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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化程序机制的解构主义论证

  

  当事人主义模式结构之“中心主义”是形式正义理念,职权主义模式结构中的诸种二元对立关系在当事人主义模式结构中一一存在,只不过二元对立要素间的主次关系完全发生了逆转。形式正义的基本内涵就是要求程序规则是体现了正义价值的规则,程序的运行是一个恪守程序规则的过程,在此,程序所追求的主要不是对法律事件之真实状况的准确揭示(外在价值),而是追求程序本身所固有的公正性(内在价值),程序本身有其独立于实质正义之外的价值,有论者将这种程序正义的价值区别于实质正义的“结果价值”,“程序的本质特点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因此,程序正义的价值是一种“过程价值”。[11](P20) 这样,在“形式正义”之中心理念的整合力量下,诉讼程序奉行“司法竞技主义”并按照对抗式构造进行制度设计,控辩双方之间的对立关系较之控辩双方与法官之间的对立关系更为突出并更具重要性。在控辩双方与法官的关系上,凸显了控辩双方的诉讼行为对诉讼程序运行的主导性,程序的进行过程,证据的提出,事实的调查,是否和解或相互妥协,选择怎样的调解程序等,均由控辩双方操控,法官成为消极的裁判者。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以及对诉讼程序规则的遵循优先于对法律事件真相的发现,程序的公正性价值就优位于程序的效率价值。这样,程序规则便不是对旨在发现真实和实现实质公平为逻辑内涵的技术规则的简单确认和吸收,而是首先考虑规则本身的公正性内涵,倘若一项技术规则与形式平等、权利保障、公平对抗以及与道德伦理或文化习惯相背离,那么,无论这项技术规则怎样有利于案件事实的发现,它也将被程序法排除。因此,当事人主义模式结构中的技术规则与程序规范的二元对立关系上,前者要么成为后者的一种依附性成分,要么成为被后者约束和取舍的对象,总之后者具有主导性地位。


  

  二、两种程序模式结构的自我解构


  

  两种竞立性程序模式都是按照某种理性主义中心理念进行制度设计的产物,然而,在“解构主义”者看来,这种理性主义逻辑中的诉讼程序文本喻示了某个作者,他/她赋予诉讼程序结构以某个“中心”,一旦抱以某个“中心主义”理念,也就要强调“二元对立”结构关系及其地位等级以巩固和维护那个中心主义理念。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分别有两个中心——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在这两个中心的统摄下,上文所及的多种类别的二元对立既得到了推崇,似乎也得到了解释。结构中的一切二元对立关系似乎都在某个中心的捕捉下饱和了、守恒了、稳定了。然而,诉讼程序作为文本,其意义或中心并非能够为某个作者一劳永逸地设计和确定下来的,程序模式即便被人为地赋予了某个中心,程序的二元对立结构及其等级关系即便在制度上被暂时地进行了确立,但是,这种中心理念和二元对立结构必将遭遇一个个背离中心和逾越结构的实践事件,最终拆解结构并颠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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