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可能有学者认为,如果认定此类合同无效,随之产生的问题非常复杂且难以解决。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倒因为果。这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解释:一是合同无效后产生的问题是复杂的、棘手的,但这些问题并非是不可解决或是解决成本极其高昂的,《合同法》、《民法通则》中对合同无效后法律效果的规定可以解决这些问题;另外一个方面就是,与认定合同有效所形成鼓励违法行为且从行为中正当获利的后果相比,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是否就是不能容忍的?答案是否定的。后者更具有正当性且能实现《公务员法》第53条的立法目的。
总之,我们要铭记:“适用民法的工具来执行国家的规制性任务的观点绝不新颖。”[9]
(二)判断公法规定在民法上是管理性规定或效力性规定的基本逻辑
按照学理,法律规范可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也有学者认为还应当包括不能被前两者所包含的倡导性规定。[10]当事人可以经由合意改变任意性规定,但不能改变强制性规定。事实上,公法强制性规定对法律行为和合同效力的影响是复杂的,没有一个简单化的规则可言。笔者赞同如下判断:“于概括性的‘管道条款’,遵循‘比例原则’,结合个案情况判断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以及违反程度 ,灵活且实事求是地认定行为效力才是唯一正确的选择。”[11]但我们也发现,上述判断中的概括性的管道条款、比例原则、个案情况、违反程度等词语同样是高度不确定的,不能从一般意义上产生足够的确定性。在《公务员法》第53条第14项的规定是否影响合同效力上,笔者认同王轶教授所提出的价值判断的实体性论证规则,即“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主张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12]因此,该问题的焦点即在于四个渐进层次问题的回答:公务员是否是民事主体?公务员是否有投资自由?法律可否限制其投资自由?法律所作的对其自由限制是否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
1、公务员是否是民事主体?公务员在不执行公务期间的所为,自然是以民事主体身份出现的。如果其在执行公务,其身份就是公务员而非民事主体。基于《公务员法》的规定,国家机关不能进行营利性活动,公务员也无法执行此公务。因此,公务员在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时的身份只能是民事主体。
2、公务员作为民事主体当然有行为自由。公务员可从事一般民事主体所为的行为。问题在于,公务员是否有投资自由?这个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是否有投资自由以及投资自由是否受到限制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3、公务员法是否限制公务员的投资自由?公务员具有特殊的身份,其行使人民和法律赋予他的权力,但其只是权力的执行者而非享有者。众所周知,权力与金钱的特殊结合滋生腐败,侵蚀国家的政权及其权威性,我国也同样。因此,世界各国法律对公务员的投资自由无不进行严格限制。《公务员法》第53条第14款也明确规定了公务员不能违反规定和纪律进行营利性活动,可见,该法明确限制了公务员法律或纪律明确允许之外营利性活动的投资自由。
4、法律所作的对其自由限制是否有足够充分且正当?法律为什么能够限制公务员的投资自由呢?这就需要探索其立法理由。权威解释认为:“为了保证公务员能够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做好本职工作,同时防止企事业单位利用国家权力从事各种营利活动,防止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获取非法收入,从而保持公务员的廉洁,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13]换言之,法律所作的这种限制意图斩断公务员与经济利益之间的关联,形成反对权钱交易等腐败行为的防火墙。可以说,这个理由非常充分。目前公务员进行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已较为普遍,这不仅仅损害了政府权威,而且还严重损害了市场自由竞争,损害了交易秩序,滋生腐败。与此相关的是,我们应当如何评价通说所说的《公务员法》第52条第14项是禁止特定交易进而不影响合同效。[14]的确,法律作出一些强制性规定尤其是禁止性规定很多情况是禁止某种行为或交易的。禁止交易至少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禁止在特定期间、特定地点某些人的交易,针对特定场域下特定人,例如对经营时间的规定。其目的还是想通过单边的规定来实现具体个案中利益之后从而实现社会利益、集体利益,而非规范缔约双方之间的交易关系;另一种情况是基于客体特性的禁止交易,如交易自身的危害等,法律对此类交易禁止的目的是禁止这种交易本身而非仅仅是一方的行为。公务员进行的交易自身就可能是权钱交易从而损害交易秩序,因此这种禁止是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而非仅仅通过规制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所以,将此种理由作为认定合同有效的根据并非充分。因此,根据“抽象的优先性筛选法”,[15]《公务员法》第53条第14项规定的利益与价值和公务员的经营自由与价值相比,明显具有更高程度的优位性。