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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化程序机制的解构主义论证

多元化程序机制的解构主义论证


吴跃章


【摘要】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作为正义程序的两种模式,分别蕴涵了两种“中心主义”理念和“二元对立”等级。两种程序模式存在着各自固有的结构缺陷,诉讼实践行动必将消解程序结构“中心”、颠覆“优位等级”。导致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两种唯理性设计程序模式所固有的反理性本质,正义程序并非人之理性设计的产物,而是对社会纠纷解决实际所需机制的回应。没有一元化的正义程序,正义程序的意义应撒向四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其固有的合法性。
【关键词】多元化程序机制;正义程序;诉讼程序结构;解构主义
【全文】
  

  当前,程序多元主义和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作为司法改革的主题之一,已为众多理论谱系以及司法改革实践所倡导和践行。目前,为理论界所推崇或已经成为现实制度的纠纷解决多元化程序至少包括以下类型:小型审判、简易陪审团审判、调解、调停、微型审判、专家决定、仲裁、早期中立性评估、小额诉讼程序、集团诉讼程序、司法和解会议等[1](P507),对于这种现象, 进行理论解释和论证的切入点很多,不过,本文则因循一种解构主义(deconstructionism)方法路径加入这一问题的讨论,通过对现代社会中所出现的两种诉讼程序模式——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进行解构主义阅读,分别指出两种诉讼模式在结构上所存在的固有问题,进而在对诉讼程序模式的正义性内涵作出判断的同时,将司法权力的分解方向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关联性考察。


  

  一、正义程序的中心和结构


  

  现代社会中被赋予正义性内涵的诉讼程序主要包括两种模式: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模式盛行于大陆法系国家,并为一些社会主义国家予以更为彻底的推行,我国则在建国以来的一个较长历史时期中奉行这种模式。倡导职权主义模式的理论基础在于主张社会是国家管理的对象,国家权力主导社会关系状况并决定社会发展的路径和目标,纠纷解决是国家权力介入的重要场合,司法权力的行使应当贯彻政治原则、执行具体政策,法官不仅要审理案件,并且要主动调查争议事实、收集证据、主导诉讼程序的运行过程。当事人主义模式发端于西方国家现代化进程的早期阶段,尤其是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现代化进程伊始,倡导国家与社会的截然二分,确立了消极、中立、被动的司法权理念,诉讼程序按照对抗制予以设计,当事人双方发动诉讼程序并主导诉讼程序进程,以维护市民消极自由和形式平等为宗旨的司法形式主义获得正义程序名分。然而,“司法竞技主义”本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所旨在通过形式平等而实现正义的目标,恰恰因为过于倚重形式正义而导致实质上的不平等,对抗式程序架构和法官的消极、中立态度,酿成了诸如诉讼迟延、滥用诉权、诉讼爆炸、诉讼成本高昂、程序烦琐等一系列后果,程序的形式平等追求恰恰在当事人实质不平等的经验事实面前越来越失去正义程序品格。随着现代化进程的深入和福利国家主义的兴起,国家开始介入市民社会生活,这种政治哲学转向在司法领域的影响就是司法的实质化倾向,诉讼程序开始向“新职权主义”模式转型,开始强化法院对案件的管理职责,加强法官对程序进程的主导性,保障弱势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及机会,简化诉讼规则,提高诉讼效率。[2] 诉讼程序不再过于注重法律形式主义,不再将人的权利的实现和利益的保障完全寄希望于司法竞技主义本性的当事人主义程序模式,开始日益注重结果的公平,并且将程序过程本身界定为一种实质权利实现和利益保障的场合,诚如罗尔斯所言:“一种程序的正义总是依赖于其可能性结果的正义,或依赖于实质性正义。”[3](P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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