实质利益的情形,这样,职权行为的必要性、比例性问题便凸显出来。职权主义模式下的技术规则本来是要优位于程序规范的,因为要达到发现真实的目的,程序只不过是一种工具或手段而已,在此,价值是无涉于程序制度的,价值准则应该保持对实现实质真实的技术规则的中立化立场。技术规则作为人在处理其与客观事物之关系的一种方法论范畴,是一个表征工具理性或目的理性的术语,技术及其规则似乎是可以中立的或中性的。本来,职权主义模式对发现真实之优位目标的推崇,诉讼程序只不过是一种按照技术规则或工具理性而设计的操作手续而已。然而,职权主义模式之“实质正义”中心主义理念却始终不能摆脱这样一种追问的纠缠:为什么选用这种技术规则而不是其他?或者干脆问:所选用的技术和所遵循的技术规则体现了怎样的价值?难道选择某种技术规则的标准仅仅只是一个唯一的效率准则?在知识论语境中,技术是一种知识,福科的权力理论得出了知识和权力的同构同型、从而技术同样是一种权力的结论。[12](P12) 这样,技术规则就不再是一个中性的力量,它逃不开价值的牢笼。在职权主义模式中,因为法官缺失关于法律事件的经验,因而他垄断不了真理,那些证据收集和调查事实的方法和手段也只能是在一种他所置身其中的社会语境下有效且可行的技术规则,因此,法官已经对技术规则作出了价值选择,尤其是在他要去听听控辩双方的声音乃至社会的声音的时刻,技术规则便完全嬗变为价值规范——程序规范了。这样,实现实质公平的技术规则不再纯粹是一个效率——目的法则,只要法官需要就事实问题倾听当事人双方的论辩话语,那么这种倾听的态度和论辩话语形成和处置之价值标准必将渗入本来应该纯粹目的理性和效率至上的技术规则。这样,由于巩固实质正义之中心理念的二元对立结构要素间的优位等级关系一一发生了倒置,从而职权主义之“实质正义”中心主义理念也最终崩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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